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542號
TPHV,107,上,1542,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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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42號
上 訴 人 陳桂美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上訴人 蔡錦麗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07 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21 聲明書 及傳訊證人林建清劉漢育(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卷二第 93頁),被上訴人反對其提出新攻擊方法(見本院卷二第86 頁)。由於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之抗辯 (見原審卷第288 頁、第563 頁),核係補充原審防禦方法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向訴外人戴鄭 環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9、10000分之79,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172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 之1 房屋(下稱系爭11樓之1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11 樓之1 房地),先後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敏聰陳坤秀及上 訴人名下。嗣上訴人表示欲購買系爭11樓之1 房地,經被上 訴人同意先將系爭11樓之1 房屋借貸予上訴人使用,期間至 上訴人支付系爭11樓之1 房地之買賣價金止。詎上訴人欲將 系爭11樓之1 房地據為己有,竟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系爭11樓之1 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乃催告上訴人 於期限內與被上訴人議定系爭11樓之1 房地買賣條件及簽立 本約無結果,已於107 年1 月22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1樓之1 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擇一依民法第962 條、第17 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系爭11樓之1 房地騰空 交還予被上訴人,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交還系爭11樓 之1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坐落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各10000分之79、10000分之79)及其上同段1705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3 房屋(下 稱系爭10樓之3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10樓之3 房地) 所有權事件(本院104 年度上字第1430號返還房屋所有權事 件,下稱系爭1430號事件)認定之重要爭點不同,無爭點效 之適用,且已提出證人林建清劉漢育等新訴訟資料為證, 足以推翻系爭1430號事件中認定借名登記之判斷。上訴人係 以當時每坪市價約14萬,每戶各280萬元價金,購入系爭11 樓之1房地、系爭10樓之3房地(含合併入系爭10樓之3之同 棟10樓之2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以上訴人擔任被上 訴人配偶張敏焜經營之群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統公 司)人頭負責人,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之方 式,支付買賣價金,兩造乃於94年10月27日先行成立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95年7月由彰化 銀行西門分行(下稱彰銀西門分行)核貸66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扣除應給付之價金560萬元外,並清償積欠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90萬元、代書相關費用10萬元,顯見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關係,而非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況系 爭11樓之1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即由上訴人繳納房 屋稅、地價稅;系爭貸款亦由上訴人負責清償,且花費數十 萬元裝潢,另於94年12月辦妥戶籍登記,足徵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為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1樓之 1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縱使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11樓 之1房地買賣關係,仍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即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11樓之1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 自系爭11樓之1 房屋遷出,並將該屋謄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將系爭11樓之1 房屋謄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並駁回 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7 年3 月21日起



至交還系爭11樓之1 房地之日止,按月逾1 萬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13- 314頁、卷二第115頁) :
㈠系爭11樓之1 房地原登記名義人先後為張敏聰陳坤秀;系 爭10樓之2 、10樓之3 房地原登記名義人先後為張敏聰、黃 元鼎,於98年1 月19日系爭10樓之2 合併入系爭10樓之3 。 陳坤秀於94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1樓之1 房地, 及黃元鼎於同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0樓之3 房地所有 權均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於95年7 月5 日以系爭11樓之1 房地、10樓之3 房地 (含10樓之2 房地)為擔保,共同設定792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彰化銀行,並由彰銀西門分行借款660 萬元,其中 650 萬元於95年7 月6 日匯至群統公司,嗣後該借款本息均 由上訴人清償迄今。
㈢系爭11樓之1房地、10樓之3房地、10樓之2房地之所有權狀 原始正本為被上訴人所持有。
㈣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間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0樓之3 房地 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10樓之3 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62 號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1430號廢棄原判決,並命上訴人應將系爭10樓之 3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 度臺上字第57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下稱系 爭1430號事件)。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續字第1040號起訴,由原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上訴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563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上訴人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 稱系爭刑案);上訴人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 執行,由本院以108 年聲再字第146 號刑事裁定駁回再審及 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14- 315頁 、卷二第115- 116頁),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1430號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 ⑴系爭10樓之3 房地係由蔡錦麗於94年3 月向戴秋霖購買,先 後移轉登記為張敏聰黃元鼎陳桂美名下;蔡錦麗自購屋 後及持有系爭10樓之3 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且持 續居住於系爭房地迄今,並負擔房屋稅等相關費用…保有系 爭10樓之3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堪認蔡錦麗借用 陳桂美名義登記為系爭10樓之3 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見原審卷第47頁)。
陳桂美辯稱其係以650 萬元向蔡錦麗購買系爭10樓之3 房地 及系爭11樓之1 房地,並持向彰化銀行申辦房屋貸款660 萬 元,已於95年7月6日彰化銀行撥貸同日將買賣價金650萬元 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群統公司帳戶云云…惟查…陳桂美對於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有無買賣合意、買賣價金若干及買賣標 的有無包括系爭10樓之2房地一情,前後陳述不一…西門分 行函覆稱…依95年6月6日本行不動產實查鑑估表所示,臺北 市○○區○○路00號10樓之3房地時價為207萬3,940元、11 樓之1房地時價為397萬1,825元、10樓之2房地時價為199萬 5,895元…合計804萬1,660元,亦與陳桂美所述買賣價金為 630萬元或650萬元相去甚遠…兼以陳桂美斯時尚欠蔡錦麗借 款本金各132萬9,457元、50萬元…堪認蔡錦麗彼時之資力甚 佳,要無賤價出售系爭10樓之3房地予陳桂美之必要…系爭 10樓之3房地係於94年10月27日即由黃元鼎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陳桂美,然陳桂美係於95年6月間始向彰化銀行西 門分行申辦貸款,並於95年7月6日匯款650萬元至蔡錦麗指 定之群統公司帳戶,兩者相隔數月之久,核與一般不動產交 易實務之常態不符,是陳桂美抗辯系爭10樓之3房地係伊向 被上訴人購買…實違背交易常情。(見原審卷第43頁)。 ⑶參以陳桂美於上開2 筆借款(即132萬9,457元、50萬元)清 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蔡錦麗均未催告請求陳桂美返還, 堪認蔡錦麗主張兩造另約定前述彰化銀行於95年7 月6 日撥 貸之660 萬元借款本息由陳桂美繳納以抵償借款債務本息乙 節,核屬有據(見原審卷第47頁)
⒊承上,系爭1430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同一,前揭爭點所為



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不足 以推翻原判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當事人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擇一依民法第962 條、179 條及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騰空 交還,是否有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另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 告,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 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等同於民事訴訟法第281條所 稱之「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例如證明借名委任 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 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否 則即應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 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出資向戴鄭環購買,嗣後由被上訴人先 後借名登記予張敏聰陳坤秀,系爭11樓之1 房地所有權狀 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434頁、不爭執事項㈠、㈢),堪認系爭11樓之1房地由被 上訴人出資購買。
⑵系爭11樓之1 房地雖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然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管持有 ,上訴人未曾保管持有房地所有權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衡以不動產所有權狀係用以表彰所有權 人身分及權利之重要證明文件,舉凡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抵押權設立登記等物權之行使,無不以不動產所有權狀為 憑,是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買賣關係存在,且依上



訴人所抗辯於95年7 月間系爭貸款核撥中560 萬元為給付買 賣價金,何以上訴人卻未向彰銀西門方分行或被上訴人取回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而任由被上訴人持之保管;況彰銀行 西門分行於系爭1430號事件中,函覆關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完竣後,所有權狀正本於95年7月6日由陳桂美本人領回等 語(見上開第1430號卷第76、87頁),益徵上訴人於領回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後,自認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始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狀再交付予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11樓之1房地仍由被上訴人自主決定提供予上 訴人使用,並由其保管所有權狀而有處分權限,為可採。 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價金為560 萬 元,業於95年7 月以系爭貸款清償云云。然: ①系爭1430號事件業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系爭10樓之3房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兩 造間另約定彰化銀行西門分行於95年7 月6 日撥貸之660 萬 元借款本息由陳桂美繳納,以抵償借款債務本息為可採(見 原審卷第45- 46頁),亦即系爭貸款並非用以支付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132萬9,457元中之32萬9,457 元部分借款債權不存在,然上 訴人於原審答辯(二)狀(見原審卷第121 頁)、系爭1430 號事件中業已自認積欠132萬9,457元(見原審卷第385 頁) ,且對於被證3 手寫借據為其所簽署,亦未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364 頁),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揭借據與事實不符或經 被上訴人同意撤銷者,堪認上訴人確實於91年3月5日簽署該 借據時,尚積欠借款132萬9,457元,併此敘明。 ②證人即辦理系爭11樓之1 房地登記予上訴人之地政士林建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11樓之1 房地由陳坤秀登記予上訴 人是伊承辦,應該是一名叫李瑞峰請伊幫忙,當時沒有接觸 過買賣雙方,只有持資料辦理登記,不清楚交易狀況,也找 不到留存資料,伊不知道是否為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0頁),是證人林建清雖為本件系爭11樓之1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地政士,然登記當時未見過上訴人與陳 坤秀,對於本件交易狀況亦不清楚,難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③證人劉漢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從事房仲及房屋貸款業 務,上訴人曾於94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11樓之1 房地及10樓 房屋之貸款,她說要支付房屋之價金,要求要600 萬元以上 ,當時將權狀拿給伊時,房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買 賣前揭房屋部分,不是伊處理,伊不清楚交易狀況,上訴人 只有說買賣價金為560 萬元,支付方式為貸款,伊沒有向被



上訴人求證上訴人之說詞。後來,上訴人說要把10樓房屋賣 給伊,伊出價280 萬元,被上訴人說價格太低,要高一點, 為什麼要找被上訴人來出價,伊不清楚,上訴人只說她有積 欠被上訴人借款,希望超貸可以還款。聲明書中記載伊認為 系爭房地是上訴人的,是上訴人所述。伊之後有找到陽信銀 行貸款金額630 萬元,但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找到銀行可以貸 到660 萬元,就沒在處理貸款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6- 118頁),是證人劉漢育前揭證詞及所提聲明書(見本院 卷二第93頁)固提及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當時貸款緣由係為 繳付買賣價金等情,然亦證稱此部分之說法均為上訴人單方 面之陳述,而非確實經歷系爭房地買賣過程;甚且,如系爭 房地果已讓售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欲出售其中10樓之 3 房屋予證人劉漢育時,尚須由被上訴人到場與證人劉漢育 洽談房屋買賣價款,是尚難以證人劉漢育前揭證詞及聲明書 遽認系爭房地已由被上訴人出售為上訴人所有。 ④證人劉漢育另證稱系爭10樓之3 房地95年當時一坪約為16萬 元等語,且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房地交易 價格簡訊資料(見本院卷一第第71頁),指稱斯時以560 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符合行情云云。惟證人劉漢育為當時欲購屋 者,所證稱之價金是否確實為當時之市價,已難以確信,甚 且與彰銀西門分行當時所為之鑑價報告每坪20萬元有異;而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制度係在立法院於100 年12月13日三讀 修正通過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地政士法及平均地權條例 後,101 年8 月1 日開始施行,在94年間,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以及95年間上訴人申 辦房貸時,尚未實施實價登錄制度,是前揭房地交易價格簡 訊資料亦難認定真實表彰94至95年間該路段房地交易價格。 ⑤證人即上訴人友人馮龍惠於系爭刑案原審雖證稱:伊認識上 訴人,從上訴人那邊認識被上訴人,伊聽上訴人說10樓之3 及11樓之1 房地,都是被上訴人賣她的,上訴人說這些話時 ,被上訴人也在場。10樓之3 是被上訴人在住,伊不知道上 訴人的房子為何要給被上訴人住,也不知被上訴人經濟能力 ,上訴人是以一坪14萬元,40坪總共560 萬元跟被上訴人買 ,怎麼付款的伊不知道,只知道上訴人去貸款,伊太太陳素 雲都有陪她去等語(見上開第1040號原審易字卷第233- 235 頁);證人即馮龍惠配偶陳素雲於系爭刑案原審證稱:我跟 上訴人是老朋友,聽上訴人說10樓跟11樓是被上訴人賣她的 ,一坪14萬元,當時要賣她的時候,伊有陪同上訴人去銀行 貸款,但貸很多家都貸不下來,最後是哪家銀行核准申貸, 我不清楚等語(原上開第1040號審易字卷第236- 237頁背面



)。然依證人馮龍惠陳素雲上開所證,均為聽聞上訴人自 稱係向被上訴人買受房地外,對於買賣過程上訴人有無付款 、如何付款、有無貸得款項、為何10樓之3 房屋係由被上訴 人居住等節,均無所悉,可知證人馮龍惠陳素雲對於兩造 間系爭房地是否成立買賣關係無從知悉,均為上訴人告知而 來,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係為避免遭其配偶債務所累,難以對 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所表示等情,則縱 使被上訴人當時在場未立即否認該買賣關係存在,仍難以認 定被上訴人同意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
⑥承上,上訴人於本件提出新訴訟資料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 系爭1430號事件認定兩造間就該房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斷 ,本院自不得再做相反之認定。
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11樓之1 房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見本院 卷一第105- 143頁、第389 頁),其上房屋稅、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固均記載為上訴人,然此為系爭11樓之1 房地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之當然結果,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登記為系爭11 樓之1 房地所有權人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前揭納稅、繳款證 明書自無法證明上訴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⑸上訴人另提出系爭11樓之1 房地裝潢工程承攬合約、系爭11 樓之1 房地電梯出口玄關天花板、磁磚及牆壁修繕出資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157- 177頁),然被上訴人主張同意將系 爭11樓之1 房地供上訴人使用,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實際居住 其中,則上訴人就房屋內部為裝潢,並就該房屋共用部分之 天花板、磁磚及牆壁等為修繕,僅可認係考量提高居住品質 、居住安全,難認因有裝潢或出資修繕即認上訴人已以買賣 為原因而為系爭11樓之1 房地之所有權人。
⑹至上訴人抗辯系爭11樓之1 房地為其所有,因此設籍於系爭 11樓之1 房地云云。查戶籍之登記係依據戶籍法之行政管理 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該址不動產為設籍人所有之依據,是縱使上訴人於 系爭11樓之1 房地為設籍登記,亦不能因此即可推論上訴人 已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系爭11樓之1房地之所有權人。 ⑺從而,系爭11樓之1 房地係上訴人於94年3 月間向戴鄭環所 購買,雖先後移轉登記為張敏聰陳坤秀及上訴人名義,然 被上訴人自購屋後即持有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正 本,被上訴人仍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11樓之1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 求受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查系爭11樓之1 房 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兩造 間就系爭11樓之1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上訴 人業於107 年1 月22日以螢橋郵局000017存證信函送達為終 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 收受(見原審卷第69- 73頁),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 告終止,被上訴人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11 樓之1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⒊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系爭11樓之1 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已 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未收取租金或使用房屋之對價,而由上 訴人使用系爭11樓之1 房屋迄今,顯見兩造就系爭11樓之1 房屋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11樓之1 房屋借用時,係因上訴人擬購買系 爭11樓之1 房地,遂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1樓之1 房屋予被上 訴人使用,嗣其給付買賣價金時,無庸辦理點交,核屬未定 期限、不能依借貸目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 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用物。
⑶被上訴人前揭107 年7 月22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內容已 表示「…本人併以此函終止貴我間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 記契約及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請台端於文到7 日內偕同本人 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本 人…」,並於翌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見原審卷第70- 73頁) 。
⑷承上,被上訴人為系爭11樓之1 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並以前 揭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1樓之1 房屋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11樓之1 房屋,符合民法第470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上訴人迄今尚未返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騰空返還系爭 11樓之1 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其擇一就民法第962 條、179條請求部分即無庸論述。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3 月21日起至交還系爭11樓之1 房地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權占用他人所有 土地或房屋,致土地或房屋所有人無法對土地或房屋為使用 收益處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土地或房屋所有人得 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無權占用人按月給付相 當租金之損害金。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 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 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系爭11樓之1 房地位於西門商圈內,街景繁榮,商業及交 通功能俱佳(見本院卷一卷第211 頁),併審酌系爭11樓之 1 房地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 金額【(建物面積46.9平方公尺+7.3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7 32建號894.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76+1740建號43.36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0.1070)×14,782元/12月×10%=8,08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土地應有部分面積178地號405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0.0076×89,795元+180地號52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0.0076×83,814元)/12月×10%=5,079元】,及兩造 使用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准許被上訴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應賠償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1萬元,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並依民 法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騰空交還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109頁)起至交還系爭11樓之1房屋日 止,按月給付每月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證 3原本,並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詢、聯徵中心調被上訴人 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上訴人94年-101年度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376- 379頁),證明被上 證3 真正、房屋稅及地價稅為上訴人繳納,以及被上訴人是 否債信不良、群統公司申報上訴人所得等情,核無必要。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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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