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498號
TPHM,108,抗,1498,201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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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9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葉國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891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國任(下稱抗告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有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3 至5 所處之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 、2 則係得易科罰金 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原不得就原裁 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抗告人之意願,抗告人已在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 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印 ,足以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有上 開意願回覆表1 紙附卷可稽(聲字卷第57頁),符合刑法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原裁定漏載)、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罪名皆非重罪,而多為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施用毒品罪為主,相距時間甚短,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也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程度亦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 益者為高,原裁定就全部宣告刑總額僅予以減輕1 個月,尚 難認已充分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人格特性,以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分



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 所示之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491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確定。(二) 編號2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6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9 月25 日確定。(三)編號3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於107 年5 月30日確定。(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違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3 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於107 年8 月27日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6 罪,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 5 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部界限,而原審法院前就原 裁定附表編號3 所示2 罪所處之刑,以106 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就原裁定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以106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 ,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 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即難謂有何違法不 當。是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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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