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當選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616號
TPHV,106,上,1616,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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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洪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律師
上 訴 人 張麗雲 

追加被 告 軒轅教 
被上訴人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被上訴人  談清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衛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伍元,逾期未補正,依法辦理。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熊芳信當選軒轅教 第5 任大宗伯無效,及被上訴人談清雲、訴外人何子明當選 軒轅教第5 任副宗伯均無效,乃主張熊芳信談清雲、何子 明與軒轅教間之第5 任大宗伯、副宗伯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嗣於上訴本院後,撤回何子明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 9 頁),並基於同一原因基礎事實,追加軒轅教為被告,且 變更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熊芳信談清雲與追加被告軒轅教 間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所為請求,因熊 芳信、談清雲何子明可否執行追加被告軒轅教之宗法所定 大宗伯、副宗伯職務,具客觀利益,核屬財產權之性質,並 非關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涉訟,惟其標的價額不能按 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再上訴人 係就3 項各別之請求合併起訴,及就2 項各別之請求合併上 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合併計算其 等起訴、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495 萬元(165萬元×3=495萬元),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330 萬元(165萬元×2=330萬元)。三、承前述,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萬0,005 元,上訴人僅繳交3,000 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486號卷第1 頁), 尚欠繳4 萬7,005 元,其起訴尚非適法;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如上所述追加、變更, 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0,505 元,上訴人共僅繳交9,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19、 20頁),尚欠繳4 萬1,505 元,其等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四、綜上,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 萬元,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 萬7,005 元;第二審 訴訟標的價額為330 萬元,上訴人計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 萬1,505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依法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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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