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153號
TPHM,108,侵上訴,153,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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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78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迪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遠離A女之住所、學校及所在處所至少五百公尺。
事 實
一、邱○迪於民國103年至105年間擔任代號3429-107482(92年 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桌球教練,A女與 其他學員於練球期間在邱○迪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地 址詳卷)內用餐及午睡。邱○迪明知A女於105年1月間係未 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在上址房 間午睡之機會,乘A女熟睡而不知抗拒之際,將手伸進A女之 內衣並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嘴巴而猥褻得逞。二、案經A女、A女母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為該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 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 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 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 、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 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 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 邱○迪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 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16、123頁,本院卷57、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 、81至86頁),復有證人A女與其父親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 照片、被告與A女母親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親筆 書寫之悔過書等(見偵查卷第19、35至52、53至54、67至71 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偵查中亦坦承係在A女就讀國小6年級 時之105年1月間對A女為上開舉止,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 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應成立刑法第225 條 第2 項之乘機猥褻罪。其中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 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猥褻時,因昏暈、酣眠 、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 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明知A女於105年1月間乃 未滿18歲之少女乙情,已如前述,並有A女年籍資料附卷可 佐,被告利用A女熟睡之際,施以上開猥褻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罪。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審理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即相識,竟利用A女之信任,於A女練球期間在其住處午睡 時,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在A女不知抗拒之情形下,對A女 為上開猥褻行為,已造成A女心中無法抹滅之陰影,亦戕害A 女之身心發展,所為非是。另參以被告汽車修復科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前雖與A女母親達成不得再從事教導小朋友桌 球之協議,然被告事後仍違反協議私下從事相同工作,致A 女母親提出告訴、迄今仍無法原諒被告犯行之情形,以及被 告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坦 承犯行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所為戕害A女之身心健康甚深,且未與 A女、A女母親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雖謂其已 坦承犯行,違反與A女父母協議再度教球係為協助學生比賽 及謀生扶養父母之故,原審量刑過重。惟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顯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所 定之各款事項,而為宣告刑之裁量,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所指 之事由,原審均已審酌以量定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亦難 認有何不當。至檢察官所稱被告未與A女、A女母親達成和解 乙節,實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表達願與A女 、A女母親和解意願,且對A女母親將賠償金額自新臺幣60萬 元提高至80萬元亦表示同意並準備賠償金,惟因A女母親於 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不願和解致和解無法成立,可見本案未能 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未盡力之故,是檢察官執此認原審量刑過 輕亦屬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為本件 犯行,致罹刑章,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原因已如上述。 況A女之母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80萬元,故待民事判決後,被告仍可依判決給付其原所願 給付之80萬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因認前開原審對 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因本 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 犯罪,且為保護A女之身心安全及免於恐懼,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遠離A女之住所、學校及所在 處所至少五百公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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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