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冬元
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穎賢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978號、第9980
號、第12327號、第12328號、第12465號、第12468號、第12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冬元、張穎賢部分撤銷。
吳冬元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穎賢犯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 實
一、吳冬元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 、地點,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二、張穎賢明知不得非法盜伐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媒介或故買盜 伐之木材贓物,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為如附表 編號2、4、8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如附表 編號1、5至7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媒介贓物 犯行。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穎賢、被 告吳冬元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73頁、卷三第19至80頁、第 106至125頁)。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冬元否認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故買贓物犯行,辯 稱:我不知道木頭的來源,買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贓物云云; 被告張穎賢則坦承如附表編號3所示媒介贓物犯行,否認有 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故買贓物及加重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5至7部分,我只是媒介 贓物,不是故買贓物,我沒有向他們買過木頭,是他們自己 拿下來,叫我介紹別人;附表編號2、4、8部分,我有開車 上去,但沒有載到木頭云云。然查:
(一)被告吳冬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被告吳冬元經由證人張穎賢媒介,於105 年6 月13日下午 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以3 萬 元價金向與證人張穎賢一同前來之證人陳仲庭收購臺灣肖 楠木材4 塊共120 公斤等情,為被告吳冬元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陳仲庭、張穎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相符,並 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89至90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直 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證人張穎賢於延長 羈押訊問時陳稱:(問:吳冬元在購買時是否知悉所購買
之肖楠木係贓物?)我覺得他應該知道,因為吳冬元知道 陳仲庭是從山上拿下來的,這種肖楠木應該都是違法的等 語(見105偵聲202卷第29頁),核與證人陳仲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告訴被告吳冬元說我的確是在拿木頭的; 證人張穎賢介紹被告吳冬元給我認識,被告吳冬元一定知 道我在幹嘛,證人張穎賢一定會告訴被告吳冬元是什麼樣 的原因要介紹我給他認識,被告吳冬元在問我這個東西的 價錢的時候,我有告訴被告吳冬元說「我們在上面拿木頭 的人」,就是因為被告吳冬元要去買木頭,他才跑過去證 人張穎賢那裡,就是因為我們上山拿的,被告吳冬元本身 就知道了。被告吳冬元沒有向我追討來源證明或砍伐的合 法證件,也沒有要求我說明木頭的來源,也沒有問木頭是 哪來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48頁至第52頁)相符,佐 以被告吳冬元於聲羈庭時稱:伊有在玩漂流木工藝品,伊 店裡有擺,伊的漂流木有各種木頭,綽號「長腳」者(即 被告張穎賢)要推銷給伊的是山上拔的,是肖楠木等語( 見105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吳冬 元對木頭收藏有相當知識及經驗,其於收購時知悉上開木 材係自山上「拿」的、山上「拔」的,顯可疑為國有林班 地內盜伐所得之贓物,堪認被告吳冬元對於上開木材來源 不明,顯可疑為盜伐所得之贓物已有所預見;而被告吳冬 元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於收購時未索取合法來源證明,亦 無採取任何作為以防止其所收購之木材係違法盜伐而來( 見原審原訴卷四第94頁),其顯有故買贓物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3、綜上,被告吳冬元故買贓物犯行,應堪認定。(二)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3所示媒介贓物犯行: 此部分媒介贓物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穎賢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冬元於偵查中所述(見偵99 80卷第43至44頁)、證人陳仲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 述(見偵7978卷七第169 至172 頁、原訴卷四第44頁至第 52頁反面)相符,並有如附件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稽(見偵7978卷六第89至90頁),足徵被告張穎賢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張穎賢此部分媒介贓 物之報酬數額,證人陳仲庭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拿給被告張 穎賢8,000 元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170 頁),然證人陳 仲庭於原審審理時已完整證稱:3萬元裡面我總共拿8,000 元給被告張穎賢,2,000 元是他所要賺的錢,5,000 元或 6,000 元可能是之前欠被告張穎賢的等語(見原審原訴卷 四第47頁),核與被告張穎賢於偵查中供稱:證人陳仲庭
拿2,000 元給我吃紅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81頁)相符, 堪以採信,審酌證人陳仲庭以收受之價金償還其與被告張 穎賢先前之債務乙節與本案無關,被告張穎賢此部分媒介 贓物之報酬應認定為2,000元,附此敘明。(三)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1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證人陳仲庭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至四稜山盜伐,我是 去幫忙背的,該處是張穎賢報的點,我們盜伐的是肖楠等 語(見偵7978卷七第17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2(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我有參與 ,的確是賣給被告張穎賢,差不多是2萬元這個價錢,應 該是拿現金給我;事實上就是被告張穎賢有買;我與被告 張穎賢本來就是認識,弄木頭下來,很正常的就拿去被告 張穎賢那邊,被告張穎賢平常都在收購木頭,所以我才會 第一個就想到他,先送到他那邊去,的確這兩塊肖楠木是 拿去給被告張穎賢,60公斤不可能2000元,2萬元左右也 算是很便宜;(問: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104年10月上旬 這一次,張穎賢有無找到下手收購的買家?)我不知道; (問:這一次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木頭嗎?)是等語(見 原審原訴卷四第49至51頁),被告張穎賢於偵查中亦供承 :該次我確定我有以2萬元的價錢收購,是否是我報的點 ,我忘了,但他們是自己去拿的,2塊肖楠木60公斤我收2 萬元也是合理等語(見偵9980號卷第68至69頁)。此外, 並經證人陳志平、陳任子(原名陳家彬)於警詢、偵訊、 及證人林亞祺於偵訊時分別供承其等犯案經過(見偵7978 卷七第47頁正反面、第66頁、卷三第104頁正反面、第116 至117頁、卷四第154至155頁、第157頁),堪信被告張穎 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被告張穎賢固翻異前詞否認故買贓物,辯稱:我從來沒有 買過他們的木頭,陳仲庭是寄放木頭在我那邊,叫我幫忙 賣,我只是幫忙找買主,可以從中抽成,我承認有媒介, 60公斤多少錢我忘記了,媒介多少錢我忘記了等語(見原 審原訴卷二第120頁反面),惟證人陳仲庭就該次是一手 交錢一手交木頭、其不知被告張穎賢該次有無找到下手收 購的買家等情,業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證人陳仲庭直接 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穎賢無疑。據此,被告張穎賢既以 有償行為取得前揭贓物之所有,被告張穎賢縱然事後轉賣 木材,證人陳仲庭並未與被告張穎賢事後轉賣之買家有何 接觸,是被告張穎賢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即為故買贓物,而 非其所主張之媒介贓物,堪可認定。
(四)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跟羅廣蔭105 年5月21日凌晨包計程車到桃園省道台7線54.5公里處,時 間大約是在當日凌晨4點左右(即我第一通和張穎賢通話 前1個小時左右),我跟羅廣蔭就往馬路下走,走約5到10 分鐘;我跟羅廣蔭將肖楠背到馬路旁,之後聯絡被告張穎 賢,約在54.5公里處路口旁,被告張穎賢開銀色箱型客貨 車車號00-0000號來載,被告是1個人自己來,載到他桃園 市大溪區之倉庫;被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但我跟羅廣蔭 1人分得1萬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57至58頁),於107 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7 月26日的偵訊筆錄 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提示偵 7978卷一編號1至20號照片是當次被告張穎賢開車的相關 照片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3至64頁、第68頁)。 2、證人羅廣蔭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該次我有參與, 砍伐用的工具我是與羅永健一起買的,我們同進同出,都 用鍊鋸切,輪流鋸好後用背架背至入口地方,再由張穎賢 開車來載,這次是竊取肖楠2塊約60公斤,直接將木頭搬 至張穎賢倉庫,事後我個人分得1萬元;(問:張穎賢應 該也知道你們木頭都是山上帶下來的?)知道,他常來接 應等語(見偵7978號卷七第68至69、73頁);於107年10 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張穎賢,都在交易木 頭,還有車手;剛才張穎賢說他不是我們的專門車手,但 有幾趟張穎賢確實是開車的人,我所說的車手就是開車載 木頭的人,這些事情是有憑有據的;羅永健接洽時我都在 旁邊,只是有幾次我會趕回家,東西就給張穎賢當場處理 ;我們沒有每一次都找張穎賢,有幾次有找張穎賢做我們 的中間人,還有做過開車的人,我們有賣給張穎賢過等語 (見原審原訴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3、被告張穎賢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5年5月21日 該次)是羅永健聯絡我的,他叫我開車到台七線54.5公里 處去等他們,我到場後,羅永健、羅廣蔭他們從山坡上面 下來,將木頭搬到我車上,叫我開走,我將木頭載去大溪 區內柵段下坎小段35之10號我租的倉庫;木頭是肖楠,約 50、60公斤有,羅永健、羅廣蔭體型比較好才有辦法扛; 提示編號1至20號蒐證照片就是這次我去接應木頭載到我 倉庫之過程;我是幫他們運下來,我不知道那麼嚴重;派 誰的車去載是羅永健安排的,他要車時才會打電話跟我講 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197至204頁),又於105年8月15日 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105年5月21日盜伐,我開銀色箱型
車至台七線54.5K處,我有載2塊肖楠木至大溪倉庫,我有 給羅永健、羅廣蔭1人1萬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77頁)。 4、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如偵7978卷六第70至71頁)及 105年5月21日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7978卷一第84 至第88頁反面),堪信被告張穎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5、被告張穎賢雖翻異前詞改稱:羅永健他們是有叫我上去, 我上去看沒有人,我就下山了,我沒有載到木頭;我有去 載木頭,我有上去,但是他們人沒有上來,所以這次我沒 有載到東西,我就空車下山了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就其開 車載運木材之細節已明確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羅永健、 羅廣蔭前揭所述一致,復有105年5月21日蒐證照片及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證人羅永健、羅廣蔭 3人偵查中應訊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復有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警方蒐證照片供其閱覽,記憶尚屬鮮明,所述應可 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託詞,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7月1日這次是鄧 舜平開喜美小休旅車,載我跟羅廣蔭,時間是105年7月1 日凌晨4點多,在接近慈湖的7-11見面之後出發,之後出 發到台7線60.1公里,到達的時間約早上6點,鄧舜平之後 把車開走,我叫他去前方的明池山莊(約65K)等我,我 跟羅廣蔭就下去,走約5分鐘;我跟羅廣蔭把肖楠背到馬 路旁,被告張穎賢約8點到,他開T2-6075號客貨車來,開 到60.1公里處路口旁,被告是1個人自己來,被告載木頭 下去,我、羅廣蔭坐鄧舜平的車,到被告張穎賢處等他, 被告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但他給我們3萬元,鄧舜平得車 資8千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58至59頁),於107年10月 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 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原訴 卷四第64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
2、證人羅廣蔭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日 該次)我有參與,這次我、羅永健是坐鄧舜平的車上山, 我們用鍊鋸切,鋸好後用背架背至入口地方,由被告張穎 賢開車來載,這次是竊取肖楠2塊約60公斤,本次木頭是 被告張穎賢載下山,我、羅永健是坐鄧舜平的車下山,分 頭回到張穎賢大溪倉庫等語(見偵7978號卷七第69頁);
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前開偵查所述確有此 事;我認識被告張穎賢,都在交易木頭,還有車手;剛才 張穎賢說他不是我們的專門車手,但有幾趟張穎賢確實是 開車的人,我所說的車手就是開車載木頭的人,這些事情 是有憑有據的;羅永健接洽時我都在旁邊,只是有幾次我 會趕回家,東西就給張穎賢當場處理;我們沒有每一次都 找張穎賢,有幾次有找張穎賢做我們的中間人,還有做過 開車的人,我們有賣給張穎賢過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 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3、被告張穎賢於105 年7 月26日偵訊時供稱:(105 年7 月 1 日)這次有,這次也是羅永健打電話叫我去那邊等,這 次羅永健、羅廣蔭他們搬了2顆肖楠,這次木頭也是換到 我車上,我先載到我的倉庫對面的廟附近,跟羅永健他們 碰面後,再決定要找誰來看,後來說搬來搬去麻煩,我就 開車將木頭載去賣掉,有交易成功,這次羅永健有另外給 我車資6000元,我如果有出車去載木頭,車資都是固定一 趟6000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198至200頁),又於105 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105年7月1日盜伐,我1 人開銀色箱型車至台七線60.1K處,我有載2塊肖楠木至大 溪倉庫,羅永健、羅廣蔭坐鄧舜平的車下山,我有給羅永 健、羅廣蔭他們1人1萬,賣給李建智,印象中賣了約4萬5 千元左右,剩下的是我的車資、所得;我當日確實賣給李 建智沒錯,交易成功後,我將錢拿回給羅永健等人等語( 見偵7978卷七第78頁)。
4、此外,並經證人余鵬傑、潘詠婕於偵訊時供承其等犯案經 過(見偵9980卷第70頁、偵7978卷五第232至233頁),及 證人李建智於偵查中供承其向被告張穎賢購買肖楠經過( 見偵7978卷三第163至164頁、第168頁、偵9980卷第168頁 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106至107 頁)及105年7月1日蒐證照片20張附卷可稽(見偵7978卷 一第89至91頁反面),堪信被告張穎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5、被告張穎賢雖翻異前詞改稱:這次我有上山去載,沒有載 到東西,我又是空車下山,是別人載來給我的,羅永健拿 木頭給我之後,我有幫他銷售給李建智等語,然其於偵查 中就其開車載運木材之細節已明確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 羅永健、羅廣蔭前揭所述一致,復有105年7月1日蒐證照 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衡諸被告、證人羅永健 、羅廣蔭3人偵查中應訊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復有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蒐證照片供其閱覽,記憶尚屬鮮明,
所述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綜上,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5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5年7月2日 )這次是鄧舜平開喜美小休旅車,載我跟羅廣蔭,時間是 105 年7 月2 日早上6 點多,在接近慈湖的7-11見面之後 出發,之後出發到台七線60.1公里,到達的時間約早上8 點多,鄧舜平之後把車開走,我叫他去前方的明池山莊( 約65K)等我,我跟羅廣蔭就下去,走約5分鐘,我跟羅廣 蔭將肖楠背到馬路旁,背到馬路就聯絡鄧舜平,坐鄧舜平 的車子搬運木頭回去,時間是上午9點多,鄧舜平載我們 回被告張穎賢位於大溪的工廠,被告張穎賢賣多少錢我不 知道,他給我們2萬5千元,鄧舜平得車資6千元,剩下的1 萬9千元,就我跟羅廣蔭對分9千5百元等語(見偵7978卷 一第59至60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 年7月26日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 邊所述是實話;我自己載下山給張穎賢的有3趟等語(見 原審原訴卷四第65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被 告張穎賢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參與105 年7月2日盜伐,是鄧舜平開車載羅廣蔭、羅永健、木頭至 我大溪倉庫,給我2塊肖楠;(問:本次如何銷贓?)我 有給他們2萬5千元,賣給誰沒印象了,大約賣了3、4萬, 剩下的是我的所得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78頁)。此外, 並經證人羅廣蔭、鄧舜平於偵訊時供承其等犯案經過(見 聲羈147 卷第20頁反面、偵7978卷七第69、202 頁、第62 至63頁、第6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 108頁至第111頁)、105年7月2日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7978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據此,被告張穎賢既 以有償行為取得前揭贓物之所有,被告張穎賢縱然轉賣木 材,證人羅永健並未與被告張穎賢轉賣之買家有何接觸, 是被告張穎賢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即為故買贓物,堪可認定 。
2、被告張穎賢固辯稱其係媒介並非故買云云,而證人羅永健 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附和稱被告張穎賢抽一成的佣金、被 告張穎賢沒有向其購買木頭云云(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7頁 ),惟嗣又稱:105年7月2日該次伊不知道被告張穎賢怎 麼處理這些木頭(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9頁),復坦承木頭 送進被告張穎賢倉庫後,其與羅廣蔭並無追蹤或瞭解被告 事後是以多少價錢、多少量、交易對象何人;沒有追蹤張
穎賢賣多少錢;其開價給張穎賢;交易時其只對張穎賢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70至71頁),佐以其於偵查中亦稱 該次「被告張穎賢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故證人羅永健提 供贓物直接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穎賢無疑,其並未掌握 被告張穎賢售予他人之交易金額,此觀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證人羅永健本有欲直接見面接觸上游買家之意,嗣經 被告張穎賢以對方不要陌生人去為理由回絕,從而斷絕證 人羅永健與上游通路之接觸,被告張穎賢從中獲取之利得 顯係兩次售價之差價,即所謂低買高賣,而非固定成數之 佣金;再者,無論是從被告張穎賢偵訊時所稱:其有給羅 永健他們2萬5千元,其賣給不知名對象賣了3、4萬,剩下 的是其所得(見偵7978卷七第78頁),抑或從被告張穎賢 於原審所辯稱:該次我拿木頭賣李建智,李建智出價2萬5 千元,我把李建智給我的2萬5千元交給羅永健他們,我只 有抽2 千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21 頁反面至第 122頁),核均與其所謂1成佣金不符,堪認所謂1成佣金 云云不過事後杜撰,與事實不符,而證人羅永健一度附和 被告而已,不足引為有利被告張穎賢之認定。
(七)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6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 年7 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5 年7 月 3 日)這次是鄧舜平開喜美小休旅車,載我跟羅廣蔭,時 間是105 年7 月3 日凌晨4 點多,在接近慈湖的7-11見面 之後出發,之後出發到台七線60.1公里,到達的時間約早 上6 點多,鄧舜平之後把車開走,我叫他去前方的明池山 莊(約65K)等我,我跟羅廣蔭就下去,走約5分鐘,我跟 羅廣蔭將肖楠背到馬路旁,這次比較久,到下午3 點,鄧 舜平的車負責載木頭回去,另外我有聯絡林若嵐、謝欣潔 開AJM-3318號車過來,約中午12點至1 點間到,他們到時 ,我們還沒有砍完,他們就負責把風,我、羅廣蔭坐AJM- 3318號車回去,鄧舜平自己開車回被告張穎賢位於大溪的 工廠,要回去的時候大概是下午5 點多,被告賣多少錢我 不知道,但他給我們3 萬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0至61 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的 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 ;我自己載下山給張穎賢的有3趟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 第65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被告張穎賢 於105 年8 月15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參與105 年7 月 3 日盜伐,是鄧舜平開車載羅廣蔭、羅永健、木頭至我大 溪倉庫,給我2塊肖楠;(問:本次如何銷贓?)我有給 羅永健他們3萬元,印象中賣給外號「蒼蠅」的,我不知
道他本名,我大約賣4萬左右,剩下的是我的所得等語( 見偵7978卷七第78頁)。此外,並經證人羅廣蔭、鄧舜平 、潘詠婕、林若嵐、趙堉茹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經過(見聲 羈147卷第20頁反面、偵7978卷二第135至137頁、偵7978 卷五第232至234頁、偵7978卷七第62至63頁、第65頁、第 69頁、第91至92頁、第20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 偵7978卷六第112頁至第115頁反面)、105年7月3日蒐證 照片附卷可稽(見偵7978卷一第94頁正反面)。據此,被 告張穎賢既以有償行為取得前揭贓物之所有,佐以證人羅 永健於偵查中亦稱:(問:外號蒼蠅是否認識?)不認識 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87頁),被告張穎賢縱然轉賣木材 ,證人羅永健並未與被告張穎賢轉賣之買家有何接觸,是 被告張穎賢此部分之行為態樣即為故買贓物,堪可認定。 2、被告張穎賢固辯稱其係媒介並非故買云云,而證人羅永健 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附和稱被告張穎賢抽一成的佣金、被 告張穎賢沒有向其購買木頭云云(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7頁 ),惟嗣又稱:105年7月3日該次伊不知道被告張穎賢怎 麼處理這些木頭(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9頁),復坦承木頭 送進被告張穎賢倉庫後,其與羅廣蔭並無追蹤或瞭解被告 事後是以多少價錢、多少量、交易對象何人;沒有追蹤張 穎賢賣多少錢;其開價給張穎賢;交易時其只對張穎賢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70至71頁),佐以其於偵查中亦稱 該次被告張穎賢賣多少錢伊不知道、不認識綽號「蒼蠅」 之人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0至61頁、偵7978卷七第87頁 ),故證人羅永健提供贓物直接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穎 賢無疑,其並未掌握被告張穎賢售予他人之交易金額,被 告張穎賢從中獲取之利得顯係兩次售價之差價,即所謂低 買高賣,而非固定成數之佣金;此觀被告張穎賢偵訊時所 稱:我有給羅永健他們3 萬元,印象中賣給外號「蒼蠅」 的,我大約賣4 萬左右,剩下的是我的所得等語,核與其 所謂1成佣金顯然不符,堪認所謂1成佣金云云不過事後杜 撰,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7所示故買贓物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105年7月11日 )這次是我、羅廣蔭坐阿傑的車過去,時間是105年7月11 日凌晨4點多從靠近慈湖的7-11出發,出發到台七線54.5 公里,到達的時間約早上6點多,阿傑沿路幫忙把風,我 跟羅廣蔭就下去找木頭,林若嵐跟她的1名男性朋友後來 有開車上來,我跟羅廣蔭將肖楠背到馬路旁,請林若嵐的 男性朋友載木頭,我跟羅廣蔭給阿傑載離開,離開的時間
約上午10點多,車子開回被告張穎賢處,被告賣多少錢我 不知道,但他給我們1萬5千元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3至 64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 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 話;我自己載下山給張穎賢的有3趟等語(見原審原訴卷 四第66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被告張穎賢於 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亦供承:我沒有參與105年7月11日盜 伐,是阿傑開車載羅廣蔭、羅永健、木頭至我大溪倉庫, 給我2 塊肖楠,我有聽過阿傑;(問:本次如何銷贓?) 我有給羅永健他們1萬5千元,印象中賣給外號「蒼蠅」的 ,我大約賣2萬5千元左右,剩下的是我的所得等語(見偵 7978卷七第78至79頁)。此外,並經證人羅廣蔭、余鵬傑 、林若嵐於偵訊時供述案發經過(見聲羈147卷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偵7978卷五第88頁、偵7978卷七第71頁、第 91至92頁、第19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 六第126頁至第131頁)附卷可稽。據此,被告張穎賢既以 有償行為取得前揭贓物,佐以證人羅永健於偵查中亦稱: (問:外號蒼蠅是否認識?)不認識等語(見偵7978卷七 第87頁),被告張穎賢縱然轉賣木材,證人羅永健並未與 被告張穎賢轉賣之買家有何接觸,是被告張穎賢此部分之 行為態樣即為故買贓物,堪可認定。
2、被告張穎賢固辯稱其係媒介並非故買云云,而證人羅永健 於原審審理中亦一度附和稱被告張穎賢抽一成的佣金、被 告張穎賢沒有向其購買木頭云云(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7頁 ),惟嗣又稱:105年7月11日該次伊不知道被告張穎賢怎 麼處理這些木頭(見原審原訴卷四第69頁),復坦承木頭 送進被告張穎賢倉庫後,其與羅廣蔭並無追蹤或瞭解被告 事後是以多少價錢、多少量、交易對象何人;沒有追蹤張 穎賢賣多少錢;其開價給張穎賢;交易時其只對張穎賢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70至71頁),佐以其於偵查中亦稱 該次被告張穎賢賣多少錢伊不知道、不認識綽號「蒼蠅」 之人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0至61頁、偵7978卷七第87頁 ),故證人羅永健提供贓物直接交易之對象即為被告張穎 賢無疑,其並未掌握被告張穎賢售予他人之交易金額,被 告張穎賢從中獲取之利得顯係兩次售價之差價,並非固定 成數之佣金;此觀被告張穎賢偵訊時所稱:我有給羅永健 他們1萬5千元,印象中賣給外號「蒼蠅」的,我大約賣2 萬5千元左右等語,核與其所謂1成佣金顯然不符,堪認所 謂1成佣金云云不過事後杜撰,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九)被告張穎賢如附表編號8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犯行:
1、證人羅永健於105年7月26日偵訊時證稱:7月16日這次是 坐鄧舜平的車上去,他載我跟羅廣蔭,這次鄧舜平有帶他 的弟弟,只是陪他而已,到台7線60.1公里,鄧舜平跟他 弟弟去前方的明池山莊(約65K)等我;我跟羅廣蔭把肖 楠背到馬路旁,被告張穎賢開他的T2-6075號車來載木頭 ,我跟羅廣蔭坐鄧舜平的車到被告張穎賢大溪處;被告張 穎賢有分車資8千元,被告張穎賢給我們3萬元,鄧舜平分 車資5千元,剩下的各分8千5百元,鄧舜平的弟弟沒有分 錢等語(見偵7978卷一第65至66頁),於107年10月9日原 審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的偵訊筆錄我有這樣回答檢 察官,在檢察官那邊所述是實話等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 66頁反面、第68頁正反面)。
2、證人羅廣蔭於105年8月12日偵查中證稱:(105年7月16日 該次)我有參與,這次我、羅永健是坐鄧舜平的車上山, 鄧舜平有帶他弟弟一起來,他弟弟比較不清楚我們在做什 麼,我們用鍊鋸切,這次是竊取肖楠2塊約60公斤,本次 木頭是被告張穎賢載下山,我、羅永健是坐鄧舜平的車下 山,我個人分得8500元,張穎賢的車資是8000元等語(見 偵7978號卷七第72頁);於107年10月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偵查中有這樣作證過;我認識被告張穎賢,都在交易 木頭,還有車手;剛才張穎賢說他不是我們的專門車手, 但有幾趟張穎賢確實是開車的人,我所說的車手就是開車 載木頭的人,這些事情是有憑有據的;羅永健接洽時我都 在旁邊,只是有幾次我會趕回家,東西就給張穎賢當場處 理;我們沒有每一次都找張穎賢,有幾次有找張穎賢做我 們的中間人,還有做過開車的人,我們有賣給張穎賢過等 語(見原審原訴卷四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3、被告張穎賢於105年8月15日偵訊時供稱:我有參與105年7 月16日盜伐,我1人開銀色箱型車至台七線60.1K處,我有 載2塊肖楠木,他們坐別人的車下山,我有給他們3萬,印 象中賣給李建智;我當日就將錢拿給羅永健,他們才會算 車資給我等語(見偵7978卷七第79頁)。 4、此外,並經證人鄧舜平、余鵬傑於偵訊時供承其等犯案經 過(見偵9980卷第193至194頁、偵7978卷七第196 頁), 及證人李建智於偵查中供承其向被告張穎賢購買肖楠經過 (見偵7978卷三第163至164頁、第168頁、偵9980卷第168 頁正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第143至 146 頁),堪信被告張穎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5、被告張穎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這次我有上山去載, 但也是沒有載到木頭,沒有看到人,然後我就空車下山, 這次的木頭是羅永健、羅廣蔭載下來到我的店裡,我確實 有叫李建智來買,我是有把木頭搬到我的車上,載去給李 建智看等語(見原審原訴卷二第122頁反面),嗣於原審 審理程序又稱:這1條就是我出車禍撞到山壁那1次(見原 審卷四第95頁反面),然其於偵查中就其開車載運木材之 細節已明確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羅永健、羅廣蔭前揭所 述一致,復有105年7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7978卷六 第143至146頁)在卷可資佐證,又細觀當日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張穎賢於當日凌晨2時56分語音留言予證人羅永健 稱:「我出發了」,證人羅永健於凌晨3時2分電聯被告張 穎賢,雙方相約6點在60.1公里處,證人羅永健於同日4時 10分電話要求把風者至58.5公里處瞭解並回報,又於同日 4時32分要求把風者至明池看有沒有車,被告張穎賢於同 日4時35分表示其上山了,雙方相約6點,被告張穎賢稱明 池那邊等,證人羅永健稱到明池打給我看我爬上去沒,證 人羅永健嗣於同日5時26分致電把風者稱「去585,假裝聊 天,我車子快到了」,又於同日5時27分電詢被告稱「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