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516號
TPHM,108,抗,1516,2019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516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瑋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7月30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1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即附表編號4經原審裁定駁回部分): 本件受刑人李瑋鴻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即非法持有管制槍枝之期間),係自民國106年6、7 月間起至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 誤載為「106年6、7月間」,應予更正),此有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8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4所載之罪,其犯罪行為之終了日,應為107年5月4日 ,顯在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 106年10月26日之後,自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 罰要件不相合致。從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罪 ,所處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與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3部分,經原裁定准予定執行刑,未經檢察官或受刑 人抗告而確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二、抗告意旨略以:
未經許可持有搶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搶、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搶、彈行為, 自亦為行為之繼續。足見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之持有槍彈罪 之犯罪時間應認係106年6、7月間某日,其至為警查獲前之 持搶行為僅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之行為繼續而已,是附表編 號4之犯罪時間既為106年6、7月某日,則自顯於附表編號1 至3所載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0月26日之前,而依刑法 第50條、51條之規定,當屬合於定刑。原審裁定漏未審酌及 此,顯未臻妥適。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若於被告多次實行犯罪,經 分別科刑判決確定,僅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始得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 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 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29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受刑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 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64號判決參照)。 ㈡觀諸該案判決書(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85號刑 事判決)所載,法院認定受刑人係於106年6月至7月間某時 ,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中正路口之四面佛附近,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枝後持有之。嗣於107年5月4日20時30分許,經員警 持搜索票至受刑人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手槍1枝。是依 前開事實認定,被告持有子彈之犯罪行為,應於警方查獲時 始告終了,故受刑人該案之犯罪日期應自106年6月至7月間 某時起,持續至107年5月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並以該107年 5月4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又聲請書所載各罪中首先判決確 定之案件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6年10 月26日,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終了日(即107年5 月4日)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之日期(即106年10月26日)之 後,則該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自不得依檢察官之聲請,與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罪 其所處之刑,無從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與其餘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誤以受刑人購入槍枝行為即10 6年6、7月間某日為附表編號4犯罪終了日,而謂該罪仍在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容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裁 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傷害致死 │ 詐欺 │詐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 │ │ │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 │併科新台幣30000 │
│ │ │ │ │元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29日 │106年02月08日 │106年03月23日、 │106年6月至7月間 │
│ │ │ │106年03月24日 │某時起至107年5月│
│ │ │ │ │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5年度 │宜蘭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6年度 │新北地檢107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少連偵字第78號 │少連偵字第24號 │少連偵字第292號 │偵字第14629號 │
├─┬──────┼────────┼────────┼────────┼────────┤
│ │ 法 院 │本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717│107年度簡字 第 │107年度訴字第 │
│事│ │677號 │號 │2197號 │785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18日 │106年12月29日 │107年04月11日 │107年11月28日 │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106年度易字第717│107年度簡字第 │107年度訴字第 │
│判│ │3118號 │號 │2197號 │785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6日 │107年02月05日 │107年06月15日 │107年12月22日 │




├─┴──────┼────────┼────────┼────────┼────────┤
│ 是 否 為 得 │ │ │ │ │
│ 易 科 罰 金 │ 否 │ 是 │ 是 │ 否 │
│ 之 案 件 │ │ │ │ │
├────────┼────────┼────────┼────────┼────────┤
│ │新北地檢106年度 │宜蘭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7年度 │新北地檢108年度 │
│備 註│執字第16900號 │執字第1254號 │執字第10704號 │執字第1280號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