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8年度,23號
TPHM,108,原上易,23,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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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美


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寶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寶美明知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旅居美國袁美萍所有,竟意圖為自己及第 三人不法利益,基於竊佔犯意,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而 於民國95 年(起訴書誤載為97年)8月12日起,將康和教會 之貨櫃置於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董耀文放置貨櫃 ,約定每年租金新臺幣3萬元(原約定每月5,000元,後改為 年繳3 萬元),致不知情之康和教會負責人吳文朗未支付任 何費用,將其貨櫃交由張寶美置放於系爭土地,迄至106年9 月26日前某時,董耀文誤認張寶美為土地所有權人,而按期 支付租金予張寶美,並將其所有之貨櫃1 個放置於系爭土地 上,至103 年11月15日止。嗣袁美蕙受其胞妹袁美萍託付代 管系爭土地,並於105年1月間,張寶美因與相鄰地主就土地 界址發生爭執,央請袁美蕙出面申請鑑界,袁美蕙於鑑界過 程中,經鄰人告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美萍委由袁美蕙提起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寶美(下稱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辯護人僅爭執證明 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 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 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供稱:伊曾經系爭土地原地主(即 告訴人袁美萍之父)口頭同意使用土地,但並沒有書面證明 ,而伊與董耀文間確實訂有租約,惟租約留存在董耀文處, 伊並未持有租約,且租約是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 止,期間1年,取得租金也只有3萬元,而當時租給證人董耀 文的土地,是系爭土地旁邊之「71號廠房」(鐵皮屋)前的 45號土地,並不是系爭之47號土地,是證人董耀文自己去佔 用47號土地;系爭土地除了放證人董耀文的貨櫃外,伊於95 年間還有移置吳文朗的貨櫃至系爭土地上云云。辯護人辯稱 :原審認定被告並非一開始就出租系爭土地,出租的範圍是 被告可以再轉租的71號土地廠房前之土地,係事後董耀文自 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一)系爭土地使用情形:
1.系爭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為旅居美 國之袁美萍所有,於78 年12月7日即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登 記,有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他字第2750 號卷第2頁)。系爭土 地上,未經所有人袁美萍許可,曾由被告放置有康和教會 (負責人吳文朗)之貨櫃1 個及證人董耀文放置其所有之 貨櫃1個(每個貨櫃分別占有土地面積均為14 平方公尺, 共占面積28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 5 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可證(見他字第2750 號卷第72頁)。
2.告訴代理人袁美惠於103 年間受其胞姐袁美萍付託代其管 理系爭土地,並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除系爭47號土地外 ,尚包括48、48-7地號)之租賃契約,期間自103年7月15 日起迄113年7月14日止(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5至6頁),



茲因訂約後被告與鄰地所有人間發生糾紛須由地主出面申 請鑑界,告訴代理人始經附近鄰居告知,被告多年來均以 47號土地所有人自居且對外擅自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等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袁美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其於原 審結證稱:被告因與鄰居處不好,於104 年12月告訴伊要 辦理鑑界,伊到現場之後,碰到左右鄰居,才跟伊說:原 來妳才是地主,我們都以為地主是張寶美。有個趙先生跟 伊說你家土地還曾經租給了董耀文,伊才跟董耀文見了面 ,也認識了王家祥,伊才知道王家祥也曾經跟被告租71號 地,因為71號地是王家祥租的。董耀文的貨櫃到的時候, 被告叫董耀文把貨櫃拖到伊的土地上即本案系爭土地,董 耀文還以為系爭土地是被告所有的。因為伊出面鑑界,鄰 地的趙先生才跟董耀文說伊才是地主。董耀文知道土地不 是被告的,就不願意給付被告地租,後來伊出面之後,董 耀文才知道系爭土地是伊的。伊去鑑界知道被告有用伊家 土地後,伊打電話問被告怎麼可以把伊家的地租給人家, 被告先跟伊說對不起、說她錯了,伊說伊對被告這麼好, 租金又這麼便宜,為什麼會跟左右鄰居搞成這樣,被告說 看伊要多少錢她願意賠償,後來被告又辯說她沒有出租本 案土地給別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供稱:47地號上之貨櫃不是伊出租的,董耀文 要使用系爭土地時,伊曾經跟他說這塊土地不是伊的,他 說要放東西。因為告訴人爸爸在世的時候,有請伊幫忙整 理系爭土地,例如除草等,他說伊可以使用,包括可以放 置東西在上面,但是沒有同意伊出租該土地,伊也沒有出 租過該土地,這是84年間的事。伊是直到103 年才知道告 訴人父親已經過世,所以才會重新簽訂契約等語可知,被 告明知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惟其所供曾經告訴人父親同 意使用云云,尚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實其說,此部分業據 告訴代理人否認,且查,系爭土地於74年登記之所有人為 告訴人袁美萍,其父非系爭土地所有人,且被告亦自認告 訴人之父自始未曾同意可以由其代為出租或收取租金,是 本件被告主觀上認知其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對外擅自訂立租 賃契約與收取租金之權限,甚為明確。
3.證人董耀文於偵查中供稱:伊曾經要跟被告租一地方放伊 的貨櫃,被告即帶伊到新店新潭路附近,指著旁邊的雜草 說就放在那邊,當時那裡已經有放一個貨櫃了,伊又再放 伊自己的貨櫃是20尺大小,大概是自97年上半年開始到10 3年間,我們之間並沒有簽任何租賃合約,但租金一個月5 千元,被告當時是跟伊說如果伊要租地她那邊有,伊本來



是想要跟被告租在柏油路上,但被告叫伊放到雜草裡,伊 本來不同意,但被告說那附近的地都可以讓伊使用,再加 上附近車輛很多,所以伊就同意,當時另有一個貨櫃也是 放在同一地方,跟伊的貨櫃併排在一起,聽被告說是康和 教會的,那個貨櫃到現在都還在,伊承租幾年後,聽別人 說地主其實住在美國,伊就質問被告,被告說跟地主關係 很好,地主讓其管理,但伊還是覺得這樣不對,就沒有再 將租金給被告,但被告還是跟伊要錢,所以伊還是有給被 告錢等語(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核與 告訴代理人袁美惠前揭證述大致符合。而依被告105年1月 26日告訴代理人因鑑界而知悉被告曾將土地租給董耀文一 事對其提出質疑後,雙方於LINE中所為之對話中被告自陳 :「…與董先生租約一事是有的。我與董先生是在教會認 識的朋友,他是做園藝景觀工程,97年尚未簽約前董先生 說,他原租約到期苦惱找尋不到適當地點,是否可將他的 貨櫃和盆栽樹木寄放在71號陳先生(我前房東)的地方。 當時看他事業剛剛起步,也覺得他認真踏實,就與他簽約 1 年。後來因董先生事業沒有起色,常聽他說沒有賺錢, 98年71號廠房有人租下,但因董先生一直未找到場地,為 了減輕他的負擔,就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的土地,起初他 管理的還不錯,後因和我的蜜友發生婚外情,就沒管理如 你看到的雜草叢生,一直到103 年我和陳先生約期到,董 先生才處理。因為知道你家土地也只是使用權,並沒有和 他收取費用等語,有該LINE對話截圖內容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97至100 頁),斯時告訴代理人尚未對被告提起 竊佔告訴,第一時間被告對此事件所為之解釋,自堪採信 。依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所供,其確實與董耀文間曾有租約 關係存在,租期1年,曾經取得董耀文支付之租金3萬元, 而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自承「為了減輕他的負擔,就 請他幫忙管理你們家的土地」「起初他管理的還不錯... ,一直到103 年我和陳先生約期到,董先生才處理。」等 語,亦可證明證人董耀文將貨櫃置於47號草地上,係在被 告明知且授意下所為,且證人董耀文證稱其貨櫃是在是95 年左右放置從一開始放貨櫃後就沒有再去動過等語(見原 審卷第49頁),是證人董耀文前揭證述,依據被告的指示 而將貨櫃放在系爭土地上迄至告訴代理人知悉時止乙節, 應堪採信。
4.另查,本案經檢察事務官於105年10月13日下午3時許,會 同告訴代理人、被告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 往現場會勘,系爭土地尚留有貨櫃1 個(證人董耀文之貨



櫃於彼時已遷離),此參見卷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22幀即明(見他字第275 0 號卷第39至60、69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來吳文 朗將他的貨櫃放置在45號土地(門牌號71號)上,後來伊 將門牌71號的廠房出租給他人,就將貨櫃移到系爭土地上 ,時間是95年到現在,是伊請人去移貨櫃的,伊沒有出租 系爭土地給吳文朗,伊只是讓他寄放而已等語(見偵字第 1715號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康和教會負責人吳文朗於 原審證稱:伊所主持的康和教會確實曾經因為被告的同意 ,在系爭土地放置1 個貨櫃多年,被告雖從未自稱系爭土 地是她的,但被告確實對外自稱土地是她租的,她有權使 用等語一致(見原審卷第220 頁),而依原審向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 調取歷年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見原審卷一第190至199 頁、卷二第4至6頁),亦可證在94 年11月3日拍攝之空照 圖上,系爭土地尚無任何貨櫃擺放,然在95 年8月12日所 拍攝之空照圖上即清晰可見置有2個貨櫃,一直至103年11 月15日所拍攝之空照圖上仍繼續存在2個貨櫃,迄104 年8 月10日空照圖始餘1個貨櫃,直至106 年9月26日之空照圖 上該處所才回復原有空間,不再有任何貨櫃存在。是本件 證人董耀文之貨櫃,確實自95 年8月12日前已經放置,迄 至103 年11月15日所拍攝照片之前;而依證人董耀文所證 :當時另有一個貨櫃也是放在同一地方,跟伊的貨櫃併排 在一起,聽被告說是康和教會的,那個貨櫃到現在都還在 等語可知,康和教會之貨櫃放置時間係於董耀文放置前之 某時,迄至105 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為本案前往現場勘 驗時,至106年9月26日前(最後一張拍攝照片)始移開等 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有竊佔之故意及事實:
1.本件雖無被告與證人董耀文間之書面租賃契約可資佐證, 然雙方確實曾經存有租賃關係,業如前述,而有關租賃關 係之始期與終期,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且因被告與證 人董耀文之立場有異,以致各次偵查、審理庭期中,雙方 就契約期間之始期均有多次不同之供、證述,但依上揭農 林航空測量所歷年所拍攝之系爭土地空照圖顯示結果,堪 資證明實際上開董耀文所有之貨櫃係自95 年8月12日起至 103 年11月15日前止,均置放於系爭47號土地之上。是公 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竊佔時間,其始期與終期即應以上揭該 國家機關提供之客觀證據為依據(起訴書與此不符部分爰 逕予更正)。至於被告辯稱:「租約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云云;或證人董耀文所稱「97年上半年開 始」云云,均難謂可採。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以照片所 載之95年8月12日作為上開兩貨櫃放置時間之認定。 2.稽諸被告與證人董耀文之供證述,租賃標的雖曾經約定在 45號土地上之71號廠房前空地,但實際上該貨櫃自始即停 放在系爭土地上,業經證人董耀文證述綦詳,而被告對此 點亦不否認,僅辯稱:是出於證人董耀文自己之意思,並 非出於其指示,而伊所收取之租金是出租71號廠房前空地 之租金,並非系爭土地上之租金,伊將71號廠房前柏油路 面租予證人董耀文,是董耀文自己擅自改變地點於系爭土 地云云,惟查:貨櫃置於草地顯然較置於柏油路面之空地 難於管理,因草地潮濕,貨櫃較易生銹,且四周難免雜草 叢生(前揭檢察事務官105 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 片即堪供參考),而被告所稱之「71號廠房前空地」顯然 為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是證人董耀文證稱 :伊本來想跟他租在柏油路上,但被告叫伊放到雜草裡, 伊本來不同意,但被告說那附近的地都可以讓伊使用,再 加上附近車輛很多所以伊就同意等語,應可採信,則被告 上開所辯,並不足採,且依證人吳文朗之證述,被告對外 均自稱與地主訂有租約,對該土地有使用權等語,業如前 述,則被告於原審辯稱:當董耀文將貨櫃放置於系爭土地 上,伊曾經對董耀文說伊沒有使用權,但董耀文硬是要放 ,伊也沒有辦法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是 被告既因「門牌71號的廠房出租給他人」的原因,將康和 教會之貨櫃,於95年間自45號土地移到系爭土地上,應認 定其係指定系爭土地出租予證人董耀文放置貨櫃,並與康 和教會之貨櫃併排置放至明。
3.綜上,被告於95年8 月12日即先以出租45號土地上71號廠 房空地為名,同意讓證人董耀文放置貨櫃,但於證人董耀 文到達現場放置貨櫃時,卻又指示不知情之董耀文改變地 點,將貨櫃放置於系爭土地之上,向證人董耀文收取租金 ,其間從無任何變更或要求董耀文移置貨櫃之意思,是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放置康和教會之貨櫃及指示董耀文將貨櫃 放置於該系爭土地之時,即有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 益,而固定、繼續、排他的佔有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侵 害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及對不動產之管理、利用與收益, 其竊佔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 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 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被告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 之竊佔罪。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 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 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人支 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又 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 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5年台上字第7374號、66年台上字第 3118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95 年8月12日起竊佔系爭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為 不法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被告基於竊佔犯意 ,將康和教會之貨櫃置於系爭土地上後,再出租予證人董 耀文使用,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增加其使用之方法,應係 基於同一竊佔之意思而接續為之,應僅成立一個竊佔罪。 被告利用原無竊佔犯意之證人董耀文實施竊佔行為,為間 接正犯。起訴書就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康和教會之貨櫃放 置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起訴判罪 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判。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康和教會之貨櫃放置於系爭 土地上之部分,業如上述,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 此部分認難謂此部分與前揭犯行有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未予審酌,尚有未妥;(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 月24日前,原判決未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減輕其刑,容有未洽。(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利益,對外以土地所有 人名義自居,利用與不知情之第3 人訂立租約而收取租金之 方法,對告訴人之土地為竊佔行為,且時間長達8 年,並於 告訴人發覺後,仍全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 年4月24日前所為,合於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 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故就其宣告刑減其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本件之竊佔行為雖長達8 年,但依被告之自認,其取得證 人董耀文給付之租金只有3 萬元,而依證人董耀文之證述, 租賃期間雖有持續給付被告租金,但並不能提出具體給付租 金總額之證明,且依其第1次警詢中即供稱:租金每個月5千 元,伊有要求被告簽租約,但被告遲遲未與伊簽立,後來就 沒有簽立,並且把租金改成年繳,每年3萬元,最後1次是交 給被告的弟弟張進光云云(見他字第2750號卷第14至15頁) ,嗣於偵查中又供稱:伊記不清楚共付被告多少錢,伊印象 前面2 年有按月收,後來有時一次2萬、3萬這樣的拿,印象 中最後1 次是1年算3萬元云云;而證人即被告之弟張進光於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是否曾經取得董耀文給付之租金時 ,答以「沒有」等語(見106 年偵字第40號卷第37頁),依 證人董耀文未能具體提出事證以佐其說,且所稱交付租金之 次數、金額亦屬不明,且其所謂曾經交付張進光1 節,亦經 證人張進光否認在卷,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關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中自認已取得之3 萬元為 準,而該3 萬元租金既是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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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