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魏曜笙
即受刑人
(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
上列抗告人因定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年8月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77號)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甲、乙、丙三案尚無定刑必要, 抗告人對此不再爭執;但請求就甲、乙兩案定應執行刑,使 得與執行中之丙案接續執行。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88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下稱甲案】被告姓名魏文 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原審88年度易字第2227號 判決、本院91年度易字第3396號判決【下稱乙案】被告均 是魏文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有各判決可憑(原 審卷第119至135頁)參酌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抗告人魏曜笙原名魏文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號,變更為Z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03 頁)可認抗告人 與甲案、乙案判決中之魏文傑是同一人。
(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 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參照)若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與他罪均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則重新定執行刑 之後裁定效力當然優於前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 字第1052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若不符合「同時 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即不得援引上述見 解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被告所犯數罪已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檢察官再以裁定中 部分之罪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則該部分之罪即屬重複 定應執行之刑,有違一事不再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 字第305 號判決參照)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 ,有二以上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
之刑。經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裁定其應執行 刑,不能因數罪中一部分犯罪之刑已經執行完畢,即認與 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要件 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參照)若數罪 之全部罪刑均已執行完畢,刑罰目的既已完成,自無再主 張適用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定應執行刑。
(四)抗告人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8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 稱丙案】之後與抗告人所犯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銀行法等案件,經最高法 院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08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抗 告人聲請將丙案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抽 出而與甲案、乙案再次定刑,就丙案部分屬於重複定刑, 不符合「同時均得與他罪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並無不當。
(五)甲案已於91年3 月8日確定,9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乙案 於92年4 月23日確定,92年6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刑法第50條規範目的在於受刑人有數罪 併罰情形,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確認受刑人併合 處罰之刑罰範圍;然而抗告人之甲案、乙案刑罰均已確定 且皆執行完畢,刑罰目的已經完成,自無再主張適用刑法 第50條規定,聲請重定應執行刑餘地。
三、原審同上見解,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已詳 述依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持相同理由 ,指稱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