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8年度,24號
TPHM,108,交聲再,2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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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為富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
字第69號,中華民國88年10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 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86 年度偵字第158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為富(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一)本件肇事發生後警方獲報時,並不知肇事者姓名,警員於 現場處理時,被告坦承為肇事者,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 分局87 年2月23日北警店刑字第1635號函所附自首調查表 可按,然86 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有關見 證人姓名、身分、住址、主要證言欄均為空白,報案人姓 名、身分、備註欄也均空白未填載,㊱肇事因素、㊲主要 肇事因素、㊳車輛受損部分請將事故最初接觸點編號查表 後寫於第一格(將電腦建檔),其餘受損部分寫於第2 格 供鑑定單位參考,其下方之欄位格內是空白的,與肇事經 過摘要欄內容記載不符合,程金福是代行告訴人,並非在 場人,以上判決理由違反73 年12月3日修正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 人或在場人簽認之規定。
(二)又該證人即耕莘醫院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於法院訊問時證 稱:被害人之病症不可能為高血壓造成中風,因為外傷在 腦的兩邊,中風在腦的深處,斷層都看得出來,被害人沒 有中風之可能,完全是外傷造成等語,被害人程水來雖於 88 年1月12日死亡,但其死亡時間距離車禍事故發生已經 過1年9月,且其死亡原因為急性心肺衰竭等,此有臺北市 文山區衛生所88 年1月13日開立之死亡證字第00-00-00號 之死亡證明書可憑。是被害人的死因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並 無因果關係,然而程水來之死亡證明出卻記載㈧死亡種類



病死或自然,死亡原因...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 傷害先行原因:(若有引起上述死因之疾病或傷害)甲、 急性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腦外傷(手術後創傷),依 照73年12月3日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對 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第 6 條公私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受傷者,均 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第7 條救治道路交通事故之公私醫 院診所應登記送醫者及受傷者之姓名、住址,送醫者如為 車輛駕駛人,並登記其駕照號碼及所駕車輛種別、號牌並 通知警察機關,第12 條第12項第2款對傷者應以急救或儘 速護送就近醫院救治,並通知其家屬等規定。本件案發日 為86 年4月12日,而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所載孫明傑開 立之時間係於86年6年7日,又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88年8月17日(88)校附醫秘字第18356號函文表示;單 純之外傷可以導致蜘蛛網磨下腔出血,以上判決理由記載 ,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三)本件被害人程水來已80歲,又無照駕駛,送醫時血壓收縮 壓達200豪米汞柱,舒張壓達110豪米汞柱,屬中風現象, 以上為判決理由記載事項,查87 年7月24日耕莘醫院函耕 醫病歷字第0516號檢送病患程水來,於民國86 年4月12日 因意外受傷送至急診就醫,並於同年5 月31日出院轉至安 養機構…,附件87年7月8日耕莘醫院病歷摘錄單摘錄:病 患程水來於86 年4月12日急診就醫,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蜘 蛛網膜下出血及兩側腦內血腫,翌日施行開顱手術治療於 86 年5月31日出院轉至安養機構長期照護迄今情況無明顯 變化。查104 年12月28日衛生福利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建 保北字第1041062586號(詳106年10月4日聲請再審狀附證 六號影本資料),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函詢程水來申請重 大傷病卡證明事宜事項,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重大傷病證 明卡規定,依照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作 業需之第2 點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 受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 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其以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 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第2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 款「受有罪判決



之人,已證明其其係被誣告者。」等事由聲請再審者,依同 條第2 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庸先命補正,得逕予駁回(最 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104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然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08 年度交聲再字 第8 號刑事裁定影本、本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69號刑事確 定判決影本外,並未附具與聲請再審意旨相關之證據,即 並未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或提出 已經證明為虛偽之證言、鑑定或通譯,或受有罪判決人即 聲請人其已證明被誣告等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程 序顯於法有違。
(二)又聲請人固主張原判決所引為證據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自首調查紀錄表,其中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證人欄有關姓名、身分、住址,主要證言欄及報案人欄 之姓名、身分、備註欄等空白,另有關上述肇事因素、車 輛受損最初接觸點等欄位均為空白,及有關肇事經過摘要 欄位內容之記載與肇事經過並不相符;另證人即耕莘醫院 神經外科醫師孫明傑之證述被害人之死亡與聲請人過失行 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但有關程水來之死亡證明所載死亡原 因乙部分內容,則記載腦外傷(手術後創傷),被害人進 行開顱手術日期為86 年4月13日,但醫師所開立診斷書時 間為86年6月7日,並據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卡證明作業 須知第2點第12項第2款規定保險特約醫院、診所開立診斷 證明出書自開立日30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等載述部分 ,均不影響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聲請人前於104 年至



108 年間已多次本案聲請再審,均經本院駁回,其中聲請 人雖以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三)所示事由聲請再審 ,但聲請人於107年已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 度交聲字第3 號、第22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 以前開聲請意旨(二)之事由聲請再審,但聲請人亦以相 同理由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交聲再字第28號、107年 交聲再字第3 號,及108年度交聲再字第8號均以再審無理 由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述案號本院裁定在卷可按,是 聲請人仍執上開同一事由聲請本件再審,要屬違背規定, 此部分聲請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主張,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提出,但並未具體提出相關證 據證明,且所提出聲請理由論述內容,前已經向本院多次提 出載述相同之聲請,並經本院多次以無理由或不合法裁定駁 回在案,聲請人又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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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