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8年度,321號
TPHM,108,聲再,32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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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32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羅文舜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文舜(下稱聲 請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下午2時20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遇見同案被告曾映華,並邀約聲請人於 108年4月18日至其住處,要清償其於104年4月18所借款項新 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又交付聲請人一份自白書,說其 因良心不安決定要還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政鴻清白,為確保 自白書取得合法,聲請人乃偕同同案被告曾映華至新竹地院 公證單位公證自白書為合法取得。同案被告曾映華在新竹地 院審理期間所為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曾 映華之陳述可以採信,僅憑法官自由心證認定,違反證據法 則。本案聲請人已用盡各種訴訟,也聲請2次再審,法官對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盡說明義務,沒有仔細詳閱自白書,僅 敘明該自白書的「真實性」,欠缺「顯著性」的事證,惟依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42號、第7443號不起 訴處分書中證人即公證人之證詞可還原當天公證之經過,另 曾映華所出具之切結書均可證明其「顯著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原確 定判決之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為 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 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 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 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 總會決議事項第103項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 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 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 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 ,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 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 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 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 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 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 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 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又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前者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乃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程序處理之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確定判決依被害人魏貝珊(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805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1頁、第93至94頁)、同案被告曾映華(見偵卷第85 至88頁;新竹地院106年度易字第1055號卷【下稱一審卷】



第122至135頁;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卷【下稱二審 卷】第144至148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證(供)述、警員吳昭勳出具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6頁)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至28頁)、同案 被告曾映華簽立之借據影本(見偵卷第82頁)、被害人魏貝 珊住處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6至100頁)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1至102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之畫面照片(見二審卷第101頁反 面至第102頁反面、第105至127頁)等為據,認定聲請人與 同案被告江政鴻於105年5月18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去同案被告曾映華位在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向同案被告曾映華索討其所積 欠聲請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惟同案被告曾映 華無力清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政鴻乃教唆原無竊盜犯意 之同案被告曾映華,侵入其上開住處之隔壁即新竹市○區○ ○路00巷0號魏貝珊之住處內竊取財物,以抵償債務,同案 被告曾映華應允後乃先至魏貝珊住處1樓門外按門鈴,確認 無人在家後,遂由其住處2樓陽台,翻越與隔壁間之矮牆侵 入魏貝珊住處2樓陽台查看,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江政鴻則在 同案被告曾映華住處2樓陽台附近觀看,同案被告曾映華查 看後,循原侵入之途徑回到其住處短暫停留後,再翻越其住 處與隔壁住處矮牆侵入魏貝珊住處2樓陽台,並與聲請人隔 著矮牆短暫交談及接收聲請人所傳遞之物品後,再持剪刀1 支(未扣案,無證據認足供作為兇器之用)將魏貝珊住處2 樓陽台旁之紗窗剪破,又以自己住處之窗戶鑰匙1把(未扣 案,該2戶房屋之窗戶鑰匙孔均相同)開啟魏貝珊住處2樓之 窗戶鎖後,踰越玻璃窗侵入魏貝珊住處,將魏貝珊所管領之 AGNES.B手提包1個、TIFFANY項鍊1條、NIKON EN-EL15電池1 個、SANTA MARIN NOVELLA化妝水1罐、FERRE ACQUA AZZURR A男用香水1罐、DIOR女用香水1罐、JILL STUART香水1罐、 電湯匙1支、行李箱鎖1個、手錶(包括REX對錶2支)4支、 小米行動電源2個、好市多會員卡1張、退伍令1張、大學學 生證1張、音樂盒1個、玉山銀行存摺簿1本、合作金庫存摺 簿1本、MANTRABAND手鍊7條、貓頭鷹造型戒指1枚、金翅雀 書1本、保險套6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枚、筆記型電 腦2臺、CARTIER三環戒(編號AVO559)1個、PRADA SPR18Q 太陽眼鏡1個(副)、住處備用鑰匙及汽機車鑰匙3把及現金 9,000元等物品裝在白色大塑膠袋內而得手,再攜帶該塑膠 袋循原侵入之途徑回到其住處,聲請人為避免引發嫌疑,指 示同案被告曾映華將裝有竊得物品的白色大塑膠袋放在機車



腳踏板並騎乘該車外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政鴻則駕駛上 開8U-053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至新竹市成功路65巷附近 時,同案被告曾映華將上開裝有竊得物品之白色大塑膠袋交 給聲請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江政鴻始駕車離去等情,並於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 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108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34至41頁) ,並經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10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
㈡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切結書、經 新竹地院民間公證人李碧雲公證之曾映華自白書、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曾映華殘障手冊等證物,主張同案被告曾 映華於新竹地院所為之供述不實,執為聲請再審理由,惟聲 請人曾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 04號、108年度聲再213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確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4號、108年度聲 再21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反面、第 72頁正反面);嗣聲請人又以相同之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69號裁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茲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並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42號 、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欲證明同案被告曾映華所出具之 自白書為真實,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本院確定判決中,認定聲請人 教唆同案被告曾映華竊盜之理由,除同案被告曾映華之供述 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魏貝珊之證述、警員吳昭勳出具之偵 查報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同案被告曾映華簽立 之借據影本、被害人魏貝珊住處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擷取之畫 面照片等為其依據,並非單以同案被告曾映華之供述即認定 聲請人教唆竊盜。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8度偵字第7442號、第7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案被告曾映 華之切結書,僅能釋明聲請人並非以不法手段取得同案被告 曾映華之自白書,惟仍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
㈣綜上,聲請人上開所指,或係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或其



提出之證據資料,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 ,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於 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各有上開再審不合法及無理由 之情形,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 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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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