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918號
TPHM,108,聲,2918,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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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教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教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教偉因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後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本件犯行均在修正後所犯,無庸比較,應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 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 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



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 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3頁、第83頁至第105 頁),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執字第2579號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12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 示之6 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聲更㈠字第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矚訴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提起上 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71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 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6 各罪再定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應予審酌前開裁判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 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但因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其執行刑 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罪,業於107 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3 至6 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



表編號1 、2 所示罪刑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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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