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8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田浩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所為108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田浩銘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8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8年3月13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某日,於便利商店以店到店遞送方 式,將其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交詐欺犯,該詐欺犯於 107年2月13日致電被害人自稱係其友人,以需款孔急為由向 被害人借款周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 ,而另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 108年2月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3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 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田浩銘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 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 刑2年,於108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 刑期前之107年2月13日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8年2月 1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 3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均涉 詐欺犯行,雖有正犯與共犯之別,惟2案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並無殊異,且均造成被害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又前案 之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19日,後案受刑人提供帳戶之時間為 106年12月至107年1月間某日(正犯行為則在107年2月13日 ),2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遠,顯見受刑人不循正途手段謀
利之心態,其於前案所為犯行,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誤罹刑 章。本件受刑人短期內屢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具有相當之惡 性,犯罪再犯率甚高,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後案是因受騙而寄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 非故意犯罪;且後案是在前案犯罪前所犯,並非不知悔改再 度犯罪。請審酌前、後案均坦承犯行,前案亦已依照緩刑條 件賠償被害人,並無犯後不知悔悟,緩刑難收預期效果之情 形,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 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 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 ,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 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又 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 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 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五、經查:
㈠受刑人田浩銘前於107年7月19日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2月12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 按該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於 108年3月13日確定(即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2 月13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於108年2月11日以108年 度簡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 算1日,於108年3月19日確定(即後案),有各該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然是否應 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的實質要件。 ㈡依據受刑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 前案判決日期為108年2月12日,犯罪時間為107年7月19日犯 詐欺取財罪(共6罪),但後案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犯幫助詐 欺罪之時間為107年2月13日,足認受刑人先實施後案犯行始 實施前案犯行並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 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定受刑人對所受 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又觀諸聲請人所併送卷證,亦核無 客觀事實足認受刑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 盡吻合。同時,被告受前案判決之際,既已實施後案犯行, 後案判決之際,亦可審酌前案之狀況,按照一般量刑實務, 而對受刑人進行綜合、充分之評價,亦無再行調整受刑人前 案處遇之必要。
㈢又審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受刑 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 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 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 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 告效果亦足促使受刑人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 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 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 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受 刑人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 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又參酌受刑人與前案告訴人陳 懷恩、林亞錚、陳怡倫及葉博閺已於前案審理期間達成和解 方案,受刑人並已遵期給付第1期和解金;又前案告訴人劉 韋宏、趙祐增亦均同意受刑人以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 之方式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有前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有鑑於
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 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 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前案於108年3月13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2日止,受刑人於 前案諭知緩刑期間迄今,並無因於緩刑期間犯罪而受偵查起 訴之情形,更不應僅以受刑人於107年2月13日曾犯後案,後 案嗣後判決確定,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㈣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主觀 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致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 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幫助詐欺 取財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認原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法院 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受刑人 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檢察 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 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