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356號
TPHM,108,聲再,35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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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3號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二審有罪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604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17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下稱聲 請人)僅是受害人杜聰明代言人,與被害人曾運錸並無身 體接觸,無打傷曾運錸的可能,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以茲證明 。又,杜聰明為松山慈佑宮地主後代,聲請人則經營舞廳、 酒店等,月入數千萬,不缺錢花用,均無需向從事水電工之 曾運錸恐嚇取財。況且,當日係曾運錸自行打電話聯繫長輩 詢問洗門風的事情,之後曾運錸情緒激動,突然自行拿水果 刀自殘,本件是曾運錸死後,其家人胡言亂語,目的是要向 聲請人與杜聰明求償,此有通聯紀錄可查。此外,與聲請人 同行的員工蔡國裕王禮鴻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判決無罪 ,聲請人卻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此提起再審云云。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又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 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 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 第10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而提出本件再審聲請,然 未具體敘明其聲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6款或 第421條規定中之何種再審理由,亦未提出足以認定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僅係就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及卷內既存 已審酌事證,徒憑己意再行爭執,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 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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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