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432號
TPHV,107,上,1432,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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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32號
上 訴 人 葉富娟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龔義五 
      葉富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將其在原審請求之本 息,減縮至如後述上訴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另追加請求如後述追加之訴聲明所示之 本息,所據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同一,均應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結婚後,因收入不穩 定,家庭開銷龐大、入不敷出,陸續向伊借款,並要求代墊 相關日常生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6 萬1435元,項 目、金額詳如附表所載,惟未依約返還。倘被上訴人否認與 伊有消費借貸關係,則伊未受委任,並無代墊上開款項之義 務,被上訴人亦應償還該款項。縱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伊非無因管理,被上訴人客觀上亦因伊代墊上開款項而獲 有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4 萬6120元,及其中196 萬7229元、 113 萬2567元各自106 年11月13日、107 年5 月18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下稱原訴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訴聲明所示之本 息。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 年6 月2 日代墊葉



富妹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款1 萬5315元。其追加之訴聲明 為: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 萬5315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人亦未以 自己之資金代伊墊款。伊雖有因工作忙碌,委由上訴人代繳 各項費用,然上訴人代繳之資金均係伊所給與,或以伊之貸 款支付。上訴人未有無因管理情事,伊亦未獲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被上訴人葉富妹龔義五為上訴人之妹、妹夫;上訴人有代 繳如附表所示之帳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41 、224 至225 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返還該代 繳之金額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爭點分別論述 如下:
(一)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不得依消費借貸 關係主張權利。
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可能原因多端,故消 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雖消費借貸當事人間,約定貸與人逕將借款 交付第三人,以縮短給付,並無不可。然貸與人將金錢交 付該第三人,亦應本於交付借款之給付目的,始可成立消 費借貸。此與委任關係,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交付金錢 於第三人,係本於處理委任事務之目的,尚有不同。換言 之,當事人一方依他方指示,將金錢交付指定之第三人, 若基於處理委任事務之目的,而非本於消費借貸之合意, 縱該金錢係由為交付行為之一方墊支,再由他方償付,其 雙方間亦無從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職是,若原告主張受被 告指示,將金錢交付第三人,兩造間因而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者,即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其本於該合意 而將金錢交付第三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從事建築水泥工,因工作時間 早出晚歸,場所不一,以至於該繳納款項無法到銀行、郵 局、便利商店正常時間繳納,求助上訴人代為墊繳,又因 工作不穩定,入不敷出,經常要上訴人預先繳納…」(見 原審支付命令卷第7 頁)、「葉富妹自86-87 年間起,叫



上訴人幫他代繳家庭開支…上訴人自86-87 年間起至104 年,代為支付上訴人家庭開銷…」(見原審訴字卷<下稱 原審卷>㈠卷第2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姊葉陳慧所證: 「被上訴人都是水泥工。當初他們做工程,有時候早出晚 歸,很多東西都會交代上訴人去繳費用,再給上訴人錢。 例如信用卡、房貸的錢,都是上訴人先墊付,被上訴人再 從工作中賺的錢,再還給上訴人…」(見原審㈡卷第211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富明所稱:「被上訴人所有繳 納的費用,都是叫上訴人去繳納,有時候被上訴人會先給 錢,有時候事後給,但是不夠的話,上訴人會先墊付…」 (見原審㈡卷第220 頁)各等語以觀,可知兩造間因為姊 妹、妹夫關係,被上訴人從事水泥工,須早出晚歸,為避 免單據繳費期限到期或子女生活費來不及給付,故委請上 訴人繳納各項單據相關費用,而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可以 確定。
⒊上訴人雖稱:伊為被上訴人墊付附表所示款項,係被上訴 人向伊借款云云。惟其並未證明兩造間於何時、以何方式 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並已合致。且依上訴人所述:被 上訴人以汽車貸得32萬8128元,被上訴人拿走一部分,餘 款由伊拿去幫被上訴人給付一些費用;以葉富妹之保單向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伊領取後扣掉開辦費用, 餘款用來付被上訴人車貸、房貸及其他相關開銷;以被上 訴人之保單向國泰人壽借款140 萬元,伊有拿到一部分錢 ;被上訴人子女之保單,每兩年回收18萬2400元,伊有拿 到一部分,用來幫被上訴人繳納費用(以上見原審㈡卷第 282 頁);以龔義五葉富妹之國泰人壽保單借款各36筆 、27筆,每筆金額從數千元至3 萬元不等,是伊依照被上 訴人指示,使用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在提款 機操作拿到錢;100 年3 月14日葉富妹借的信用貸款30萬 元,一部分葉富妹拿去用,其餘至少20萬元由伊提領,用 來還保單貸款;99年8 月4 日遠東銀行匯入4 萬7520元, 是被上訴人借款給伊,用來幫被上訴人繳納家裡開銷;99 年9 月20日被上訴人貸款剩下32萬8128元存入郵局帳戶, 伊將之領出還被上訴人之保單貸款;遠東銀行101 年11月 14日、104 年4 月27日貸款各5 萬0700元、6 萬9150元, 及中租迪合公司102 年11月22日車貸43萬6500元,均為被 上訴人所貸,並拿走一部分,其餘由伊提領支付被上訴人 之家庭開銷(以上見原審㈡卷第363 至365 頁);被上訴 人二十幾年來,除金融風暴那年外,平均每年給伊大概三 、四十萬元,用來繳納被上訴人貸款及家庭開銷(見原審



㈡卷第362 至363 頁)等詞以察,可知被上訴人於附表所 示付款期間,即92年至105 年之14年期間內,僅被上訴人 每年給付三、四十萬元,即已達四、五百萬元,再加計上 開信貸、車貸、保單貸款等由上訴人提領之款項,顯已超 逾附表所載之金額甚多。基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 人代繳之資金均係伊所給與,或以伊之貸款支付等語,並 非無稽。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無足夠資金給 付附表所示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⒋上訴人固謂:依被上訴人自行書寫之紀錄(見原審㈠卷第 41至59頁,下稱系爭紀錄),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金額合 計691 萬8375元。加計未經列入該紀錄而有單據之代墊金 額93萬4199元(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及伊代墊被 上訴人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刷卡消費金額261 萬1662元(見 本院卷第463 、465 頁,下稱系爭消費),總計代墊金額 超過1 千萬元;被上訴人每年交付之上開款項,並未用以 清償附表所示之帳款云云。然比對上開系爭紀錄所載代墊 項目為「車險、保險、車貸、房貸、水電、勞保、車稅、 燃料稅、房屋稅、學費、勞貸」,及系爭消費之消費項目 為「保險費、水電費、電信費、牌照稅、學費、車險、信 用貸款、其他費用」,可知項目多有重複。上訴人未提出 證據釐清該重複之項目,伊確實代墊之金額為若干,逕以 上開各重複項目之金額相加,謂其代墊總金額逾1 千萬元 云云,自非可取。況以被上訴人上開信貸、車貸、保單貸 款等由上訴人提領之款項,加計被上訴人每年交付之三、 四十萬元概算,總額亦近千萬元,上訴人雖稱部分款項由 被上訴人領取,惟亦未表明其領取之金額。則綜觀兩造間 於上訴人主張代墊款項之期間內,相關往來交付代墊之款 項,數額並不清楚。上訴人遽謂伊總計代墊超過1 千萬元 、被上訴人交付之款項,未用以清償附表所示款項云云, 要非可採。
⒌上訴人又稱:葉富妹曾於107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我也沒有跟原告拿過生活費,我自己有賺錢,我不夠 了,我承認我有借,但是我有還,我也沒有跟原告拿過一 毛錢」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66 頁),顯有自認消費借貸 之事實云云。然葉富妹當日所稱「我有借,我有還」,依 其上下文及當日陳述過程,並非指向上訴人借貸,而是指 其確有向遠東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及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 車貸等事實,此從其隨後表示:「我是因為兩個小孩在讀 私立大學,還要繳納房貸跟生活費,所以有時候會週轉不 足,但是我是借自己的信貸來繳納車貸跟房貸,信貸也是



我自己還掉的」(見原審㈡卷第366 頁);及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該項陳述表示:「我的了解是被上訴人有用保單向 國泰人壽借款,而且是臨櫃辦理,後來在辦理信用貸款來 還保單的借款,但是信用貸款後來就沒有能力還了,而且 他的小孩還有無照駕駛撞警車的事情,也要賠人家一大筆 錢」(見原審㈡卷第416 頁)各等語,即可得徵。以故, 上訴人以葉富妹上開陳述,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亦不 足取。
⒍準此,上訴人代繳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既出於被上訴人 之委任,上訴人復未證明所代繳之資金非來自被上訴人之 給與,或被上訴人所貸得之款項,及兩造間互有借貸之合 意,則其主張兩造間就附表所示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即 不可採,自不得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二)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費用繳納事宜,不得依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⒈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管理事務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 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 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觀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固甚明。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 費用本息,或返還所得利益者,應各以「未受委任」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該他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為前提。 ⒉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代繳附表所示款項,業經上訴人同意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代繳該款項,顯非未受委任而為之 ;被上訴人因代繳獲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上 開民法規定得請求償還費用、返還利益之要件,均有未合 。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24 萬6120元,及其中196 萬7229元、113 萬2567元各自106 年11月13日、107 年5 月18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本於相同訴訟標的,請 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 萬5315元,及自108 年3 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上訴人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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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