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2901號
TPHM,108,聲,2901,201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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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金市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3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市在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
理 由
一、按: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㈠受刑人金市在有限公司因違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政府採購法 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㈡又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的最後事實審法院,屬得定應 執行刑之管轄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 侵害之法益性質、罪責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被告既為無法 服勞役之法人,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即 可,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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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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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政府採購法 │政府採購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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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台幣100000│罰金新台幣100000│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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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06月15日 │104年06月23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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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7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801號 │偵字第250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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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雲林地院 │本院 │ │
│最├──────┼────────┼────────┼────────┤
│後│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31│108年度上訴字第 │ │
│事│ │號 │756號 │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27日 │108年05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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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雲林地院 │本院 │ │
│確├──────┼────────┼────────┼────────┤
│定│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431│108年度上訴字第 │ │
│判│ │號 │756號 │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16日 │108年05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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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 否 為 得 │ │ │ │
│ 易 科 罰 金 │ 是 │ 是 │ │
│ 之 案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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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
│備 註│罰執字第157號 │罰執字第6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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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市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