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8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後段規定,對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聲請再 審,理由如下:㈠民國108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再字第361號刑事裁定第1頁第17行至第2頁第1行記載,理 由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⑴原確定判決第末9行至第末5行 記載:「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 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 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張永 綿對於系爭地下室之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有本院83年 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又依本院83 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所載:「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 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 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並經原審法院 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相片6張附卷足憑。」然本院83 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之履勘筆錄與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地下室平面圖面積不符( 見證據三)。⑵查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4樓公寓付款辦法( 見證據四)記載編號B7、B8,1樓之面積各為22.13坪、22.9 7坪,核算後各為73.6929、76.4901平方公尺,加總應為150 .183平方公尺,並依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 用執照存根(見證據三)記載地下層面積為149.07平方公尺 。㈡以上裁定理由記載事項,查(證據四)太子成功新城第 二期4樓公寓付款辦法(附證二影本)記載編號B7一樓48.42 坪,編號B8一樓49.26坪,附註:(四)...,B7-B10棟地下 室歸屬相同位置之一樓管理使用...(五)表列坪數中包括 地下室面積為B7一樓22.13坪,B8一樓22.97坪...。以上所
記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記載:「該地下層 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與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地下層149. 07平方公尺之面積不相符?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 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 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 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 以聲請再審。又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聲請再審違背此程序規定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 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 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 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 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且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 ,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
33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僅援引本院108年 度聲再字第361號裁定之部分內容,且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其雖提出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361號 裁定影本、太子成功新城第二期4樓公寓付款辦法影本、本 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影本等證據,然亦未表明該等 證據如何得以證明何種再審事由存在。至於再審聲請人雖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 ,然並未提出「判決確定」之證明,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揆 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已敘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顯屬 違背法律規定。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式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 先命補正規定,準此,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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