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84號
KLDM,89,簡上,84,20000515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瑞芳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六五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 防止水患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採分層負責方式經營,負責人甲○ ○之下設有業務部負責接洽業務、工務部負責業務之執行,每一部門亦設有經理 分層負責,各部門如需任何安全設備,可隨時向公司申購,負責人甲○○乃職司 公司資金之籌措、調配及公司營運方針、管理策略之決定等,對於一般行政工作 並無法親力親為。本件哩咾溪地形測量工程因總金額僅二十餘萬元,係授權業務 部經理出面承攬,交由工務部經理派員測量,被告甲○○事前雖知悉公司有承攬 該件測量工程,但從未至現場勘查或實際指揮測量工程之進行,被告甲○○實無 從知悉該件測量工程需要哪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且現場另有工務部負責人可 實地注意員工安全,被告甲○○並無業務過失犯行;又現場已備有車輪內胎供員 工套在身上涉溪測量,車輪內胎看似簡陋,但其浮力及安全性遠高過一般救生圈 ,本件係測量完畢後,死者為撿拾掉落溪中之伸縮尺,不顧同事之勸阻拋開車輪 內胎潛入溪中遭溺斃,並非被告未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致死者於測量作業過程中 溺斃,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云云。三、經查:
㈠被告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六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經核准設立迄今,已逾二十五 年,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亦已長達四年餘,被告公司營業項目之一為「湖 泊海域測量業務」,有被告公司之基本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告甲○○自 承在卷。被告本其專業應可預見其員工於湖泊海域進行測量工程時,難免有測量 工具掉落水中之情事,被告雖辯稱並未規定員工必須將掉落水中之測量工具撿回 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員工或因求好心切、或因錯估危險而有下水撿拾測量工 具之舉動,此情應為被告所能預見,故被告除應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防止員 工於測量作業過程中掉落水中溺斃外,亦應注意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讓員工能安 全撿拾掉落水中之測量工具以防意外發生,尤其於現今科技發達之時代,相關能



讓水上作業人員安全下潛水中再浮回水面之救生設備種類繁多,非僅限於傳統式 救生圈或救生衣,被告公司既長年經營湖泊海域測量業務,即有義務隨時代之演 進為員工添購更先進、安全之設備,且除添購安全設備外,更應教導員工相關水 上自救技術,以確保員工進行水面上、下作業之安全,不應以公司已提供車輪內 胎供員工套在身上,足以保障員工進行測量作業安全為由,忽視員工於測量過程 中或測量結束後進入水中撿拾測量工具所產生之危險。 ㈡被告公司雖設有業務部、工務部等部門分層負責相關業務,惟各部門負責人之權 利乃經被告甲○○之授權取得,被告甲○○仍係各部門負責人之最終監督者,亦 為被告公司之總負責人,縱使其因公司大小事務繁雜,無法一一決策、監督而授 權業務部經理得直接決定是否承接金額較小之工程,並授權工務部經理於實際執 行業務之際注意員工之作業安全,然除此之外,被告甲○○對於一般員工執行湖 泊海域測量業務之際所可能遭遇之危險,亦應事先通盤評估、檢討、注意,備妥 各式可供員工利用之安全設備,全面確保每件工程之作業安全,更何況人之生命 法益遠遠高過財產法益,公司負責人應確實體認唯有先確保員工作業安全,公司 才有營利前途可言,公司負責人除負責資金之籌措、調配及公司營運方針、管理 策略之決定外,更應確實通盤評估其公司員工於作業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預先 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加以防範,況且被告公司已經營二十餘年,對於各種水上作 業之危險性更應有充分之認知,詎被告甲○○擔任公司負責人迄今四年餘,對於 防止水上作業危險所預備之安全設備,竟僅有簡陋之車輪內胎及繩索,至於可供 員工安全撿拾掉落水中工具之設備則付之闕如,顯見其平日經營公司並未時刻以 員工生命安全為念,難認其於執行業務之際已善盡公司負責人之注意義務。 合前所述,被告上訴辯稱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違反雇主對防止水患引起之 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被告甲○○亦無業務過失致被 害人死亡之犯行云云,不足採信。原審簡易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

1/1頁


參考資料
鉅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