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沅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沅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沅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前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0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2之 罪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