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素梅
送達代收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
度聲字第988號,中華民國108年8 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案件審理期日,相關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 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 節,依職權決定之,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 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 從而,聲請人劉素梅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僅以承辦法官 於審理程序未依抗告人指定傳喚所欲傳喚之證人為由,即遽 指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無可採。
㈡另經原審調取原審106年度易字第671號全卷觀之,抗告人固 曾多次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人,然原承審法官於107年6月19 日指定之107年8月21日審理期日審理單,係批示「通知告訴 人到庭」,該傳喚證人欄僅批示「本院法警劉健全」(應係 「劉健泉」之誤),並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為證」之 批示等情,此有原審審理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 161 頁),故抗告人所指:原承辦法官欲傳喚告訴人為證人 云云,與事實不合。是現承審法官以與前手法官同一標準, 依訴訟指揮調查證據權限,未依傳喚告訴人為證人之舉,尚 難認有偏頗之虞。
㈢況現承審法官就何以未傳喚告訴人乙節,已於108年6月27日 裁定中載明,認:⑴抗告人於87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提起告訴之案件是否有違法拘提、告訴人是否有向新聞媒體 表示抗告人屢傳不到才拘提等節,除有抗告人提出相關書證 ,復經原審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7113 號
卷可資查明,是上開拘提程序之經過與媒體報導文字於 107 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經詢問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列為不 爭執事項,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 要,⑵辯護人所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47年度 台上字第852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9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98 號判例、100年度台非字第29 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請求 傳喚告訴人到庭對質、作證之部分,或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 據無關,或係說明就證據是否應予調查,應由法院以裁定行 之,或係說明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界線,尚難認屬辯護人所 指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依據等語,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是現承審法官就未依聲請傳喚告訴人為證之緣由業已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以裁定說明其就訴訟指揮之原 因,或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再調查之必要,或所舉法 律見解與是否傳喚告訴人無涉等,並無明顯違法、偏頗之客 觀事實,更無何以「無須告訴人表示法律見解」為由之駁回 說明,抗告人所指亦有誤會。故抗告人所指「未依聲請傳喚 告訴人」之事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 案態度之事,雖因抗告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 ,惟就客觀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 官不能為公平之審判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 、事實,率予推定本件受命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項 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告訴人林檢87年底偵辦被告告訴偽 造文書案,傳拘過程確有將當時為告訴人身分之被告拘提之 程序上瑕疵,惟告訴人林檢座一再私下或公開表示被告「屢 傳不到」為自己辯解方才衍生。故抗告人多次在聲請傳喚告 訴人為證人之聲請書狀中敘明傳訊必要,一則有待證事實須 釐清,一則有傳喚告訴人到庭勸諭和解之機會,原承審法官 乃准於107年3月20日庭期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林在培(見 原審易字卷卷一第90至93頁,不僅蘇法官有批示,且開庭通 知亦有註記)。原承審法官於107年6月19日指定之107年8月 21日審理期日審理單,固無批示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 ,惟有批示「安排被告及告訴人於庭前試行調解」,就此亦 與抗告人上開聲請傳訊告訴人為證人目的之一相同。準此, 在上揭107年8月21日庭期再次因故取消,且法官改換為現承 審李法官後,即未與前手法官同一標準,未以「證人身分傳
喚告訴人」或「安排被告及告訴人於庭前試行調解」,反而 否准聲請人屢次聲請傳訊證人就「教導及違諾事實之有無」 為詢/詰問,顯然已喪失人民可信賴之法官公正、合法審判 案件之要求與地位而有偏頗之虞。就此,承辦法官李欣潔一 再相反於前手法官之作為,全然藐視被告證據法上及程序法 上保障被告之權利,顯然對案件本身已有成見、偏見,足認 有偏頗之虞,抗告人自得聲請法官迴避以維法定公平受審判 之程序保障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 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 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 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 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 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 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 由。再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 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 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並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 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 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分別有最高法院18年 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 號判例 意旨足資參照。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 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 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 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 ,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而聲請迴 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即其所敘明者必須使法院就其主張形成大致可 信之心證,而非仍須經法院再為詳細調查以為確信,以避免 私意揣測或空言攻擊,藉端遲延訴訟。
四、經查,本件原承審法官雖曾於107年3月8日指定107年3月20 日審理期日之刑事案件審理單上,批示「傳喚證人林在培」 ,然嗣於107年3月15日刑事案件審理單上,另批示「通知兩 造及告訴人原訂庭期取消」,嗣原承審法官於107年6月19日
指定10 7年8月21日審理期日之刑事案件審理單,則僅批示 「傳喚證人本院法警劉健全」(應係「劉健泉」之誤),已 無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之批示等情,有原審刑事 案件審理單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卷一第90、100、161頁 ),可知本件現承審法官與原承審法官乃同一標準,依訴訟 指揮調查證據權限,均未傳喚告訴人為證人,是原裁定之認 定並無違誤。至原承審法官於107年6月19日指定107年8月21 日審理期日之刑事案件審理單上,其他欄部分另批示「安排 被告及告訴人於庭前試行調解」等語,然此訴訟行為之目的 與傳喚告訴人到庭作證亦非相同。是抗告意旨主張承辦法官 李欣潔未與前手法官同一標準,以證人身分傳喚告訴人云云 ,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又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 調查證據之準否,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訴訟當 事人固得請求調查有利於己之證據,惟並不妨礙法官審判職 權之行使,法官自得審酌當事人之聲請,依專業智識、經驗 及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判斷是否有調查之必要, 是法官縱認無調查之必要,致抗告人主觀上認法院此舉對其 不利,此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 使審判恐有客觀上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 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本件現承審法官就何以未傳喚告訴人 乙節,業已於108年6月27日裁定中詳予載明,經核並無明顯 違法、偏頗之客觀事實,是抗告意旨猶以承辦法官否准聲請 人屢次聲請傳訊證人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自無足 採。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迴避之事由,或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 院之職權,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 係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均非屬受命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 恩怨等關係,一般人通常均足以對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 產生疑慮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迴避原因,與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亦無任何執行職務偏頗之情 形,而駁回其聲請,均已將理由詳為敘明,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