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72號
TPHV,107,上,1072,20190917,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7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郭家銘  
林芳娸  
張菀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貳仟陸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古沼格,嗣變更為宋德仁,並於民國(下同 )108年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724692771號 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3頁至第507頁〕,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 揚公司)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京揚公司部分廢棄 。㈡水利局應再給付京揚公司新臺幣(下同)3,772,533元 ,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5頁〕,嗣將前開上訴聲明㈡部分減縮 為「水利局應再給付京揚公司3,103,339元,及自103年2月1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聲 明金額範圍,見本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6頁之附表5、卷㈡ 第68頁至第69頁〕,此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之範圍,自應准許 之。
貳、實體方面:
一、京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100年度新北市轄 區河川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就伊履行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價金之計算,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伊提供之設計服務、監造服務部 分,統稱為服務費用,設計費用部分佔服務費之45%、監造 費用佔服務費用之55%,整體服務費用數額則係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計算而得 。另上開設計費用,依兩造於100年11月21日之協議會結論 ,可區分為基本設計費用依整體設計費用44%、細部設計費 用依整體設計費用44%為計算,協辦招標與決標有關事項部 分之設計費用則係依整體設計費用12%為計算。至於鑽探及 測量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之二並不包含在上開 服務費用內,而係約定由兩造另行協議給付之。嗣伊依上開 約定,就所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暨其他契約變更或相關事宜, 經兩造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伊依系爭契約,於水利局指 示下,提供設計服務(完成一定工作)與監造服務(處理一 定事務),足徵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兼具委任及承攬之特 性,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 委任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是伊得依民法 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如附表分案工程編號1 、2、3、7、8、9、11、12、14工程之測量費用1,638,644元 ,編號2、3、8工程之鑽探費用498,276元,編號3、5、6、1 2工程之服務費用872,132元,編號8工程之基本設計費用362 ,581元,編號13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404,843元、監造服務 費用105,399元。另水利局固曾以伊簽證計畫書有應增列審 核表及誤植主辦機關名稱等部分缺失,要求伊修正補送,然 均未指摘有欠缺測量技師簽證之瑕疵,嗣經伊如實修正補送



後,水利局於100年5月18日對伊提出之執行計畫書同意備查 ,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9款於簽約後30日內提報之約定, 且於本件採開口合約之相關分案工程中,並無再次提出測量 技師簽證計劃並經水利局同意之約定。縱令伊所提之簽證實 施計畫,不符合系爭契約第9條第29款之約定,然伊於提送 各分案工程執行計畫書時,已提出相關必要之地形測量及地 質鑽探試驗計畫供水利局審查,且水利局對伊所出之各分案 歷次設計報告及地形測量成果,並未提出任何意見,顯見水 利局針對伊所提出之勞務給付,並未踐行檢查義務,且怠於 通知伊,應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勞務給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品質,則水利局再以伊所提供之勞務給付,不符合債務本 旨為由,拒絕給付伊補充鑽探與測量之費用,甚而主張逾越 約定期限,計罰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況系爭契約 並無伊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第4項所為非與已 辦理項目重複之測量鑽探報告書,應於何期限提出之約定, 則水利局主張自100年6月30日起至104年3月17日止,伊逾期 1,356日始將測量報告書及鑽探報告書提出,按日計罰系爭 服務費用1,000分之1之懲罰性違約金,洵屬無稽。縱伊有違 約,亦應將水利局核計之違約金總額減至1%以下,以符衡 平。並為聲明:水利局應給付京揚公司3,881,875元,及自 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水利局則以:
㈠系爭契約為設計及監造之工作,其內容、付款方式均有不同 ,性質上分別具有承攬及委任契約。是系爭契約應依「設計 為承攬,監造為委任」之法律規定分別適用。故有關京揚公 司請求「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鑽探」費用部分, 京揚公司均於100年9月前辦理完成,依民法第127條規定, 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契約中已訂有變更契約之相關 規範,倘京揚公司認為各項工作確有辦理之需求,應分別提 出請求,而京揚公司主張辦理測量及鑽探工作,核屬契約之 「新增工作」,事前均未經伊同意,且未曾提出相關辦理之 費用和執行過程之報告文件,故京揚公司請求本項費用並無 理由。又京揚公司辦理之測量及鑽探工作,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9項各款約定,均應經專業技師簽證確認,惟京揚公司 於104年3月17日提出之報告書文件,均不符契約規範,且報 告內容謬誤甚多,形式上觀之即有矛盾不實,自難認係經專 業技師簽證,不符契約約定。至京揚公司提出之原證57簽證 報告,係事後專門製作,並非當時已經完成之文件,伊否認 該報告內容之真正。再者,自系爭契約簽訂後,迄今已逾4



年半之久,京揚公司始提出原證57之測量及鑽探簽證報告, 但京揚公司因未於工作執行期間提出交予伊審核,且交付工 作之時該報告內容對伊已無實益,自難認為已完成工作並陷 於給付不能及遲延情事,伊拒絕受領。另京揚公司主張辦理 各該設計工作均有辦理測量及鑽探需求,然實際上各項工作 依現有之報告文件及圖冊資料,已足供京揚公司使用,實際 上與該工程內容無鑽探部分必要,自無辦理需求,且京揚公 司主張之測量及鑽探費用不符實際工作內容,費用並過高。 又倘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則依系爭契約約定,京揚公司認 為有辦理額外之詳細測量及鑽探工作時,應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4項、第5項約定辦理契約變更,且應得伊同意始得為之 。惟京揚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各分項工程工作,均未得伊同 意即逕為辦理,相關測量及鑽探作業均非由京揚公司親自辦 理,而係委由第三人為之,已違反不得複委任之約定。甚者 ,伊於100年5月5日、12日已明示京揚公司鑽探應經委員會 決議,於同年月17日會議中亦明確告知測量及鑽探應提出需 求計畫交法制單位辦理,但京揚公司仍違背伊指示而擅自辦 理,難謂適法。縱京揚公司有辦理該「非與已辦項目重複」 之詳細測量或鑽探之工作需要,亦僅取得所需費用協議之權 利,伊並非必依京揚公司估算所需費用為給付,且京揚公司 公司提出之估價過高,應有折減必要。
㈡京揚公司請求附表編號3、5、6、12工程之服務費用872,132 元部分,其中無爭議之404,719元部分,伊已函請京揚公司 領取,惟京揚公司無正當理由未領取,依民法第230條、第 234條規定,京揚公司受領遲延,伊就此部分金額不負遲延 給付責任。又京揚公司前揭主張,係認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 件之一據以計算建造費用及服務費用時,無須另按系爭契約 第6條附件之五第2項約定,再以建造費用(扣除工程保險、 稅捐後)乘以80%計算云云。然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之五第2 項約定分為上下二段,上段係就總包價法為約定,下段則係 就建造百分比法為約定,是建造費用乘以80%為結算金額之 適用,應合於契約約定。京揚公司僅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並 未完成細部設計工作。而契約已明定細部設計工作完成後12 個月應乘以80%作為服務費用,則京揚公司僅完成基本設計 工作卻可獲得較高之報酬,顯然不合理。京揚公司既然僅完 成基本設計工作,自不應較完成細部設計工作時取得更多之 報酬,京揚公司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04,719元。另依 伊100年7月21日北水工字第1000762318號函所載,附表編號 13工程,係本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相關設計書圖接續辦理 ,並由伊提供京揚公司該等設計書圖及相關資料,故無辦理



基本設計之必要。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之三及系爭契約 第6條附件之四之約定,京揚公司辦理基本設計應提出基本 設計報告書圖資料,併送伊審查核定後,方得請求服務費用 。惟迄今未見京揚公司提送附表編號13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 書圖。是京揚公司請求該工程之基本設計服務費用404,843 元,為無理由。另依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判斷 結果,已敘明該施工廠商未能履約,係因京揚公司遲延所致 ,且實際施工進度亦僅4.05%,未達系爭契約所訂之付款條 件,該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則京揚公司請求監造費用105,39 9元,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京揚公司主張有據,然該工 程僅有4.05%之實質工程進度,後因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事由 而終止系爭契約,則京揚公司亦僅能按實際工程施作結算金 額以4.05%之比例據以核算監造服務費用。 ㈢本件經社團法人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結果,關於測量費用700,003元及鑽探費用395,628元, 合計1,095,631元,伊雖認尚屬合理,然京揚公司之報告書 非以專業之技師辦理,亦未依約確實完成相關簽署,則京揚 公司提出之報告書,具有不符合應有品質之瑕疵,無從供伊 後續使用,伊依約得減少其服務費用。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14項約定減少其服務費用為575,206元。又京揚公司逾期 提出補充測量、補充鑽探報告及未依約提報簽證計畫,參照 報告書封面製作日期為100年6月,若以報告完成之最末日10 0年6月30日起暫計至104年3月17日止,各該報告均逾期1,35 6日,此屬可歸責於京揚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應分別按各項分案工程設計服務費用以每日逾期罰款1,00 0分之1計算逾期罰款,及依同條第9項約定,分別按各項分 案工程設計服務費用以設計服務費1,000分之5計算違約罰款 。依此計算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金額總計21,767,496元,伊 就此部分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京揚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水利局 應給付京揚公司109,342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京揚公司其餘之訴 。京揚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中之3,103,339元本息聲明不服〔 其餘669,194元(即3,772,533-3,103,339=669,194)已確 定,下不再贅述〕,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京揚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水利局應再給付 京揚公司3,103,339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水利局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水利局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水利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京揚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京揚公司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4頁至第497頁、第514頁 〕:
㈠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100年度新北市轄區河川及排水改 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
㈡兩造約定以各標工程分別以工程會99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 9900015300號函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以建 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 乘以80%後,作為京揚公司提供服務之一切費用。 ㈢水利局不爭執原證1、2、3、5、6、7、8、9、11、12、13、 14、15、16、17、18、19、20、21、22、23、24、31、32、 33、34、35、36、37、39、40、42、43之形式上真正。 ㈣系爭契約第3條附件第3項第2款、第4項第1款、第5項、第7 項、第9項略以:「乙方(按即京揚公司)同意提供之服務 :提供本工程基本設計,工作內容如下,設計時並應符合 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經濟 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生活 美學……。㈡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詳細地質調查 、鑽探及試驗及招標文件所載其他詳細調查、試驗或勘測。 」、「提供本工程之細部設計,工作內容如下,設計時並 應符合節省能源、減少溫室氣體排放、保護環境、節約資源 、經濟耐用等目的,並考量景觀、自然生態、兩性友善環境 、生活美學。㈠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補充測量、補充地質調 查、補充鑽探及試驗及其他必要之補充調查、試驗。」、「 代辦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 計圖說資料送審。」、「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內容如 下:㈠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乙方應 於提報監造計畫予甲方(按即水利局)核備後,依該計畫內 容確實執行。且乙方執行監造品質保證作業,應按新北市政 府「監造廠商品質保證規定」辦理。㈡派遣人員留駐工地, 監督本工程承攬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履約情形 。㈢本工程承攬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 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 查及管制。上開施工計畫及品管計畫,必須經由乙方具有「 品管人員」資格之人員審查後,乙方始得審核經過。㈣重要 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本工程施工階 段甲方、本工程承攬廠商、乙方(設計監造)及專案管理單



位彼此間之權責詳如『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 表』(分有無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見本院卷一第49至 50頁);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項:「另本案第三條附件之 三-㈡、四-㈠及八-㈢至㈤服務事項,其費用由雙方協議給 付之。」、第6條附件略以:「設計(第三條附件第3至6 款)服務費用。佔服務費45%。」、「付款:㈠乙方完成 基本設計(含可行性研究及規劃者)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 方審查核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30% ……。㈡乙方完成細部設計事宜,並將成果送交甲方審查核 定後,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40%……。㈢ 甲方取得必要許可及執照及完成各工程決標訂約,乙方得申 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10%……。㈣工程完成50 %……,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10%… …。㈤各分標工程全部完成及驗收通過結算並取得必要之許 可及執照後,乙方得申請甲方支付上揭第1至3款之服務費餘 款……。」、「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55%。㈠乙方依 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5%、50%、75%(以全部工程估驗金 額除以全部工程契約金額比率為準)及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必 要之許可及執照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25% ……。㈡各分標工程全部完成及驗收通過結算並取得必要之 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 見原審卷㈠第52頁背頁〕。
㈤依兩造於100年11月21日所召開之協議會結論,並於100年12 月12日同意補充系爭契約第6條(附件)第4項第1、2、3款 略為,基本設計費用占總設計服務費用之44%、細部設計費 用占總設計服務費用44%、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費用則占總 設計服務費用之12%為計算。
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內所訂之辦理期限, 除為甲方之因素、另有規定或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其餘乙 方逾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1日應由甲方扣除乙方該服務項 目(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各分標工程之協辦招標、決 標及監造,非全部)服務費用1%之懲罰性違約金。但本款 累計懲罰性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第9 項約定:「違反第9條第29款之約定,經甲方查證屬實者, 處罰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_元(未填時依契約價金總額 5/1000計算,未達新臺幣2,000元者,以新臺幣2,000元計) 之懲罰性違約金。」。
㈦如本件有計算逾期罰款及違約罰款時,兩造同意依原審卷㈧ 第361頁被證19第4欄「設計服務費」所載之數額,即下列數 額計算:項次1設計服務費:1,084,725元;項次2設計服務



費:616,849元;項次3設計服務費:2,929,171元;項次4設 計服務費:1,105,202元;項次5設計服務費:408,611元; 項次6設計服務費:326,884元;項次7設計服務費:777,266 元;項次8設計服務費:4,052,004元;項次9設計服務費:4 1,818元計算之〔見原審卷㈧第387頁至第388頁〕。五、本件京揚公司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伊提供之設計服務、監造服務部 分,統稱為服務費用,設計費用部分佔服務費之45%、監造 費用佔服務費用之55%,整體服務費用數額則係依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 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方式計算而得 。另上開設計費用,可分為基本設計費用依整體設計費用44 %、細部設計費用依整體設計費用44%為計算,協辦招標與 決標有關事項部分之設計費用則係依整體設計費用12%為計 算。至於鑽探及測量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之二 並不包含在上開服務費用內,而係約定由兩造另行協議給付 之。嗣伊依上開約定,就所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暨其他契約變 更或相關事宜,經兩造多次協調仍未達成共識。伊依系爭契 約,提供設計服務與監造服務,兼具委任及承攬之特性,應 認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之無名勞務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規 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是伊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3項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附表編號1、2、3、7、8、9 、11、12、14工程之測量費用1,086,358元,編號2、3、8工 程之鑽探費用486,767元,編號3、5、6、12工程之服務費用 872,132元,編號8工程之基本設計費用362,581元,編號13 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404,843元〔上訴聲明金額範圍,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至第246頁之附表5、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 等語;水利局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京揚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2、3、7 、8、9、11、12、14工程之測量費用1,086,358元,是否有 理由?㈢京揚公司請求附表編號2、3、8工程之鑽探費用486 ,767元,是否有理由?㈣京揚公司請求附表編號3、5、6、1 2工程之服務費用872,132元,是否有理由?㈤京揚公司請求 附表編號8工程之基本設計費用362,581元,是否有理由?㈥ 京揚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3工程之設計服務費用356,262元, 是否有理由?㈦水利局主張就京揚公司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 金21,767,496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 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 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 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 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 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 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 勞務契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是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 另為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查,系爭契約名稱為「 100年度新北市轄區河川及排水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契約書,依系爭契約第3條(履約標的)第2項約定: 「乙方(按即京揚公司)應提供之服務,詳如本契約書第3 條及其他本契約所約定之事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再依「契約書第3條(附件)」約定,京揚公司同意提 供之服務包括: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申請 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資料 送審、協辦有關招標及決標事項、提供本工程之監造作業等 〔見原審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是京揚公司依系爭契約所 提供之服務內容包括系爭工程之基本設計、細部設計、代辦 申請建築執照與水、電、空調、消防或電信之工程設計圖說 資料送審等「完成一定之工作」,及協辦有關招標及決標事 項、提供系爭工程之監造作業等「處理一定之事務」。故系 爭契約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 特性。是系爭契約既由承攬之構成分子(即設計服務部分) 與委任之構成分子(即監造服務部分)混合而成,且兩造均 不爭執兩者無法偏重〔見本院卷㈠第351頁〕,顯見二者各 具有相等之分量,參酌前開說明,系爭契約之性質應認係承 攬與委任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而非純粹典型之承攬 契約,並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從 而,關於京揚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水利局給付測量費用、鑽 探費用、設計費用、監造費用等相關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消滅 時效,即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之規定,而 非依承攬、委任之性質,分別適用2年短期時效及一般時效 15年之規定。又系爭契約係於100年4月1日所簽訂,故京揚 公司於本件請求水利局給付之前揭測量費用、鑽探費用、設 計費用、監造費用等相關服務費用之請求權顯均未罹於消滅



時效(下不再贅述)。是水利局辯稱:系爭契約為設計及監 造之工作,性質上分別具有承攬及委任契約,故應依設計為 承攬,監造為委任之法律規定分別適用,且關於京揚公司請 求非與已辦項目重複之詳細測量、鑽探費用部分,京揚公司 之請求權已因逾2年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㈡京揚公司請求附表編號1、2、3、7、8、9、11、12、14工程 之測量費用1,086,358元,是否有理由? 京揚公司主張伊辦理之補充地形測量之附表編號3、8工程, 因前期規劃測量之時間已久,原設計圖不敷使用;另編號1 、2、7、9、11、12、14工程,無前期規劃測量成果圖,伊 於水利局指示下,進行相關測量工作;伊就前開工程所進行 之詳細測量與補充測量,均非與已辦項目重複,故得依約請 求水利局給付此部分測量費用等語;水利局則辯稱:京揚公 司之報告書非以專業之技師辦理,亦未依約確實完成相關簽 署,則京揚公司提出之報告書,具有不符合應有品質之瑕疵 ,無從供伊後續使用,伊依約得減少其服務費用為575,206 元等語。經查,本件經兩造合意送請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為:
⒈依工程慣例,細部設計測量圖比例尺應至少以1/500以上為 佳,城鄉局地形圖比例尺雖為1/1000,但測點過於稀疏,部 分細部資訊不足,若依據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 局)地形圖檔進行細部設計無法完成可靠之細部設計成果。 故附表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編號2「 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編號8「紅水仙溪第 一期整治工程」、編號11「新北市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 程」及編號12「新北市華江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等5分 案工程施工區域部分或全部位於被證11城鄉局地形圖檔所示 區域內。然城鄉局地形圖檔因匯入排水路及河床高程不夠詳 細,測點密度過於稀疏,無法進行工程細部設計。再者,工 程設計所需之測量圖必須可編輯且可精確研判測點位置,水 利局所提供之各項報告書若為PDF檔案格式,除了作圖困難 ,相關位置亦不精確,故研判PDF檔案格式並無法進行工程 細部設計。是以,附表編號1「金山區清水溪上游重和里段 分洪工程」、編號2「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 、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編號8「紅水 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等分案工程雖有前期規劃報告,且施 工區域範圍均位於規劃報告範圍內,但提供之規劃報告內容 無法編輯應用,故無法依其報告內容進行工程細部設計。又 編號8「紅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前期規畫報告「縣( 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規劃報告」有提供測量圖,比例尺雖



為1/1000,惟匯入排水路及河床高程不夠詳細,部分細部資 訊不足,若依據前期規晝報告「縣(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 規劃報告」之測量成果進行細部設計無法完成可靠之細部設 計成果,故為避免設計疏失,應辦理補充測量等情,有水利 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㈧第84頁至第85頁〕 。另基本設計僅為訂定方案及工程規模,測量圖精度無需太 高,依被證8各項報告書內容、被證11城鄉局地形圖檔即可 進行工程方案及規模之擬定,故附表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 河岸景觀改善工程」、編號2「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 建工程」、編號8「紅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編號11「 新北市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及編號12「新北市華江 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等分案工程無需另為測量,即可依 據被證8、被證11進行基本設計。至編號1「金山區清水溪上 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編號7「興仁溪頂寮橋下游部分排 水改善工程」、編號9「後厝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編號 14「土城龍泉溪上游局部護岸改善工程」等分案工程施工區 域並非全部範圍均為位於被證8各項報告書內容、被證11城 鄉局地形圖檔範圍內,故無法依據其地形圖進行基本設計, 需另為測量。又因系爭契約為工程設計與監造契約,水利局 所指定之工程設計標的均以完成細部設計為目標,故測量作 業之規劃與標準亦須達可為細部設計應用之標準。又河川渠 道工程細部設計之地形圖比例尺至少須為1/1000以上,但因 被證11城鄉局地形圖檔屬人工判斷描繪航照圖之成果,有關 匯入排水路及河床高程等重要資訊不夠詳細。又「紅水仙溪 第一期整治工程」之前期規畫報告「縣(市)管河川水仙溪 水系規劃報告」有提供測量圖,雖比例尺為1/1000,惟匯入 排水路及河床高程不夠詳細,部分細部資訊不足,若依據前 期規晝報告「縣(市)管河川水仙溪水系規劃報告」之測量 成果進行細部設計無法完成可靠之細部設計成果。是以,各 分案工程均無法依據被證8各項報告書內容、被證11城鄉局 地形圖檔進行細部設計,均需另為測量乙節,亦有水利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㈧第86頁至第87頁〕。是 京揚公司主張原設計圖不敷使用,須進行相關測量工作,且 所進行之詳細測量與補充測量,均非與已辦項目重複等語, 堪以採信。
⒉按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項固約定:「另本案第3條附 件之三-㈡、四-㈠及八-㈢至㈤服務事項,其費用由雙方協 議給付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2頁〕;惟民法第546條 第1項亦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京揚



公司主張伊因辦理系爭工程,就附表編號1、2、3、7、8、9 、11、12、14工程共支出測量費用1,086,358元等情,已據 其提出其委託名揚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之測量成果簿1份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㈤〕,而前開測量成果簿所示之測量工 項均為測量工作所需之過程,均為必要工項之情。且京揚公 司辦理上揭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分別為編號1「金山區清水 溪上游重和里段分洪工程」為190,739元、編號2「北港橋、 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為113,750元、編號3「青潭溪整 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之合理測量費用為212,296元、編 號7「興仁溪頂田寮橋下游部分排水改善工程」為57,473元 、編號8「紅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為98,655元、編號9「 後厝溪排水渠道改善工程」為103,132元、編號11「新北市 忠孝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為34,182元、編號12「新北市 華江碼頭越堤道路改善工程」為37,485元、編號14「土城龍 泉溪上游局部護岸改善工程」為10,946元,合計為858,658 元(計算式:190,739+113,750+212,296+57,473+98,65 5+103,132+34,182+37,485+10,946=858,658)等情, 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㈧第87頁至第95頁 〕。又兩造就京揚公司辦理前揭工程所支出之測量費用無法 達成協議之情,已據京揚公司陳明在卷。是京揚公司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此部分之測量費用858, 658元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水利局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㈢京揚公司請求附表編號2、3、8工程之鑽探費用486,767元, 是否有理由?
⒈京揚公司主張附表編號2、3、8工程所進行之鑽探調查,係 屬設計橋梁工程時所必須進行之工項,而前開工程之設計涉 及橋梁之改建,且無任何鑽探調查資料可參,故就非與已辦 項目重複之部分即有進行鑽探調查之必要等語。查,依水利 局所提供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縣(市 )管河川紅水仙溪水系規劃報告、98年臺北縣管區排青潭溪 水系統規劃報告、臺北縣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茄苳溪(支流 )改善工程規劃報告,附表編號2「北港橋、茄苳橋、無名 橋改建工程」、編號3「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 、編號8「紅水仙溪第一期整治工程」,於100年4月1日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前,雖無已辦該等項目之相關鑽探資料。惟上 開3項分案工程可否進行各該分案工程之基本設計及細部設 計,與有無辦理各該分案工程之地質鑽探調查無必然關係, 需視各分案工程有無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之必要性。若該分案 工程之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內容無重要結構構造物(如橋樑



等)施作,僅施作一般土木工程(如地坪舖面鋪設)或景觀 工程(如地景植栽、休閒遊憩設施),則無進行地質鑽探調 查之必要,不需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亦可進行該分案工程之基 本設計及細部設計等情,有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㈧第96頁至第98頁〕。又依京揚公司於原審100 年6月所提送之「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基本 設計圖暨「北港橋、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基本設計報 告(第1次修正)內容可知,茄苳橋係進行護欄加高暨增設 橋面抗浮裝置,非進行橋梁新建或改建,不符「公路橋梁設 計規範」第5.3.4節「於每一座橋梁至少需施鑽二孔」之規 定,故無進行地質鑽探調查之必要。至北港橋、無名橋改建 工程、新店區青潭溪無名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八里區紅 水仙溪第二下罟橋地質鑽探及試驗工程,均涉及橋梁改建, 故有進行鑽探調查之必要。又「新北市100年度河川排水改 善工程設計監造-汐止區北港橋、無名橋、茄苳橋地質鑽探 工程」與「北港溪、茄苳橋、無名橋改建工程」之基本設計 報告、細部設計報告之鑽探資料一致。「新北市100年度河 川排水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新店區青潭溪無名橋地質鑽探工 程」與「青潭溪整治及河岸景觀改善工程」之基本設計報告 、基本設計圖之鑽探資料一致。「新北市100年度河川排水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揚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