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8年度,1387號
TPHM,108,抗,1387,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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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學全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 年7月2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867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學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學全(下稱受刑人)因 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一欄載 為「是」者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該欄所載為「否」 者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 人請求定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 向原審法院聲請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原審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按法院對於自由裁定之事項之自主裁 量權,並非概無拘束,除受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外,尚應 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 之刑事政策,非只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 化之功能。(二)法院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類型而定。即 倘若行為人的犯罪屬相同之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施 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自應考量是否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類型,且其 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似者。再者,國 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 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 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之許



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三)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 未定其應執行刑前之總和雖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然其犯罪 皆屬單一類型,且犯罪時間接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幾 乎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甚高,各罪中最重之宣告刑亦僅 為有期徒刑1 年,原裁定並未充分考量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皆屬單一類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 ,所侵害者亦非具有不可能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等特性,及刑法目的之相關刑事政策,有過度評價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 目的之規範有違。(四)受刑人因一時糊塗而誤觸法網,對 其所犯數罪已深感悔悟,然伊係家中經濟支柱及需扶養年邁 雙親,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較適當之刑 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四、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 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有期徒 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下之法定範 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外部 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為高,而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 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 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 輕,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 刑。原審未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即 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 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亦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 部界限相契合,並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認原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於 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是檢察官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其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為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5為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外,附表編號2至5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 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其中編號3至5之罪刑曾經 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且附表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與編號 3 施用毒品罪為同一日所犯,以及審酌其他各罪之法律目 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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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