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148號
TPHV,106,上,1148,2019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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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148號
上 訴 人 陳坤長 
      陳坤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 訴 人 王嘉隆 
      王治中 
      王俊宏 
      王俊德 
      王榮杰 
      王世傑 
      王世琦 
      王世輝 
      王雪芳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 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請求確認耕地租佃關係存否之租佃爭議事 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 費,惟既屬財產權之訴訟,則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受上



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又因租賃權涉訟之 訴訟標的價額,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 總額為準,亦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801、 804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 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租約註記。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 存在;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塗銷系爭租約註記,其 餘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 土地之租約註記),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嗣案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 1148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查,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及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租約註記,核係因 租賃權涉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 不得少於6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6年之租金總額為準 。依系爭土地之租約,系爭土地之租額為以每年稻穀1,735 台斤,租率為0.375(見原審卷一第76頁),6年之租金總額 為稻穀1萬0,410台斤即6,246公斤。本件於105年3月23日新 北市政府移送第一審法院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公 告105年3月份稻穀平均價格每公斤26元計算【計算式:(24 44+2167+2336+2676+3433)÷5÷100=2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見本院卷二第473至475頁】,系爭土地6年之租金 總額共計36萬5,391元(計算式:26元×6,246公斤×0.375 ×6年=36萬5,391元)。爰據此核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36萬5,391元,則上訴人上訴 利益既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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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