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022號
TPHM,108,聲,302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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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萬紀中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8 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聲請撤銷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萬紀中(下稱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 重大,復佐以被告前因犯詐欺等罪,甫於民國107 年9 月19 日因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竟於107 年9 月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實施本案 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等情,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8年8月28日起執行羈押等語。二、查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108 年8 月28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 」,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418 條第2 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 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雖因詐欺犯行入監服刑,然其犯罪情 節與本案擔任車手盜領款項有異,原裁定尚未查明。且詐欺 罪於本質上並非如毒品犯為必然反覆實施之犯罪類型,原裁 定見未及此,被告是否具備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羈押原因, 即有可疑。縱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仍欠缺羈押 必要性,蓋只要對被告施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命一定 之人督促被告,或命被告應待於固定處所按時向警察機關報 告,顯已足以遏止被告與其他成員相互間再聯絡共犯詐欺犯 行。原裁定未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 ,有違羈押必要性原則。綜上,本案欠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3



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之1 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上述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 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次所謂犯罪嫌疑重 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 ,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 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 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 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 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復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 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 ,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 、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
㈠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坦承有參與詐欺犯行,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王麗卿黃賴繡齡林冠宜、證人即共同正犯劉康永高聖亞、證人蔡長龍蕭智遠證述明確,復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萬紀中)、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王麗卿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郵局帳戶一存簿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臺銀帳戶 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黃賴繡齡)、郵局帳戶二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冠宜)、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 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中信帳戶存摺封面、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存摺封面、客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 1 份;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及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107 張、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還原鑑識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之照片36張、查獲蔡長龍、蕭智 遠之現場照片12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共131 張等卷證資料在卷可佐。雖被告否認知悉與其共犯 詐欺犯行者有三人以上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構成加重詐欺要 件事實,惟依被告坦承之部分事實,及原判決暨起訴書所載 之事證,所涉犯三次詐欺犯行並經原審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1 年2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在 案,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罪共三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至於被 告否認知悉加重詐欺構成要件事實部分,此乃加重詐欺罪成 立與否之爭執,係本案於後續審判程序中是否成罪之實體判 斷問題,非本院准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㈡聲請意旨以被告前經判刑之詐欺罪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不同, 難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行之虞云云。惟被告前因詐 欺案件(5 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1號 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乙節, 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前所犯 上開詐欺案件之犯罪情節固與本案尚非均同,然被告均係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為詐欺取 財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則無二致,況被告前詐欺案件 方甫於107年9月19日因執行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前,旋於 107年9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107年11月至108年 1 月間多次實施本案詐欺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 欺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被告保釋在外 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本院參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被告坦承及否認 之事實,暨卷內已存在之相關事證資料,復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 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
㈢綜上,本院法官於108 年8 月28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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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