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08年度,269號
TPHM,108,毒抗,269,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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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毒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啟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 日裁定(108 年度毒聲字第277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 前段、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 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2 項所明 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 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 前領取該判決者,自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以此 計算抗告期間;換言之,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 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370、361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高啟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民 國108 年7 月5 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戶籍址臺北市○○區○ ○街00號3 樓之1 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 惟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 於108 年7 月10日分別寄存於戶籍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並俱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 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居所之適當位置,以為合法送達, 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5、17、21頁 )。則該裁定正本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並應自 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揆諸上揭規定,原審之上開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裁定,於108 年7 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斯 時抗告人並未因他案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抗告人之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嗣本案加計抗告期間5 日,暨 因被告之前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 起抗告,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其抗告期間原應至108 年 7 月27日(星期六)期滿,惟因該末日為國定假日而遞延至 休息日之次日即108 年7 月29日(星期一)代之,故抗告人 至遲應於108 年7 月29日提起抗告,方為適法,此並不因抗 告人自陳遲於108 年8 月13日始前往派出所領取原審裁定而 有不同結果。抗告人遲至108 年8 月19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 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之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 頁),是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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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