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400號
TPHM,108,抗,140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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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400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癸谷


      陳俊辰


      黃柏瑞


      林天輝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裁定(107 年度易字第737 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起訴書認定被告劉癸谷陳俊辰黃柏瑞林天輝 等4 人(下稱被告等4 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告 訴代理人陳建中於警詢中之陳述;⑶證人劉元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⑷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之合約建造工 程承攬契約本文、程序書及施工架計算標準;⑸安永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⑹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覆核被告等4 人涉嫌登載不實之施工架數量計算表及請 款單據統計資料;⑺中鼎公司自行覆核竣瑋公司就林口電 廠施工架搭設工程浮報領得之各期工程款統計表等為主要 依據。
(二)惟起訴書附表一僅記載「詳見光碟資料」,經原審於民國 107 年11月29日、108 年1 月15日、108 年4 月9 日準備 程序中曉諭檢察官指明附表一所指具體內容,欲特定犯罪 事實並知悉被告等4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何, 檢察官於108 年4 月9 日表示引用告訴人中鼎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108 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所 陳告證三,即S0021 (全)搭計算表二次複查、S0041 (



全)AQ搭計算表二次複查、S0041 (全)BO搭計算表二次 複查、S004 1(全)搭計算表二次複查、S0092 (01) -m2 (搭)第二次覆核,S0092 (01)-m2 (搭+ 拆)第 二次覆核、S0 092(01)金額總計第二次覆核、S0103 ( 01)非鍋爐區、S0103 (01)鍋爐區、S010 3(02)、 S0103(02)-S0092、S0103 (03)、S0122 (全)拆計 算表(第二次覆核)、S0122 (全)搭計算表(第二次覆 核)、S0123 (全)拆計算表、S0123 (全)搭計算表、 Z0043 (全)搭計算表、Z0043 (全)拆計算表等表格; 此部分係工程歷次計算表,並無法特定被告等4 人之犯行 ,而公訴人後於補充理由書中舉例說明前開表格結合合約 約定計算方式、計價標準如何判讀,惟前開表格說明欄亦 不乏記載「計價數量無誤」等節(見108 年3 月22日告訴 人刑事陳報狀第66頁),既計算數量無誤,是否表示並無 不實,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4 人之具體犯行為何,仍有 不明。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中表示:以附表一光碟資料中 檔案名稱「S0021(全) 搭計算表」中,項次3 ,請款期數 S0021-01期,申請單編號S0021-BO-0001 號為例,該期申 請核准之申請監工為林堯竣、施工主任為被告黃柏瑞、主 管為倪偉凱等情,則公訴意旨究認林堯竣、黃柏瑞倪偉 凱等3 人均涉此部分犯行?本案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陳 俊辰等人是否參與此部分犯行、如何參與等節,均有未明 。
(三)又上開陳報狀所附「Z0043(全) 拆計算表」,請款期數為 Z0043-04期,申請單編號08580 號、頁數14、15,該計量 審核之建造工程師為黃俊凱、施工架工程師為許子敬、申 請單位主管為陳順,並於說明欄認有無完工照片、長寬多 報之浮報情形,且有28,905元、1,560 元之差異金額;申 請單編號08676 號、頁數1 ,該計量審核之建造工程師為 陳林璇、施工架工程師為許子敬、申請單位主管為蔡清福 ,亦於說明欄認有長度多報之浮報情形,而有2,025 元之 差異金額;申請單編號08716 號、頁數1 ,該計量審核之 建造工程師為吳政偉、施工架工程師為許子敬、申請單位 主管為鄧進明,說明欄認有寬度多報之浮報情形,而有83 元之差異金額等情,上開相關人等均非被告等4 人,則本 案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陳俊辰黃柏瑞等人是否參與此 部分犯行、如何參與等節,實有未明。是檢察官並未就原 審裁定補正之事項為實質補正。
(四)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從形式上觀察:
(1)僅能得出被告等4 人曾經參與核准部分前開表格所載申



請單流程,部分並未參與,上開申請單計價、請款金額 與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等合約標準或有不同之處, 此部分經檢察官於106 年偵字第12526 號、第14729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195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另案 被告謝崇瑋(竣瑋公司負責人謝木林之子)與本案被告 等4 人共同犯詐欺罪嫌部分,表示竣瑋公司已對於施工 架工程款價差亦提出若干說明,其本質不無涉及民事契 約紛爭之可能等情,可知此部分計價標準究竟為何,是 否涉及契約如何解讀而有不同,可否憑此遽認被告等4 人業務登載不實,顯有疑慮。
(2)被告等4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犯行,觀諸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已載 明:林口電廠工程部分,請款單據由竣瑋公司提出後尚 須經中鼎公司工程師(含申請監工、搭架監工)及其等 主管審查方可通過,是否竣瑋公司憑己之力即可遂行詐 欺工程款仍有疑義;而本案尚查無另案被告謝崇瑋、謝 木林行賄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積極事 證,亦未有訊息、往來信件或其他書證、物證可佐被告 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共同詐欺犯意, 加以竣瑋公司對於施工架工程款價差亦提出若干說明, 其本質亦涉及民事契約紛爭,尚難僅以中鼎公司自行覆 查核算施工架工程款遭溢報之結果,逕行認定竣瑋公司 於林口電廠工程部分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故而無從以此 推認被告劉癸谷林天輝黃柏瑞陳俊辰等人與謝木 林、謝崇瑋有何詐欺犯意聯絡等情,是以檢察官既查無 謝崇瑋謝木林行賄本案被告等4 人之積極事證,亦未 查有訊息、往來信件或其他書證、物證,且未舉出其他 相關證據佐證前揭待證事實,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所列 證據,可知被告等4 人為曾經參與核准前開表格所載申 請單流程,以及上開申請單計價、請款金額與林口電廠 施工架搭設工程等合約標準或有不同之處,惟檢察官所 提證據仍顯不足認定被告等4 人共同謀議而有主觀上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行使之, 以致於生損害於中鼎公司等情。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等4 人顯無 成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罪之可能,而未達於「有 罪判決高度可能性」之法定起訴門檻,亦即檢察官指出之 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等4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經原 審於108 年5 月14日裁定通知檢察官補正,檢察官雖提出 補充理由書,惟其記載無非再行解釋前開表格,未達到說



服法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之起訴門檻。為使檢察 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自應由檢察官取得相關 證據資料偵查完備後,再行決定起訴與否為宜,爰依法裁 定駁回起訴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等4 人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業經檢察 官特定被告與犯罪事實,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⑴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沒有逐一審查、 覆核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內容與實際 施工情形是否相符,以致文書登載內容與實際施工情形有 不相同之事實;⑵告訴代理人陳建中於警詢中之陳述、證 人劉元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⑶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 工程之合約建造工程承攬契約本文、程序書及施工架計算 標準、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中鼎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自行覆核被告等4 人涉嫌登載不實之施工架數 量計算表及請款單據統計資料、中鼎公司自行覆核竣瑋公 司就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浮報領得之各期工程款統計 表(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7 所載)。是起訴書業 已說明被告等4 人與犯罪事實之關連性,並於原審108 年 1 月15日、4 月9 日準備程序中指明為起訴書光碟資料中 光碟名稱「林口S0021 、S0041 覆核結果、S0103 、數量 計算表」中之檔案名稱「林口總搭拆明細」各項文件及引 用告訴人公司108 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告證三等資料予 以說明,復以108 年5 月24日補充理由書詳予說明被告等 4 人於各次施工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中有如 何之浮報、登載不實內容,實已就被告等4 人涉嫌業務登 載不實之文書等犯罪事實予以特定,且提出相當之證據, 從形式上審查,並無「顯不足認定被告犯罪之可能」之情 形。原審誤認起訴範圍,而以非起訴範圍之內容(諸如起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所為犯行等)據以駁回公訴,顯有違誤 之處。
(二)原審裁定以檢察官就另案被告謝崇瑋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 (106 年偵字第12526 號、第14729 號、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本件被告等4 人所為亦屬民 事糾紛等語,實屬張冠李戴,因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 不相同之被告、不相同之罪名所為;換言之,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係說明被告等4 人不成立「詐欺罪」,並非指被告 等4 人不涉嫌「任何」犯罪,原審自應依起訴書犯罪事實 為範圍,就被告等4 人是否涉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進行審理,原審以被告等4 人不構成詐欺罪,所以也



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錯誤論理,駁回公訴,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違背法院審理起訴犯罪事實之職責, 嚴重損及當事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
(三)起訴審查之制度,係針對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是 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 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 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 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者,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 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並參酌法院辦理刑 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係指下列情形:起訴書證據 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 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僅以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 即行起訴;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 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 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成立犯罪;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 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 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 ,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 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然本件檢察官就被告等4 人涉嫌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與相 關證據均無不相符合,且除被告等4 人供述外,尚有告訴 代理人陳建中、證人劉元聰等供述、合建工程契約、施工 架計算標準、會計師事務所鑑識報告、告訴人公司覆核之 統計資料、各期工程款統計表等書證足憑,並無證人空泛 證述、證據未指明、相關事證未勘驗鑑定等節,原審裁定 駁回公訴,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 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 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 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 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 ,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 、3



、4 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 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 點參照)。 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 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 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 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 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 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 自不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 形成確信的心證,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 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 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 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 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 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 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 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 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95條參照)。
四、經查:
(一)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 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 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 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固無疑義。但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時難免不甚明確或間有 仍具疑義之處,且其記載不具體致無從確定其審判範圍,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簡略,尚屬有間,倘檢察官起訴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 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 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仍不得以其內容簡略,即認起訴當然 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而不予受理。又法院得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 、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 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 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 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等4 人明知施工架搭 設數量計算表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施工架單據(含施工 架申請單、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等)有如起訴書附表二 之浮報或登載不實內容情形,仍予以審核通過並逐筆簽名 肯認,經綜合起訴書附表一、二之內容,尚無法特定公訴 意旨所指被告等4 人登載不實之具體內容,且起訴書附表 三所列被告等4 人造成中鼎公司遭溢報施工架工程款金額 ,其具體內容、計算方式依據為何均有未明,因此於108 年5 月14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8 年5 月29日新北檢兆麗108 補正1 字第1080050555 號函檢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原審易字卷影卷第357 頁 至第366 頁),檢察官已詳予說明『起訴書附表一係於起 訴書光碟資料中之光碟名稱林口S0021 、S0041 覆核結果 、S0103 、數量計算表」中支檔案名稱「林口總搭拆明細 」中之各項文件(即告訴人108 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告 證三)』、『上開陳明及引用之內容,包含施工架搭設數 量計算表、施工架申請單及實際查核之數量、金額彙整數 據』、『起訴書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即為各次施工 申請單編號所對應之檔案名稱,即施工架搭設數量數算表 、施工架搭設數量計算表、施工架申請單』、『附表三之 具體內容、計算方式以及計算依據,係以被告劉癸谷等4 人於施工架申請單文件中申請之金額…減去實際驗收合格 之金額…再將被告4 人有參與之各次施工架工程溢報施工 架工程款金額加總後所得出附表三之總金額』等語,雖就 起訴被告等4 人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之 記載仍甚簡略,但檢察官依據偵查所得事證,對於被告等 4 人之業務範圍、登載不實之文書等均有具體之記載,並 非漫無邊際,尚非不得依上開規定再行準備程序,予以闡



明、釐清,以明其審判之範圍。惟原審於檢察官提出前述 補正資料後,未依上開規定,於準備程序中再予以闡明, 以釐清補正資料內有關事實之記載,逕以「檢察官並未就 本院裁定補正之事項為實質補正」等語為由,認檢察官未 依法補正犯罪事實(見原審裁定第4 頁第3 行至第4 行) ,已有未洽。
(二)又檢察官於106 年度偵字第12526 號、第1472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1956 號起訴書中,已列舉偵查中所得之證據 ,包括⑴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代理 人陳建中於警詢中之陳述;⑶證人劉元聰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⑷林口電廠施工架搭設工程之合約建造工程承攬 契約本文、程序書及施工架計算標準;⑸安永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鑑識會計報告;⑹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行覆核 被告等4 人涉嫌登載不實之施工架數量計算表及請款單據 統計資料;⑺中鼎公司自行覆核竣瑋公司就林口電廠施工 架搭設工程浮報領得之各期工程款統計表等證據方法(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至7 所列),並於原審108 年4 月 9 日準備程序、同年5 月24日補充理由書表示「引用告訴 人於108 年3 月22日刑事陳報狀告證三」(見原審易字卷 影卷第331 頁、第357 頁至第366 頁),認為被告等4 人 涉有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已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本院審諸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 就被告等4 人涉犯之犯罪事實確已指明證據資料、證據方 法,並提出相當之證據作為證明被告等4 人涉犯上開罪嫌 之高度可能性,難認未達起訴審查之門檻;至法院經實質 調查結果後,各該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能否使法院形成被 告等4 人有罪之確切心證,或有爭議,然此屬犯罪是否得 以證明之問題,究非「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等4 人有成立 犯罪可能之情形,亦與檢察官起訴書全然未記載證據、未 依法提出卷內證據之情形不盡相同,應由法院以實體判決 終結訴訟,不宜逕以裁定駁回起訴。原審以不足以證明被 告等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為由裁定公訴駁回,似有混 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被告等4 人之犯罪事實,已提出相 當證據並指明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原審未查, 遽為公訴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 審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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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