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299號
上 訴 人 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睿傑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許先慧
訴訟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上訴人 黃睿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 257號房屋、257之1號房屋、257之2號房屋,均遷讓返還予 上訴人。
三、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366萬元為被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1100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黃睿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 登記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53 號(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④部分)、257之1號(即附圖編號①、②部分)、257 之2號(即附圖編號③部分)等房屋共4棟(下合稱系爭房屋 ),均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賀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賀豪公司),及將其對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之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之債權一併讓與賀豪公司,業以民國108年7月5日民事 陳報狀及債權讓與書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收受前開債 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 、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民事陳報狀及債權讓與書、公證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現況確認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45頁;卷三第175頁、第251至 253頁、第305至316頁),且經被上訴人自陳:有收到債權 讓與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58至259頁)。賀豪公司已 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同年7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賀豪公司為黃睿傑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三第327頁),本件上訴人部分僅列承當訴訟人賀豪公司,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黃睿傑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前無償出借系爭 房屋予父親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死亡)使用(下稱系爭 借貸契約),黃為智以系爭房屋作為「黃永興碾米工廠」( 下稱系爭碾米廠)之廠房與辦公室用地,後被上訴人未徵得 黃為智或黃睿傑之同意,於100年6月20日擅自變更自己為系 爭碾米廠負責人;黃為智死亡後,黃睿傑已於105年11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本人以外之黃為智其他繼承人即黃曾不 、黃月雲、黃淑貞、黃睿樹及被上訴人5人,終止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既經終止,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之黃為智繼承人,均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上 訴人逕以系爭碾米廠之設備及用具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黃睿傑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其對 被上訴人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讓與給伊,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第4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本件賀豪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之前, 原上訴人黃睿傑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關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三 第202頁〉,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三、被上訴人則以:父親黃為智於77年間起借用黃睿傑名義作為 房屋起造人,自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完畢,並以系爭房屋提 供系爭碾米廠使用,黃睿傑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自 無從藉由所有權登記之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權。伊未與黃睿傑 成立房屋使用借貸契約,蓋黃為智生前於100年6月間,同意 由伊變更為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並無償出借系爭房屋予伊使 用以經營碾米廠,伊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黃為智 死亡後,系爭房屋乃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雖繼承人間未 就系爭房屋成立分管契約,然按伊與黃為智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關係,除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應繼承黃為智之貸與人地位 ,讓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屋。黃睿傑並非系爭房屋真正所 有權人,竟虛偽登記成為房屋所有人,且形式上將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賀豪公司,賀豪公司明知此情,仍與黃睿傑成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彼等所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賀豪公司無從取得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亦不
得本於所有權能訴請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伊與黃睿傑間 既無使用借貸關係,黃睿傑所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 示自不生效,縱黃睿傑讓與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予賀豪公司, 賀豪公司亦無從據以請求伊遷讓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黃睿傑敗訴,黃睿傑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並於訴訟中將其起訴行使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 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移轉予賀豪公司,經本 院裁定由賀豪公司就前開部分承當訴訟後,賀豪公司之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均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黃曾不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4年10月 16日重測前為埔頂段96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
(二)系爭房屋原是供系爭碾米廠之廠房與辦公室使用。(三)系爭碾米廠負責人於100年6月20日變更為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繼續以系爭碾米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四)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號房屋之興建順序,依序為編號 ①(即門牌號碼257-1號左半部)、編號②(門牌號碼257-1 號右半部)、編號③(門牌號碼257-2號)、編號④(門牌 號碼253號)。
(五)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後黃睿傑於 本院審理中,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而於107年1月 3日登記為281-00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257號)、281-002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253號)、281-0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257-1號)、28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257-2號)之所有人 。
(六)黃為智於100年8月26日死亡。
(七)黃睿傑於107年1月8日以台北法院郵局第3005號存證信函, 寄予被上訴人,表示其已終止與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 被上訴人、黃審樹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該存 證信函於107年1月9日送達黃曾不、黃月雲、黃淑貞、被上 訴人、黃睿樹。
(八)黃睿傑於本院審理中之107年11月間,有將系爭房屋均移轉 登記賀豪公司之事實。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黃睿傑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其 得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規定,請求判命 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糸爭房屋等語,有無理由?
七、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黃為智 之遺產,並非上訴人所有云云,則屬無據。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所有權 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義務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 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 之法律上效力,並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 登記契約既係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黃睿傑於本 院審理中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於107年1月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係於107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自黃睿傑處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有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有公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現況確認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331至345頁;卷三第251至253頁、第305至316頁),被上訴 人對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之公示資料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305至306頁)。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認:系爭房屋 目前仍由系爭碾米廠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0頁), ,則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無庸另為舉證,應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是上訴人確為系 爭房屋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之所有人,且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 人占有使用中。
⑵惟被上訴人抗辯:父親黃為智在77年起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時 ,係與黃睿傑成立借名契約,約定借黃睿傑之名義為起造人 及辦理各式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碾米廠是黃為智於58年1月1日獨資設立,於80年6月7日 變更負責人為黃睿傑,又於82年5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黃為 智,後於91年8月23日在系爭257-1號、257-2號房屋設立系
爭碾米廠二廠,再於100年6月28日變更碾米廠負責人為被上 訴人,惟前開二廠已於104年12月24日,經主管機關認定停 工超過1年而逕為廢止工廠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06年12月13日桃經登字第1060049621號函所附工廠登 記抄本(歷史資料)、核准變更負責人函、工廠變更登記申 請書工廠登記證、改制前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28日府商登字 第1000540963號函、桃園市政府104年12月24日府經登字第 1040333357號函、工廠登記抄本(現況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87至317頁),及系爭碾米廠二廠登記網頁資料(見原審 卷二第41頁)可參。足徵黃為智擔任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之期 間,為58年1月1日起至80年6月6日止及82年5月24日起至100 年6月27日止,黃睿傑擔任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之期間為80年6 月7日起至82年5月23日止,被上訴人則自100年6月28日起擔 任該碾米廠負責人。
②黃曾不於76年5月4日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又訴外人施 有用於80年4月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供住宅使用、面積81平 方公尺之1層樓建物1棟後,已獲核發(80)溪鎮建土使字第 00000號使用執照,及編定門牌號碼為253號、257號,後黃 為智於81年11月13日出資購入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 由時任系爭碾米廠負責人之黃睿傑與施有用簽立買賣契約乙 節,已經證人黃曾不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土地是用550萬 元買的,伊自己出的,施有用是蓋系爭土地上的房屋,黃為 智後來有向他購買那個房屋,施有用蓋的是編號⑤的房屋等 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第213頁),並有黃曾不 當庭標示編號⑤房屋之建物空間位置圖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原審卷一第23頁、第62頁)、建造執照申請書、買賣契 約書及系爭碾米廠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第29 1至295頁)可參;又黃睿傑於107年1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 登記時,253號及257號房屋均登記為其所有,亦有同市○○ 區○○段00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是核對前開書證可知, 黃為智係於80年6月7日變更系爭碾米廠負責人為黃睿傑後, 於隔年以黃睿傑名義向施有用購入前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取得該屋之占有。而依證人黃曾不於原審作證時所標繪 之編號⑤施有用房屋位置,係坐落在附圖編號④房屋旁與系 爭土地及同段439地號鄰地之間(見原審卷一第23頁),對 照系爭房屋照片及原審囑託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確認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一第117至122頁、第242頁),參佐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依系爭房屋空照圖所判 釋之房屋建築先後結果(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3頁),可知
黃睿傑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中,除有施有 用興建之253號及257號房屋之1樓外,尚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①、②之門牌號碼257-1號(下稱系爭257-1號房屋)、編號 ③之門牌號碼257-2號(下稱系爭257-2號房屋),及編號④ 之門牌號碼253號(下稱系爭253號房屋)之2、3樓部分,及 系爭257號房屋2、3樓之增建部分。審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遷讓返還之系爭房屋範圍,與黃為智出資及以黃睿傑名義 向施有用購買之建物範圍不同,縱黃為智曾有借用黃睿傑名 義購買施有用起造之系爭253、257號房屋1樓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因系爭253、257號房屋後經增建加蓋為3層樓RC鋼骨 造建物,其所有權範圍核與黃為智出資買受之範圍不同,本 院尚不得據證人黃曾不證述有關黃為智出資向施有用購買房 屋乙事,即認定後來興建之系爭257-1、257-2號房屋,及增 建之系爭253、257號房屋,亦均為黃為智借用黃睿傑名義起 造,仍應調查卷內證據釐清其事實。
③又系爭碾米廠於89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二辦公室申請 變更系爭土地面積0.4459公頃作為興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 使用事業計劃案,經審查通過變更系爭土地為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乙節,有前開第二辦公室89年3月8日函、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89年3月14日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69頁);黃 睿傑於90年間委任建築師聶玉璞,就已於84年7月1日建築完 成、用途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之1層建物2棟2戶,向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下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 請補發建造執照,經工務局於90年6月20日核發(90)桃縣 工件執照字第會溪0929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90年建照), 黃睿傑復於同年11月20日出具切結書陳明前於84年7月1日擅 自施工興建之鋼骨造地上1層2棟2戶建物,係符合建築法規 ,及於91年3月30日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257-1號、257-2號 房屋,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欲申請主管機關核發 使用執照等情,業經證人聶玉璞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去掛號 申請編號③、②、①的建物建照,土地上既有的房屋需要補 照,伊去看現場,接著負責請照,沒有參與興建,印象中只 有黃睿傑與伊接洽,黃睿傑從來沒跟伊說過是借名登記,伊 是依照黃睿傑的指示,黃睿傑說起造人登記為他,土地同意 書等資料也是黃睿傑提供給伊的,印象中黃為智沒有跟伊接 觸過;現場很多是補照,一塊是補照,補照屬於先行動工, 未補照的部分,就是由伊勾選未先行動工,過去的行政流程 可以這樣處理;伊有畫未動工的部分,就是碾米設備的部分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8頁),及經證人黃曾不證稱:系 爭房屋是黃睿傑出錢蓋的,伊有同意,伊給黃睿傑蓋的,那
是鐵屋,很快就壞掉了,黃睿傑陸陸續續分3次興建,黃睿 傑是年輕人,自己說要蓋房屋,其實也沒有蓋多少,蓋好後 是碾米,當時系爭碾米廠在仁和路203號,系爭碾米廠在蓋 系爭房屋時,是黃為智經營,黃為智就系爭房屋沒有付租金 ,自己的兒子給他用,讓兒子有飯吃,不會有租金;蓋系爭 房屋的錢是黃睿傑出的,他有一點薪水,做工等,也不多, 當時總結算花了300多萬元,只是鐵皮,機器是203搬過來的 ;因為黃為智要名聲,要小孩尊敬他,才由黃為智來做,後 來黃睿宏說要做,也給他做,他是獨立做的,黃睿宏已經做 9年了;在蓋系爭房屋時,大家一起監工,黃為智和這些小 孩都有看,因為這是家族的東西;藍衍宗蓋的是編號②、④ 的房屋,編號①是一個姓邱的做的,編號③是一個桃園的人 做的;正隆碾米廠是被上訴人的,系爭房屋本來是給正隆碾 米廠用的,後來不能用,因為這是系爭碾米廠的名義去申請 建築執照,後來還是由系爭碾米廠經營;系爭房屋是叫好朋 友來蓋,那邊叫一個,有的叫水電,鐵皮屋,就是附近的人 隨便叫,由黃睿傑開支票,由黃睿傑自行負責支票兌現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反面至第215頁),及有系爭90年建照 、黃睿傑切結書、黃睿傑與承包商元泉工業社(負責人藍衍 宗)所簽90年12月2日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及 付款細目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62頁);參以系爭257- 1、257-2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已經大溪地政事務 所查核該2棟建物均為1層鋼骨造房屋、用途是碾米設備及相 關設施,有取得「(91)桃縣工建使字第溪0862號」使用執 照(下稱系爭91年使照)無誤後,予以核發建號依序為南興 段281-3號(即系爭257-1號房屋)、同段281-4號(即系爭 257-2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予黃睿傑 ,有黃睿傑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本院卷 一第339至344頁),及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31日溪地測 字第107000447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依80年溪鎮建 土使字第01871號、95年桃縣工建使字第01954號竣工平面圖 轉繪計算之281-1號、281-2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施有用起 造建物之80年溪鎮建土使字第01871號使用執照、桃園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稅籍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95年使用 執照存根、使用執照存根查詢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91 頁、第197至199頁)。堪認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確可證明 黃睿傑於購入施有用起造之房屋後,有先後出資興建系爭25 7-1、257-2號房屋,並委任聶玉璞補行申領建照之事實。 ④證人藍衍宗雖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兵回來蓋了第一間鐵皮 屋,伊退伍後,土地已經整理好,黃為智請伊蓋房屋,伊搭
的是鐵皮屋,是從無到有搭設鐵皮屋上去,在伊搭設前,除 了編號⑤之外,其餘編號①至④土地都是空地,碾米廠有會 計,伊向會計請錢,伊在請錢前會先拿工程施工項目表給黃 為智過目,確認沒有錯,黃為智就叫伊去跟會計拿錢,在蓋 編號1至4號時,伊只找黃為智一個人確認工程項目;黃為智 叫伊去裝鐵門,伊跟黃為智確認後,去找會計,但因為會計 會跟黃為智的太太通知,黃為智的太太就不付錢,拖了很久 ,因為黃為智出面才獲得付款;編號①、②房屋本來是違建 ,因為伊看過施工圖上根本沒有縣政府的公文印鑑,一看就 知道是沒有受到核准興建;伊聽黃為智說因為蓋第3間時, 有一個法令說要農地農用,可以蓋90%農舍,所以編號③建 物有合法,後來不知道如何辦理的,連①、②、④也合法了 ,辦理程序是黃為智他們家的事情,伊不知道詳細內容;系 爭碾米廠與元泉工業社合約是伊的簽名,伊不記得為何簽該 合約,應該是為了請錢才簽約,伊向系爭碾米廠會計請錢, 有拿工程明細過去,該契約所寫二廠是指編號③建物,因當 時農地農用政策施行,編號③建物就地合法,才找伊去做工 程,實際上是黃為智叫伊去做工程,嗣後簽約時是黃睿傑出 面,黃為智年紀也已經大了,當時他已60至70歲,伊不知道 為何是黃睿傑出面簽約;編號③房屋建造藍圖上的名字就是 寫黃睿傑,當時在蓋編號①房屋時,兩造剛當兵回來沒有資 金,伊會參加這些建物的興建投標,是黃睿宏通知伊的,伊 不知道究竟是何人作主決定,編號①建物是向系爭碾米廠請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至211頁)。惟對照證人黃曾不、 聶玉璞前開證詞及系爭工程契約、黃睿傑切結書、系爭90年 建照及系爭帳戶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本院卷一第147至164 頁、第166頁)之記載,可知藍衍宗雖84年間起承攬興建系 爭253號房屋(即附圖編號④)、257-1號房屋(即附圖編號 ①、②),及257-2號房屋(即附圖編號③)之地上1層鋼骨 造建物時,雖有接受黃為智之指示,然因黃睿傑亦有出面與 元泉工業社簽約、委任聶玉璞申請補發建照,及於92年4月1 1日簽發系爭帳戶支票支付建築師費用予聶玉璞,及先後支 付工程款、H型鋼貨款予藍衍宗之行為,業如前述,則黃睿 傑對於藍衍宗承攬蓋屋乙事並非全然未曾參與。審酌黃睿傑 為55年6月23日出生之人,前曾擔任職業軍人,退伍後為自 耕農,於80年6月7日登記擔任系爭碾米廠負責人時已年滿24 歲,於85年間起即有使用支票帳戶交換票據之商業交易行為 ,有系爭帳戶客戶交易查詢資料及黃睿傑身分證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7至184頁、第293頁),且黃睿傑所為簽立系爭 工程契約、委任聶玉璞申請補發建照,及簽發支票支付工程
款及建築師費用之際,均已年滿35歲,衡情應為具有相當智 識能力及商業交易經驗之成年人,其前開之所為,洵可認為 係出於本人自由意思所為,倘黃睿傑並非出於己意出資蓋屋 ,豈有可能自行出面簽約付款;況黃為智於84年至91年間既 為系爭碾米廠負責人,其為擴建碾米廠之故,而出面找來藍 衍宗施工,並指示藍衍宗應如何、在何處蓋屋以放置碾米設 備,亦屬人情之常,惟與黃睿傑以自己名義出資蓋屋乙事認 定無礙,實不得僅以藍衍宗所述其依黃為智指示蓋屋、黃為 智叫其向碾米廠會計拿錢、其只找黃為智確認工程項目等節 ,即推認系爭房屋係由黃為智一人出資興建並取得事實上之 處分權。
⑤再者,黃睿傑因原取得之(92)桃縣建執照字第會溪594號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92年建照)逾期,故於95年3月30日與 訴外人維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書,委由維新公司施作辦公室增建工程,及委由聶玉璞重 新申領RC鋼骨造之地上3層建物2棟2戶之建造執照,於同年8 月9日獲准核發(95)桃縣工件執照字第556號建造執照(下 稱系爭95年建照)後,已將施有用起造之系爭257號房屋1樓 ,增建為第1層及第2層面積各111.34平方公尺,第3層面積1 00.72平方公尺,突出物面積20.47平方公尺之鋼骨混凝土造 建物1棟,作為住宅、辦公室、設備空間、樓梯間使用,另 系爭253號房屋則增建為面積141.18平方公尺之1層鋼骨造建 物,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且均獲核發(95)桃縣工建使字第 溪0195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95年使照);黃睿傑已簽發 支票給付工程款予維新公司等節,業據證人聶玉璞另於原審 具結證稱:92年的建造執照是伊去掛號申請,伊不確定有無 申請出來,伊忘記是申請哪一個編號的建物,95年的建造執 照是伊申請的,用來申請編號④建物的建造執照;印象中只 有黃睿傑與伊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反面),及證人 丁嘉銘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 簽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工程內容是蓋房子,興建253 、257號房屋,基地是967地號,合約書寫967-1號是筆誤, 建照可看出地號是967,當時是黃睿傑出面跟伊洽談承攬工 程內容,承包商開發票給伊,伊才開發票給業主黃睿傑,伊 照蓋屋進度向業主黃睿傑請款,施工設計圖是聶玉璞畫的, 聶玉璞有監造,從施工到完工約1年,聶玉璞不是伊請的, 誰請來設計的伊不知道,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有見過黃為智 但沒印象,切結書所寫有些是補照,時間太久了,以切結書 為準,黃睿宏父親不是借用伊公司申請建照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三第229至238頁),且有系爭95年使照(原審卷一第17 至21頁)、系爭95年建照、切結書、維新公司合約書、維新 公司所出具統一發票,黃睿傑簽發予維新公司之支票存款送 款簿存根、支票存根、聶玉璞請款單、系爭帳戶匯款回條、 95年3月22日建造執照規費繳費單、大溪鎮公所就系爭253號 、257號房屋之新建建築物公共設施查驗證明書、維新公司 請款單、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表(完工)、空氣污 染防制費收據,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35至145頁、第163至165頁、第187至201頁、第331頁、第3 35頁)。考黃睿傑係於95年3月30日與維新公司簽立承攬契 約、於95年8月30日出具完工切結書、工務局於95年9月15日 核發RC鋼骨造建物之使用執照,建物門牌為系爭253號1棟1 層1戶、系爭257號1棟3層1戶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其前 開之所為,核與單純出借姓名作為起造人之人,通常不會實 際參與房屋之出資、興建、請照等房屋建築過程之情不符; 倘非黃睿傑本於自由意思而以自己名義參與前述申請補發建 照、委託維新公司施作完成系爭253號、257號房屋之增建工 程,豈有可能經工務局竣工查驗無訛並核發系爭95年使照。 依此,亦徵上訴人主張:系爭253號、257號房屋之增建工程 皆為黃睿傑出資起造,由黃睿傑取得該2棟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事後亦由黃睿傑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再 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給其等語,應認屬實。
⑥承上,依系爭91年使照、95年使照內容,可知增建後之系爭 257號房屋為RC鋼骨造3層建物、253號房屋為鋼骨造1層建物 ,總樓地板面積為404.03平方公尺,遠大於系爭80年使照准 許使用之面積81平方公尺,亦核與系爭91年使照核准之系爭 257-1號、257-2號建物使用面積依序為509.49平方公尺、56 6.03平方公尺、房屋構造均為鋼骨造之一層樓建物等情有別 (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卷一第22頁);加以證人藍衍 宗於原審係證稱:伊興建如附圖編號①、②、③、④所示4 間鐵皮屋等語(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及於另案訴訟中 證稱:伊不知道編號③的水泥、混凝土、水電是誰做的,伊 不知道253號房屋是維新公司承造,維新公司工程合約書及 發票給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4至225頁),且斟酌系 爭工程契約係約定元泉工業社承攬施作鋼骨結構及彩色浪板 及鐵門乙情(見本院卷一第221頁),核與系爭253號及257 號建物之增建結果係有不同,堪認證人藍衍宗於84年至91年 間興建之鋼骨造1層樓建物,僅為系爭257-1號、257-2號房 屋及原有之系爭253號房屋而已,而不包括95年增建後之系 爭253號及257號房屋在內,故系爭253號及257號房屋應係於
95年間經黃睿傑委由維新公司增建完成無疑。準此,證人藍 衍宗所證述之蓋屋過程,既無法涵蓋系爭房屋全部建築之先 後興建全貌,則被上訴人僅執證人藍衍宗在另案訴訟中所陳 述:系爭253、257-1、257-2房屋都是伊做的,如附圖編號 ①至④都是伊做的鐵屋,藍明雄有到場不知道做什麼,不清 楚黃文樹有無作系爭工程板模,黃睿宏叫伊去搭鐵屋,黃睿 傑在旁邊看看就走了,伊聽黃為智指揮怎麼蓋,向黃睿宏大 姐請款,伊跟姊夫邱金福一起做編號①部分,2兄弟都有去 看伊搭鐵屋,伊是幫系爭碾米廠蓋建築物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21至226頁),即抗辯系爭253、257-1、257-2號房屋均 為藍衍宗施作,維新公司未曾興建系爭房屋,黃睿傑說有委 由維新公司蓋屋之說法不實在云云,應無可取。 ⑦被上訴人雖抗辯:證人聶玉璞、黃曾不、丁嘉銘之證詞,與 證人藍衍宗所述不同,彼等證述應不實在等語。惟查,證人 聶玉璞確有於90年、95年間先後受黃睿傑委任辦理申請建照 及繪製建物設計圖等事務,且已獲黃睿傑開立支票清償其建 築師報酬,及維新公司確有受黃睿傑委託興建系爭253號及2 57號房屋之增建工程,黃睿傑有簽發支票給付工程款給維新 公司等情,已如前述。審酌證人聶玉璞係受委任申請建照、 繪製設計圖之建築師,丁家銘所經營之維新公司亦僅承攬蓋 屋工程,其2人與兩造或與黃睿傑間,料無任何仇恨怨隙或 債權債務糾紛存在,倘非確有其事,其2人自無可能到庭就 黃睿傑委任彼等辦理與系爭房屋有關之申請建照、繪製設計 圖事務及承攬興建房屋工程等情,均為翔實且與前述書證( 系爭使照、建照、工程契約、支票存根等)內容相符之陳述 ;另證人黃曾不與黃為智結褵多年,育有包括黃睿傑、被上 訴人在內之子女,且其本人即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所有人 ,衡情其對黃為智或黃睿傑有無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之先後興建過程、黃睿傑及黃睿宏參與系爭碾米廠經營之 情形等節,當知之甚稔,且證人黃曾不所證述黃睿傑簽發系 爭帳戶支票支付蓋屋費用乙情,確與黃睿傑所提支票存根資 料(本院卷一第153至168頁)相符,加以黃曾不就系爭房屋 興建完成後係供系爭碾米廠使用,黃為智其後將碾米廠交給 被上訴人經營等情,亦如實陳述而無刻意隱匿之情;衡諸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證人聶玉璞、丁嘉銘、黃曾不所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應係實情,而非臨訟杜撰所為。被上 訴人逕以藍衍宗證述有興建系爭房屋之情,及證人黃曾不曾 對黃為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乙節 (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08頁),逕謂證人聶玉璞、丁嘉銘、 黃曾不前開作證之陳述均不可採云云,自屬無據。況證人藍
衍宗於本件及另案訴訟作證時,均未否認其就系爭257-2號 房屋新建工程,係與黃睿傑簽約及經黃睿傑交付「付款細目 」(本院卷一第162頁)給其,由其簽名及書寫「付清」字 樣乙事,自無法專以證人藍衍宗前開證述,即排除黃睿傑於 95年間有另委任維新公司承攬增建系爭253號及257號房屋之 事實。況黃睿傑於90年至95年間系爭房屋興建之時,如基於 父子關係而與黃為智一同出資支付系爭房屋之建築費用,乃 屬人情之常,其原因非只一端,如贈與、借貸等均有可能, 尚不足推認黃為智與黃睿傑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是以,本 院不能徒憑證人藍衍宗所為與證人聶玉璞、丁嘉銘、黃曾不 所述內容相異之證詞,即推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人屬 黃為智1人所有,而非黃睿傑。
⑧另證人即黃為智之兄黃為慶於原審具結證稱:系爭房屋是黃 為智蓋的,伊有看到這間房屋從無到有的興建過程;系爭房 屋現在是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差不多使用十幾年,是黃 為智准他用,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需要支付租金,伊不知 道黃睿傑與黃為智如何說,伊不知道文件為何登記黃睿傑, 黃為智自己賺錢自己蓋,黃為智持家,當然是他出錢;以前 伊兄弟蓋房屋,買地蓋房屋兄弟間都會彼此商量,至於後輩 都不會參與這些商量過程,伊有聽耳聽到黃為智說這些蓋房 屋的錢都是他出的,黃為智幾十年前就講過好幾次;系爭房 屋是80幾年蓋的,具體時間伊不記得,是陸陸續續蓋的,不 是一次蓋成,先蓋工廠,最後才蓋倉庫,兩造都在家裡,沒 有做什麼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6至208頁),固可證明 黃為智曾當家經營系爭碾米廠、80年間有出資蓋屋,及同意 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碾米廠等情。惟證人黃為慶就原 審所訊問「為何是起造人是用黃睿傑名義,而不是用黃為智 自己的名義」,僅答稱:「他們之間的約定我不清楚。」( 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反面),卻無法翔實說明黃為智有無借 用黃睿傑名義起造系爭房屋乙事,而其泛稱「黃為智持家, 當然是他出錢」、「黃為智自己賺錢自己蓋」云云,並無具 體的時間、地點,無從驗證是否屬實,甚至摻雜個人之主觀 認定,且其此部分證詞核與本院前開認定黃睿傑有委任聶玉 璞申請補照,及有與元泉企業社、維新公司簽立房屋興建工 程之承攬契約、有支付工程款予藍衍宗、維新公司,及支付 建築師費用給聶玉璞等實際出資蓋屋之事實有悖,尚難採為 認定黃為智有借用黃睿傑名義起造系爭房屋之依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黃睿傑有實際出資蓋屋,前已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及已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向黃睿傑購 買系爭房屋並受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其為系爭房屋真正
所有人等語,應係實情,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抗辯:黃 睿傑並未出資蓋屋,係黃為智單獨起造系爭房屋,因黃睿傑 在黃為智家族中算是學歷比較高,所以文件上的處理都是黃 為智委託以黃睿傑名義辦理,系爭房屋是黃為智借用黃睿傑 名義擔任起造人等語,則與證人聶玉璞、丁嘉銘、黃曾不之 證詞及系爭工程契約、建照申請書、使照、支票存根等書證 調查結果不符;且被上訴人所舉證人藍衍宗、黃為慶之證詞 ,亦不能令本院形成其此部分抗辯屬實之確切心證;至於被 上訴人提出其在97年間參與系爭碾米廠經營而支出之與廠商 往來單據、繳納97年至104年之系爭土地地價稅單據、系爭 房屋9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黃曾不書寫之房屋稅負擔金額 單據(見原審卷二第42至47頁、第148至161頁),僅足證明 被上訴人有支出系爭碾米廠交易資金及分擔系爭土地地價稅 之事實,仍不足推認黃睿傑與黃為智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黃睿傑並無任 何資力可供改建或增建系爭房屋,自難認被上訴人抗辯黃睿 傑與黃為智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屬實。是被上訴人前開抗辯 ,應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黃睿傑所有,且經黃睿傑於本 件審理中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給其,應屬有據;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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