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905號
TPHM,108,聲,2905,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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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黃家駿



辯 護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案號:108年度上更一字
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108年08月20日收受本院判決後,願甘服判決, 而無上訴打算,顯見本件目前訴訟進度與先前決定羈押被告 之客觀情況已有不同,且被告遭羈押前有固定居所並從事正 當之送酒工作,並因本案遭羈押而錯過親生母親百日與對年 ,被告願提出適當之保證金並同時願受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 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亦同此。三、經查:
㈠犯罪嫌疑重大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向告訴人邱淑貞詐 取款項等犯罪事實,然此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淑貞、蔡志 鵬之證述及卷內事證可稽。至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觀諸被



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分別有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招募車手之人(如被告)、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如 林亞寧)、負責共同取款之車手(如蔡志鵬),其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 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手段而牟利之結構組織,其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足見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原因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間甫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且 於另案詐欺案件經羈押甫於106年11月30日具保停止羈押而 出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竟隨即 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所涉上開另案詐欺案件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12月1日以106年度 偵字第24951號、107年度偵字第4385號、107年度少連偵字 第269號等案件起訴,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有事實足 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
⒉被告前經原審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沒收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雖稱其 不欲上訴,然檢察官已就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佐以被告為年 輕體健之人,其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 不到案之可能性甚高。是其為規避日後審理甚或刑罰之執行 而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必要性部分
⒈被告對於本院判決後是否上訴,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 繼續羈押必要並無關係(況本件如前所述,檢察官已提起上 訴)。參酌被告於緩刑期內另犯本罪,且被告所涉犯罪,危 害社會交易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其犯罪情節非輕 ,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 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
⒉被告雖另表示遭羈押前有固定住居且從事正當之送酒工作,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緩刑期間仍不思改過,旋即再 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被告有無正當職業與其是否 會從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關連。況被告現經本院審酌後判處 有期徒刑2年10月,其對於將來遭受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 期,客觀上規避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隨之增加,國家刑罰權 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自亦較大,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確有逃 匿以脫免重罪刑罰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查 獲前有正常工作收入等情,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者,被 告所涉詐欺等罪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就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衡諸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羈押固然造成 被告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日後可能不到庭甚或逃避 執行之風險判斷,仍應認有羈押必要性。至其所指錯過幫過 世母親做「百日」、「對年」等,均非得以准許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之事由;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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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