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08年度,176號
TPHM,108,交上訴,176,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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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 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 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 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 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 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 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 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 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 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29、1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 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 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 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二、原判決略以: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 慧玲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5月,分 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15日、2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 度審訴字第1347號、96年度審訴1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 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 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詐欺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9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708號、97年度審訴字第719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 97年度審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 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再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4日,而於104年10月1日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2日11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 號加完油後,貿然向左切入鶯桃路412號前車道,導致沿鶯 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之林文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而停止,同向後方葉綿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反應不及而追撞林文燕上開車 輛,致葉綿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前臂挫傷與擦傷、左側膝部 挫傷與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慧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 看,並對葉綿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 告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林慧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葉綿、證人林文燕柯清華劉賜得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9月4日勘驗筆錄及其截圖6張、行車



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 醫院107年5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汽車駕駛人資料各5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 執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詐欺等罪,與被告本 件所犯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 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罪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交通事故責 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騎車離去,然考量被害人葉綿 已於偵查中表示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 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 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 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 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擦傷、挫傷等,此有上揭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傷勢尚屬輕微,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 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 償被害人及肇事地點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 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 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 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 衛之刑法機能,爰就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竟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對被害人加以救助,亦未等 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而隨即 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認定理由及量刑與沒收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 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三、被告108年6月9日上訴意旨以: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家人願意為伊繳納罰金,請求准予易科罰金;108年8 月6日上訴意旨亦以:伊因案目前於桃園女子監獄服刑中, 將於108年9月13日期滿出監,但本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為 免因本案須再度入監服刑而影響穩定之生活及工作,並附上 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四、惟查:
㈠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據此 ,犯罪行為人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始 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又審酌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酌被告之犯罪 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判處有期 徒刑6月,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因法定最高刑期超過5年 ,縱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仍無從易科罰 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被告上訴請求本院為易科罰金 之宣告,係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得予易 科罰金之事由,不能謂為已提出具體之理由。
㈡另關於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3項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 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 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再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 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關於是否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乃依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的職權,並非法院職權,是上訴 意旨,應係被告對於法律之不瞭解所致,顯不足為其理由之 所憑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 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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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