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ATO RICARDO LUIS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24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RATO RICARDO LUIS(下稱被告Luis) 與GALVEZ HERNANDEZ RODRIGO(國籍:瓜地馬拉,中文姓名 :葛倫志,下稱葛倫志;本案對葛倫志起訴部分,業經原審 另為不受理判決,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為研究所同學 。葛倫志係Steinadler Co . ,Ltd .(中文名稱:斯特捺德 國際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0 號,下稱斯特 捺德公司)負責人,其明知:㈠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者,應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㈡亦不得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 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為期貨經理業務。而斯特捺德公司之 核准營業項目並無銀行業,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葛倫志竟基於非法收受存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底起,以每月保證給付10% 之顯不相當獲利及到期歸還本金之方式,先招攬被告Luis陸 續投資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5 至10萬元於其期貨 經理事業。被告Luis見此投資獲利頗豐,復與葛倫志共同基 於非法收受存款、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每月保證給付如附表所示2.3%至10 % 不等之顯不相當獲利及到期歸還本金之方式,招攬如附表 所示之33名境外投資人與斯特捺德公司簽署財富管理服務合 約,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委託葛倫志在我國境內代為 操作紐約商品期貨交易所、芝加哥商品交易所之商品期貨。
嗣葛倫志因投資期貨失利,未能依約給付保證獲利及償還本 金予投資人,經被告Luis具狀告發,始循線查悉葛倫志與被 告Luis均涉有上情。因認被告Luis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吸金罪 處罰,以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 112 條第5 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等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Luis涉犯上開各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Luis 之供述、共同被告葛倫志之陳述、二人簽立之財富管理服務 合約、葛倫志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投資月報表、投資人資金 整理表、債務協商摘要表,以及葛倫志所簽發之面額545 萬 9107.74 元本票等,執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Luis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⒈我並未與葛倫志共同 招攬其他投資人,我認識的投資人只有我母親、哥哥及一位 朋友,並非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且我只是轉介紹葛倫志給投資人認識,葛倫志付給我的並 非佣金,而是按我投資金額10% 計算之利息,再加上葛倫志 使用我本金的投資報酬扣除前述10% 利息後,由我們兩人平 分的部分;我之前並未看過葛倫志製作的報表,不知道為何 葛倫志會將其他投資人的利潤分配給我。⒉我並未親自參予 葛倫志期貨交易操作或期貨事業之經營,也不清楚葛倫志操
作期貨之實際盈虧狀況,我只是借錢給葛倫志,代墊利息給 其他投資人而已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葛倫志係斯特捺德公司負責人,其確實有收受被告 Luis及如附表所示33名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並將之投資期貨 一節,為被告Luis所是認,並據葛倫志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372 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㈠、㈡暨如附表所示投資人與葛倫志簽 立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葛倫志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投資月 報表、投資人資金整理表、債務協商摘要表(北檢106 年度 偵字第17884 號卷〔下稱偵17884 號卷〕卷一第126 至142 頁,同卷二第1 至370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106 年9 月28 日台央外捌字第1060038340號函暨葛倫志、斯特捺德公司10 0年1 月至106 年8 月31日外匯支出、收入明細表及北檢卷 證分析報告(偵17884號卷一第63至118頁,同卷二第372至 420頁)、葛倫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斯特捺德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1788 4號卷一第169至252頁)、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 日元期字第1060000344號函暨葛倫志之虛擬金融帳號0000-0 000000號、斯特捺德公司之虛擬金融帳號0000-0000000號之 出入金明細表(偵17884號卷一第36至58頁)附卷可稽。又 葛倫志於101年度至105年度,合計期貨交易損失達新臺幣55 93萬9430元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9 月8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62126120號函暨葛倫志於101至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細表在卷足憑(偵178 84號卷一第60至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細繹起訴書就附表所示33名投資人之合約日期,雖分別記載 為104 年7 月、10月不等,然檢察官僅於附表後述及「同一 投資人或有數份合約,係因其將本金或本金加計保證獲利後 之款項於到期後繼續投資」等文字,實則各投資人實際匯款 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何,均有未明。而檢察官就扣案之葛倫志 電腦檔案中,附件四資料夾內19筆契約資料及附件六資料夾 內14筆契約資料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偵1788 4 號卷二第1 頁勘驗筆錄、第2 至97頁、第130 至200 頁) ,觀之葛倫志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19筆是在2014到2016年 之間收到的,簽約金額跟實際上收到的金額是不一樣的,因 為沒有辦法繼續支付利息,才會隔1 年多再去與投資人補簽 合約,金額包括了利息;另外14筆是因為合約到期,故延長 合約,但只是帳面款而已,因為時間到了,錢還沒有進投資 人帳戶,為了誠信起見,就把我欠投資人的錢寫進合約裡面
等語(原審卷第376 至377 頁、第381 至382 頁),由此可 知起訴書附表合約內容,實係葛倫志與各投資人事後補行製 作,金額更包括已經支付之利息,並非各投資人投資當時之 匯款日期及金額。又經本院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所示國 泰世華銀行葛倫志(1 個)、斯特捺德公司(3 個)帳戶交 易明細表,與各投資人所匯款項相互勾稽比對結果,亦無法 得出各投資人確切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準此,本案依檢察官 所舉資料,實無從認定各投資人實際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何,更遑論如何計算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示「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㈢再就葛倫志向如附表所示33名投資人吸收資金、投資期貨之 過程,訊據被告Luis係辯稱:其僅提供葛倫志之聯絡資訊給 其中3 位親友,並未經手資金,亦未因投資人之投資收取佣 金等語。經查:
⒈葛倫志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本人沒有見過附表所示33名投資 人,我是先認識被告Luis,經由他認識他的哥哥、媽媽,他 們希望也跟Luis一樣有投資的機會,之後的人是口耳相傳, 一個介紹一個跟我投資,他們都是以書面、E-mail的方式自 己寫信跟我聯絡,我告知他們可以提供投資利息,對方就提 供個人簽約資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73 至376 頁),與被 告Luis所供:我跟葛倫志從2007年至2012年有長期合作關係 ,2012年時,葛倫志邀我投資,因為有賺錢,我回去跟媽媽 、哥哥聊,他們說也想要投資,就由我提供資訊,請他們自 行跟葛倫志聯絡,再由葛倫志用E-mail的方式跟我媽媽、哥 哥索取相關資料,填寫合約(原審卷第429 至430 頁);我 也有將投資獲利情形告知Pablo Saavedra(按,即附表編號 25),也提供葛倫志的E-mail給Pablo Saavedra等情(原審 卷第431 頁),互核相符,由此可徵被告辯稱其僅提供葛倫 志之聯絡資訊給其中3 位親友,並未經手資金一情,應認屬 實。至葛倫志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有的投資人是直接匯款給 我,有的是經過被告Luis轉的云云(偵17884 號卷一第8 頁 ),惟檢察官並未指出附表所示投資人中,究竟有何筆款項 係經由被告Luis代轉,且依卷內葛倫志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所示明細,亦無法比對出此一結果,自難以葛倫志此部 分陳述為不利於被告Luis之認定。
⒉再者,葛倫志與被告Luis均一致否認被告Luis有因介紹投資 人而取得佣金之情(偵17884 號卷一第256 頁),葛倫志於 原審更具結證以:我雖承諾Luis若投資賺超過10% 利息的話 ,兩人再平分利潤,但沒有承諾要給付佣金請他去幫我找其 他人來投資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11 至412 頁),檢察官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Luis確有因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投資而取得 何佣金或利益之事實,堪認被告Luis辯稱其未因投資人之投 資而收取佣金一情,亦屬實在。
㈣檢察官雖舉葛倫志之證述、被告Luis與葛倫志簽立之財富管 理服務合約、葛倫志製作之利潤分配表、投資月報表、投資 人資金整理表、債務協商摘要表,以及葛倫志簽發面額545 萬9107.74 元本票交予被告Luis等,欲證明被告Luis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惟查:
⒈依葛倫志於原審具結所證:2013年時,因為我有點財務狀況 ,故請求被告Luis幫忙代墊一些款項,並承諾之後會支付利 息給Luis,這是一個借貸的關係(原審卷第392 頁);因為 我拖欠利息非常久,故事後補製作2013年5 月至2014年2 月 「Profits/Pagos/Total Restante」(「利潤/ 付款/ 剩餘 」,即起訴書所引之利潤分配表、投資月報表、投資人資金 整理表、債務協商摘要表等,下稱總結餘表,偵17884 號卷 一第133 頁至第142 頁),表格內「Pagos 」欄裡面的錢, 是被告Luis替我墊付給附表所示烏拉圭投資人的利息款(原 審卷第424 至424 頁);另「Saldog eneralal 00-00-0000 .pdf 」(下稱2015年12月31日結餘表,偵17884 號卷二第 368 頁),印象中是我跟被告Luis討論寫出的文件,有他幫 我代墊支付給烏拉圭投資人的款項以及周轉金(原審卷第38 5 至386 頁、第389 至390 頁),足認被告Luis辯稱其係借 款給葛倫志,用以支付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之利息等語,堪認 屬實,上開總結餘表、2015年12月31日結餘表等,均非適為 被告Luis犯罪之證據。
⒉實則,被告Luis本身原為投資人,葛倫志係先向被告Luis借 款暨充作投資款項後,因無法按時支付利息,二人方補簽合 約,由葛倫志承諾給予被告Luis每個月按本金10% 計算之利 息,且葛倫志係於收受被告Luis之資金後,再用以投資期貨 ,如投資獲利超過10% ,再就超過部分與被告Luis對分利潤 等情,業經葛倫志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第373 頁、第40 9 至410 頁);另據葛倫志及被告Luis所述,被告Luis實際 給付款項時間為101 年10月間,惟卷附葛倫志與被告Luis簽 立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其上簽約日期竟係記載105 年1 月 1 日(偵17884 號卷二第289 頁反面),可徵葛倫志上開證 述屬實,其確係無法按時支付被告Luis利息後,二人方補行 簽訂合約,是檢察官所引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亦無從佐證 被告Luis有為本案犯行。
⒊至前開總結餘表,形式上雖有葛倫志支付金錢予被告Luis之 記載,例如2013年5月記載「Profits」由被告Luis與Steina
dler公司均分50%等文字,然此部分業據葛倫志證稱:只有 Luis個人投資本金部分,才有超出10%的利潤部分與他對分 的狀況,其他投資人並無此約定,但我並未向Luis告知我的 款項來源是從公司經營咖啡買賣或是投資人(原審卷第394 頁、第411頁);Luis幫我墊付投資人利息之後,我事後在 2014年自行製作總結餘表,這是我個人的紙上作業,把之前 Luis墊付的錢視為他支付了本金,再去計算利息,並回溯我 之前賺得的利息,將所賺利潤及預計要付給如附表所示烏拉 圭投資人的金額都做了一個明細表出來,但利潤與付款部分 完全不相關,因為我知道自己無法去支付承諾的利息,而Lu is之前幫我非常多的忙,所以做一個清單,讓他能看到我其 實是有在作帳的,以安撫Luis並向他保證付款,「Profits 」欄位所記載的各筆金額,是因為Luis替我代墊款項,我要 支付利息給他,至於各月份總結餘表上各個「Total」部分 ,其上年月及金額,都是當初我預估、承諾要給Luis的錢, 但與實際情形不同,這些金額並沒有支付給Luis(原審卷第 390至394頁、第412至413頁、第416號至420頁),核與被告 Luis所供:2012年開始投資,但只有拿過兩次利息,後來就 沒有拿到利息,其他就是把應該拿到的利息繼續投資進去, 沒有拿回,除了投資之外,還有一部分是借款的錢等語(偵 17884號卷一第7頁),亦屬相符。依上所述,可證葛倫志原 承諾就被告Luis投資部分,若收益超過10%則與被告Luis對 分,而葛倫志預定清償被告Luis之款項來源,包括如附表投 資人、另案臺灣投資人、葛倫志自己經營之其他事業收益, 乃就葛倫志所有之財產綜合管理之結果,並不能認定被告Lu is就附表投資人所匯入款項,有與葛倫志共同進行期貨投資 之合意。此外,葛倫志向被告Luis借款,以供墊付如附表所 示投資人利息部分,係由葛倫志將被告Luis之墊款轉成投資 款本金,加以計算利息後併計之結果,若獲利超過10%部分 再予均分,此乃葛倫志驅使被告Luis持續借款之誘因,並非 被告Luis因其他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即能取得獲利超過10%部 分之半數利潤之意,亦即被告Luis並未共享如附表所示投資 人投資金額之利潤。況被告Luis實際並未收取葛倫志投資所 獲利潤,反係不斷借錢給葛倫志,為其代墊應支付予其他投 資人之款項,且葛倫志實際並未返還款項,此外,遍觀全卷 ,亦無被告Luis因此而有所獲利之證明,自難認定被告Luis 與葛倫志有共同非法吸金及違法投資操作期貨等犯罪。 ⒋另據葛倫志於原審具結所證:基本上我只有請被告Luis幫忙 代墊本案附表所示烏拉圭投資人的利息,並未請他代墊另案 臺灣投資人的利息等語(原審卷第425 至426 頁),訊之被
告Luis亦否認其與葛倫志另案行為有關,可見被告Luis並未 參與葛倫志其他對外募集資金、投資期貨事業之管理等行為 ,尚難遽認其與葛倫志另案被訴犯行具有行為分擔。 ⒌至被告Luis雖要求葛倫志簽立面額545 萬9107.74 元本票( 北檢106年度他字第7642號卷第57至58頁之「Promissory No te」),然因葛倫志證稱該本票為被告Luis所墊支之金額加 上葛倫志願意支付之利息等語在卷,故該紙本票亦非被告Lu is犯罪之證據,起訴書據此為被告Luis犯罪之證明,尚嫌無 稽。
㈤綜上,葛倫志先因財務因難而向被告Luis借款,該借款金額 經雙方同意轉入投資款後繼續計算利息,葛倫志同意給付被 告Luis超過按本金10% 以上計算之利息,乃針對被告Luis投 資部分,並不及於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項來源則預定為葛 倫志經營期貨事業及其他事業之綜合收益,不只限於本案附 表所示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收益,故而被告Luis實未參與葛倫 志吸收資金及相關投資行為,尚難遽認被告Luis與葛倫志有 違反銀行法、期貨交易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另 被告Luis雖曾介紹其親友參與葛倫志之投資方案,然並未因 此獲取佣金或其他利益,對於葛倫志將所募集資金用以投資 期貨一事,亦未參與,其雖有代墊款項以給付葛倫志向如附 表投資人所應允之利息,但上開款項僅係借款,另卷附總結 餘表、2015年12月31日結餘表,雖為葛倫志所製作,應允給 付被告Luis款項,然因實際上並無如同該表之金流流入被告 Luis帳戶,故難證明被告Luis因此即與葛倫志有何犯意聯絡 ,辯護意旨為無罪答辯,核屬有據。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葛倫志與包含被告Luis在內共34 名投資人嗣後補充簽署之合約書,明確記載定利與保本之約 定,且被告Luis亦持有其他13名投資人之合約書,可證被告 Luis投資時,即對葛倫志非法收受資金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 期貨等行為,知之甚詳。⒉被告Luis於2013年4 月匯款4 萬 元給葛倫志後,開始給付利息給其他投資人之期間為2013年 5 月至2014年2 月、2014年4 月至2014年8 月,跨越本案投 資人之投資期間,顯見被告Luis有支付利息以吸引本案投資 的行為。⒊根據總結餘表之記載與葛倫志之證述,可見被告 Luis與葛倫志之間乃成本平均分攤、利潤對半分享之共同經 營模式。⒋另參之被告Luis在葛倫志操作失利、無力清償後 ,請葛倫志簽署之本票總面額達545 萬9,107.74元,此金額 與2015年12月31日結餘表中要給付被告Luis欄位之總數值相 同,而該結餘表中每一欄位數值計算精準至小數點後2 位, 又其中最大欄位數值為第1 欄之454 萬204.24美元,足證被
告Luis清楚知悉對該等欄位數值之計算來源與依據,且就葛 倫志與投資人分別之簽立多份合約書,獲有分配投資所賺取 「Profits (利潤)」之事實。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論 告以:被告Luis為葛倫志墊付利息予投資人後,尚有19名投 資人陸續匯款,被告所為亦可能構成幫助犯云云(本院卷第 134頁)。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所引葛倫志與包含被告Luis在內共34名投資人簽 署之財富管理服務合約,縱有約定利息及保本,或被告Luis 手中持有部分投資人之合約書,然各該合約資料既係事後補 簽,實難以其持有部分投資人合約書之事實,逕行認定身為 本案第1 名投資人之被告Luis於投資之始,即能對葛倫志收 受投資款、未經許可操作期貨之事後行為,有所知悉;另被 告Luis實際並未獲葛倫志分配利潤,業如前述,自難僅以該 合約形式上有約定利息而為不利被告Luis之認定。另觀之卷 附總結餘表,形式上固有利潤均分之相關記載,且數字計算 精準,並與葛倫志所簽發之本票面額相符,惟該總結餘表乃 因被告Luis除個人借款暨投資外,猶為葛倫志代墊款項予如 附表所示投資人,卻遲未獲清償,葛倫志為安撫Luis而另行 製作,實則並未有如總結餘表所示之金錢流向,亦即葛倫志 並未據以付款予Luis,業據葛倫志證述綦詳,是無法徒以該 葛倫志片面自行製作,且與實際匯付款情形不符之總結餘表 ,遽入被告Luis於罪,亦難僅以該表格上各欄位之數值計算 精準或與葛倫志簽發本票面額相符,即認定被告Luis涉有本 案犯行。又如附表所示各投資人實際給付投資款時間及金額 既有未明,已如前述,故無從判斷被告Luis代葛倫志墊付利 息予各該投資人(時間為2013年5 月份起至2014年2 月份止 、2014年4 月份起至2014年8 月份止)以後,是否尚有其他 投資人因此匯款予葛倫志。況被告Luis係因葛倫志以投資人 款項操作期貨失利,無法給付利息,始應葛倫志之請求,先 代墊利息予其他投資人,檢察官認被告Luis有支付利息以吸 引本案投資之行為,其所為亦可能構成幫助犯云云,尚嫌速 斷。
㈡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不足認定被告Luis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 ,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 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核被告Luis所為,即與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期貨交易法第 82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5 款等之構成要件有間,而
不得以各該罪責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示各節,係執陳詞 再為爭執,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 採。
六、原審同上見解,因認被告Luis被訴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 、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 項、第11 2 條第5 項第5 款等罪嫌,核屬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 知,並於判決敘明理由及所憑之證據,經核無誤。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黃婉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出處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3 月9 日勘驗筆錄㈡之附表(見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7884 號卷二第1 頁),剔除編號21被告外,共計3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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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別:美金 │ 104年7月份之合約 │ 104年10月份之合約 │ 其餘月份之合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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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投資人 │ 合約 │ 投資金額 │ 保證 │ 投資 │ 合約 │ 投資金額 │ 保證 │ 投資 │ 合約 │ 投資金額 │ 保證 │ 投資 │
│ │ │ 日期 │ (美金) │月獲利│ 期間 │ 日期 │ (美金) │月獲利│ 期間 │ 日期 │ (美金) │月獲利│ 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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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lvaro Daniel │104/7/1 │61,990.81 │5.00% │6個月 │ │ │ │ │104/12/31 │61,990.81 │5.00% │6個月 │
│ │Genta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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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nabel Bruchou │104/7/1 │25,525.62 │5.00% │1個月 │104/10/1│29,549.08 │5.00% │1個月 │105/1/1 │28,997.43 │5.00% │1個月 │
├──┼────────┼────┼─────┼───┼────┼────┼─────┼───┼───┼─────┼─────┼───┼───┤
│3 │Ariel Couchet │104/7/1 │10,500.00 │5.00% │1個月 │104/10/1│11,576.25 │5.00% │1個月 │105/1/1 │14,070.99 │5.00% │1個月 │
├──┼────────┼────┼─────┼───┼────┼────┼─────┼───┼───┼─────┼─────┼───┼───┤
│4 │Bruno Bianchi │ │ │ │ │ │ │ │ │104/12/25 │50,000.00 │5.00% │6個月 │
├──┼────────┼────┼─────┼───┼────┼────┼─────┼───┼───┼─────┼─────┼───┼───┤
│5 │Celeste Cerpa │104/7/1 │444,269.95│5.00% │1個月 │104/10/1│514,297.99│5.00% │1個月 │105/1/1 │677,524.44│2.30% │1個月 │
├──┼────────┼────┼─────┼───┼────┼────┼─────┼───┼───┼─────┼─────┼───┼───┤
│6 │Claudia Lucia │104/7/17│10,000.00 │5.00% │6個月 │ │ │ │ │ │ │ │ │
│ │Cardoso Camaiti │ │ │ │ │ │ │ │ │ │ │ │ │
├──┼────────┼────┼─────┼───┼────┼────┼─────┼───┼───┼─────┼─────┼───┼───┤
│7 │Daniel Bentura │ │ │ │ │ │ │ │ │104/11/20 │50,000.00 │5.00% │6個月 │
├──┼────────┼────┼─────┼───┼────┼────┼─────┼───┼───┼─────┼─────┼───┼───┤
│ │DanielPrates │ │ │ │ │ │ │ │ │ │ │ │ │
│8 │Maria Cristina │ │ │ │ │104/10/1│929,403.77│5.00% │1個月 │104/12/1 │975,873.95│5.00% │6個月 │
│ │DiazTrinidad/ │ │ │ │ │ │ │ │ │ │ │ │ │
│ │Dolores Analith │ │ │ │ │ │ │ │ │ │ │ │ │
│ │Correa Trinidad │ │ │ │ │ │ │ │ │ │ │ │ │
├──┼────────┼────┼─────┼───┼────┼────┼─────┼───┼───┼─────┼─────┼───┼───┤
│9 │Dario Miranda │ │ │ │ │104/10/1│88,647.30 │5.00% │1個月 │105/1/1 │102,620.32│5.00% │1個月 │
├──┼────────┼────┼─────┼───┼────┼────┼─────┼───┼───┼─────┼─────┼───┼───┤
│10 │Diego Presa │104/7/1 │138,823.10│5.00% │1個月 │104/10/1│208,177.46│5.00% │1個月 │105/1/1 │240,991.42│5.00% │1個月 │
│ │ ├────┼─────┼───┼────┤ │ │ │ │ │ │ │ │
│ │ │104/7/15│188,823.10│5.00% │0.5個月 │ │ │ │ │ │ │ │ │
├──┼────────┼────┼─────┼───┼────┼────┼─────┼───┼───┼─────┼─────┼───┼───┤
│11 │Elsa Zuasnabar │ │ │ │ │ │ │ │ │104/12/18 │99,225.00 │5.00% │3個月 │
├──┼────────┼────┼─────┼───┼────┼────┼─────┼───┼───┼─────┼─────┼───┼───┤
│12 │Fernando Biso │104/7/1 │13,400.95 │5.00% │1個月 │104/10/1│15,513.25 │5.00% │1個月 │105/1/1 │17,958.51 │5.00% │1個月 │
├──┼────────┼────┼─────┼───┼────┼────┼─────┼───┼───┼─────┼─────┼───┼───┤
│13 │Gaston Fernandez│104/7/1 │65,758.88 │5.00% │1個月 │104/10/1│76,124.11 │5.00% │1個月 │105/1/1 │88,123.16 │5.00% │1個月 │
├──┼────────┼────┼─────┼───┼────┼────┼─────┼───┼───┼─────┼─────┼───┼───┤
│14 │Hector Enrique │ │ │ │ │ │ │ │ │104/9/3 │30,000.00 │5.00% │6個月 │
│ │Barragan │ │ │ │ │ │ │ │ │ │ │ │ │
├──┼────────┼────┼─────┼───┼────┼────┼─────┼───┼───┼─────┼─────┼───┼───┤
│15 │Ignacio │ │ │ │ │ │ │ │ │104/11/24 │110,250.00│5.00% │3個月 │
│ │Zuasnabar │ │ │ │ │ │ │ │ │ │ │ │ │
├──┼────────┼────┼─────┼───┼────┼────┼─────┼───┼───┼─────┼─────┼───┼───┤
│16 │Jorge Castillo │ │ │ │ │ │ │ │ │104/11/23 │30,000.00 │5.00% │6個月 │
│ │Sanchez │ │ │ │ │ │ │ │ │ │ │ │ │
├──┼────────┼────┼─────┼───┼────┼────┼─────┼───┼───┼─────┼─────┼───┼───┤
│17 │Liliana Gravier │ │ │ │ │ │ │ │ │104/12/1 │165,375.00│5.00% │6個月 │
│ │Siage/Sergio │ │ │ │ │ │ │ │ │ │ │ │ │
│ │Miguel Aparicio │ │ │ │ │ │ │ │ │ │ │ │ │
│ │Ferreyra │ │ │ │ │ │ │ │ │ │ │ │ │
├──┼────────┼────┼─────┼───┼────┼────┼─────┼───┼───┼─────┼─────┼───┼───┤
│18 │Lioyd Kenneth │104/7/6 │15,000.00 │4.00% │3個月 │ │ │ │ │ │ │ │ │
│ │Jongezoon Morfin│ │ │ │ │ │ │ │ │ │ │ │ │
├──┼────────┼────┼─────┼───┼────┼────┼─────┼───┼───┼─────┼─────┼───┼───┤
│19 │Luciana Segovia │104/7/1 │26,163.76 │5.00% │1個月 │104/10/1│40,287.80 │5.00% │1個月 │105/1/1 │46,927.54 │5.00% │1個月 │
├──┼────────┼────┼─────┼───┼────┼────┼─────┼───┼───┼─────┼─────┼───┼───┤
│20 │Luis Gillberto │104/7/1 │351,774.79│5.00% │1個月 │104/10/1│407,223.27│5.00% │1個月 │105/1/1 │471,411.83│5.00% │1個月 │
│ │Guast avino │ │ │ │ │ │ │ │ │ │ │ │ │
├──┼────────┼────┼─────┼───┼────┼────┼─────┼───┼───┼─────┼─────┼───┼───┤
│21 │Mariadel Carmen │ │ │ │ │ │ │ │ │104/12/31 │10,000.00 │5.00% │6個月 │
│ │Lima │ │ │ │ │ │ │ │ │ │ │ │ │
├──┼────────┼────┼─────┼───┼────┼────┼─────┼───┼───┼─────┼─────┼───┼───┤
│22 │Maria Susana │104/7/7 │30,000.00 │5.00% │6個月 │ │ │ │ │105/1/7 │30,000.00 │5.00% │6個月 │
│ │Gonzalez Rossi │ │ │ │ │ │ │ │ │ │ │ │ │
├──┼────────┼────┼─────┼───┼────┼────┼─────┼───┼───┼─────┼─────┼───┼───┤
│23 │Mirta Mastalli │ │ │ │ │ │ │ │ │104/9/6 │50,000.00 │5.00% │6個月 │
├──┼────────┼────┼─────┼───┼────┼────┼─────┼───┼───┼─────┼─────┼───┼───┤
│24 │Monica Liliana │ │ │ │ │ │ │ │ │104/11/23 │40,000.00 │5.00% │6個月 │
│ │Sarav iaMaria │ │ │ │ │ │ │ │ │ │ │ │ │
│ │Fernanda Duter │ │ │ │ │ │ │ │ │ │ │ │ │
├──┼────────┼────┼─────┼───┼────┼────┼─────┼───┼───┼─────┼─────┼───┼───┤
│25 │Pablo Saavedra │ │ │ │ │ │ │ │ │104/12/6 │30,000.00 │5.00% │3個月 │
├──┼────────┼────┼─────┼───┼────┼────┼─────┼───┼───┼─────┼─────┼───┼───┤
│26 │Patricia │104/7/13│20,000.00 │5.00% │6個月 │ │ │ │ │ │ │ │ │
│ │Ibarburu Cabrera│ │ │ │ │ │ │ │ │ │ │ │ │
├──┼────────┼────┼─────┼───┼────┼────┼─────┼───┼───┼─────┼─────┼───┼───┤
│27 │Ricardo Maximo │ │ │ │ │104/10/1│120,000.00│5.00% │1個月 │ │ │ │ │
│ │Prato Cerpa │ │ │ │ │ │ │ │ │ │ │ │ │
├──┼────────┼────┼─────┼───┼────┼────┼─────┼───┼───┼─────┼─────┼───┼───┤
│28 │Romina Paola │104/7/1 │10,000.00 │5.00% │6個月 │ │ │ │ │104/12/31 │10,000.00 │5.00% │6個月 │
│ │Vacca Miranda │ │ │ │ │ │ │ │ │ │ │ │ │
├──┼────────┼────┼─────┼───┼────┼────┼─────┼───┼───┼─────┼─────┼───┼───┤
│29 │Rossana Barragan│ │ │ │ │ │ │ │ │104/7/19 │20,000.00 │5.00% │6個月 │
│ │Gonzalez │ │ │ │ │ │ │ │ │ │ │ │ │
├──┼────────┼────┼─────┼───┼────┼────┼─────┼───┼───┼─────┼─────┼───┼───┤
│30 │Sebastian │104/7/1 │13,400.95 │5.00% │1個月 │104/10/1│40,513.25 │5.00% │6個月 │104/11/1 │42,538.91 │5.00% │6個月 │
│ │Tallarico │ │ │ │ │ │ │ │ │ │ │ │ │
├──┼────────┼────┼─────┼───┼────┼────┼─────┼───┼───┼─────┼─────┼───┼───┤
│31 │Soledad Minan │104/7/1 │117,134.68│2.00% │6個月 │104/10/1│110,598.01│5.00% │1個月 │105/1/1 │128,031.01│5.00% │1個月 │
│ │Olivan │ │ │ │ │ │ │ │ │ │ │ │ │
├──┼────────┼────┼─────┼───┼────┼────┼─────┼───┼───┼─────┼─────┼───┼───┤
│32 │Teresita Maria │104/7/1 │89,339.70 │5.00% │1個月 │104/10/1│98,497.01 │5.00% │6個月 │104/11/1 │108,592.95│5.00% │6個月 │
│ │Olivan Silva │ │ │ │ │ │ │ │ │ │ │ │ │
├──┼────────┼────┼─────┼───┼────┼────┼─────┼───┼───┼─────┼─────┼───┼───┤
│33 │Tulio Francisco │ │ │ │ │ │ │ │ │104/11/25 │40,000.00 │5.00% │6個月 │
│ │Burgueno Tabares│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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