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盧得乾
盧陳照
盧天然
盧恆夫
盧曹秀鑾(即盧恆夫之承當訴訟人)
陳鵬程
盧仲銘
盧靜芬
盧得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吳淯霈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8月1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整,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 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次按對於財產權之訴 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 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13日104年度上字第282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分割 之共有土地面積1123.64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萬5100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84 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為422萬3014元(計算式:1,123. 64×45,100×7/84=4,22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前 開金額核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為422萬3014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4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等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正,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