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科超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科超於民國106年10月9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晚上9時14分許行經明德路與西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顯示方向 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謝清一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謝廖滿亦 疏未注意車前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沿明德路直行 駛來,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王科超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車身, 二車均人車倒地。致謝廖滿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謝清一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水腦症、腦出血 合併四肢偏癱及失語症、創傷性腦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雙 側內出血之傷害,並已達一肢以上機能及語能嚴重減損之重 傷害程度。
二、案經謝廖滿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不爭執卷內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63、 94頁;又被告僅爭執告訴人等說當時是直行車要去買衛生紙 部分不實,係爭執證明力而非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不爭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左轉彎時並 未打方向燈,而與謝清一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二車均人車倒地,致謝清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水腦 症、腦出血合併四肢偏癱及失語症、創傷性腦傷併蜘蛛膜下 腔出血及雙側內出血之傷害。謝清一所搭載之告訴人謝廖滿 則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本院卷第61 -62頁)。
⒉就被告上開不爭執之車禍發生經過部分,核與謝廖滿之證述 相符(偵字卷第113-115頁;原審卷第269 - 272頁),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結果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77-178、181-182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9、79-81、89頁),此情已足認定。 ⒊就被告不爭執之謝清一、謝廖滿因該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部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7-39、133頁)。而觀 諸本件謝清一、謝廖滿受傷部分:
①謝清一部分:
謝清一因本件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 ,經治療後仍呈現中度昏迷(昏迷指數E4V1M4(9分)),並 有失語症,上肢肌力3-4分,下肢肌力3分,無法行走,需24 小時專人照顧,並使用輔具以輔助生活,因謝清一之頭部外 傷屬全腦性傷害(Diffuse Axonal Injury),無法預期是 否可以完全復原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2日北總 神字第1070001552號函暨附件病歷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 5頁至第451頁)。足認謝清一之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已嚴 重減損,且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款、第4款、第5款所稱之重傷。另謝清一雖於107年9 月28日因末期腎臟疾病引發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月28日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 卷第47頁)。惟就謝清一死亡與本案交通事故間是否存在因 果關係乙節,經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函覆以:「謝清 一因本案交通事故於106年10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入住本 院,根據病歷記載於106年11月8日出院時與腎功能有關之肌 酸酐數值為0.94mg/dl(正常值為0.7-1.5mg/dl),表示出 院時之腎功能並無明顯異常,雖然病患於107年9月28日因末 期腎病導至之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死亡,但因此認病患於10 6年10月9日發生之交通事故與107年9月28日之死亡並無明顯 因果關係。」,有該院107年12月12日北總內字第107000644 0號函暨附件謝清一病歷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7- 217 頁),並經核閱謝清一出院病歷摘要屬實(偵字卷第195-20 3頁)。足認謝清一之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 併予說明。
②謝廖滿部分:
謝廖滿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經治療後左下肢功能逐漸恢復,且預計手術後6個月至8個月 可恢復至正常人之八成以上等情,亦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107年4月20日振行字第1070002194號函暨附件謝廖滿 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99-35頁),此情同足認定。 ㈡本件爭點
被告否認有過失,辯稱我只有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行政違 規本件是謝清一右轉肇事所致,我並沒有過失。從而,本件 所應審酌者,即為:⒈謝清一當時為右轉車或直行車。⒉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二、本院認定:【無從認定謝清一當時為右轉車】 ㈠經本院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顯示,謝清一所騎乘機車行 經交岔路口時,向右偏離車道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惟其行 向係沿明德路直行,並無法判斷謝清一有要右轉進入西安街 之情,且二車終在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碰撞,有本院及原審勘 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原審卷第177-178、 第183頁至第187頁)。且被告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謝清一機 車行向是橫越西安街駛來,並未轉彎進入西安街(原審卷第 290頁)。
㈡依上開證據,謝清一所騎乘之機車為直行車,並無法認定其 當時為右轉車,此情已足認定。
三、本院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㈠汽車(包括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循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可憑(偵字卷第79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坦認:轉彎前其有見謝清一車輛在 前方,但因謝清一右轉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西安街,故 認其為右轉車,未等待其通行即直接左轉(本院卷第93頁) 。顯然被告於轉彎前已可注意對向直行之謝清一車輛,但卻 疏未注意及確認其行進方向,自行揣測其為右轉車,在未打 方向燈示意其動向,讓對向謝清一所騎乘機車得即時反應及 採取必要措施知之情形下,即未停等讓謝清一所騎乘之直行 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謝清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 確有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灼然甚明。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後,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嗣經再 送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維持原 鑑定結果,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 月9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107年6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 :9431)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45-149、559-561頁)。是就 被告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責任部份,與本院相同 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車輛已經完成轉彎,係遭謝清一由後追撞, 無從防範,並無過失。惟查:
⒈駕駛車輛時,顯示方向燈之目的係在於向其他用路人示意其 車輛之動向,使其他用路人得即時反應及採取必要措施。經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顯示,謝清一所騎乘之機車行駛穿越交岔 路口時,已可見被告之車輛在對向交岔路口停等,其後左轉 欲進入西安街等情,有勘驗筆錄暨附圖2、3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183-184頁)。是倘被告於轉彎前能預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周遭車輛其動向,自可使對向騎乘機車之謝清一提前注意 ,並採取必要措施。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在未顯示方向 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大幅減少謝清一所能反應及採取必 要措施之時間,致謝清一閃避不及,而碰撞被告之車輛,被 告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自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所辯係遭 謝清一從後追撞,故其未打方向燈與事故無關,自不足採。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轉彎前其有見謝清一車輛在前
方等語,已如前述。且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 在交岔路口停等時,即可見謝清一所騎乘機車駛入交岔路口 ;被告左轉時,謝清一所騎乘之機車即在其右前方違規行駛 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視野無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勘驗筆錄 暨附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83-187頁)。是從被告、謝清 一所騎乘之碰撞位置及碰撞地點以觀,雖為謝清一車輛之左 前車頭撞擊到被告車輛之右後車身,碰撞地點為西安街內側 車道上之行人穿越道,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 片及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偵字卷第71、83-89、119-123、 183-187頁),可徵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確已完成轉彎、 準備進入西安街口。惟被告既於轉彎前及轉彎途中均能注意 謝清一之車輛動向,是倘其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讓直行之 謝清一車輛先行,應可避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確有過失, 無從以其完成轉彎或遭他車追撞為由,免其過失責任。 ㈣謝清一雖同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犯罪成立: 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 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行 人穿越道係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既係供行人穿越道路之 地方,除行人外,其他車輛均不得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謝清一 騎乘機車,本應遵守前揭規定,且因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佐。惟謝清 一行經明德路及西安街1段交岔路口時,即向右偏離車道、 違規行駛於人行穿越道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謝清 一前揭違規行為,偏離一般車輛行向,其確有違規行駛於行 人穿越道之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未審酌謝清 一與有過失情狀,認其無肇事原因,確有未妥之處,應予補 充認定。又被害人同有過失,依前開說明意旨,仍不能解免 被告罪責,附此敘明。
⒉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 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 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是交通案件之信賴原則適用 ,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 ,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而得以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 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 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換言之, 必以自身並無違規為前提,而本件案被告既已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轉彎未顯示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業如前 述,則謝清一雖有前揭過失情事,被告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免除其注意義務,當屬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所辯並不 足採。
五、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㈠當事人、代理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者,得不調查,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請求將本件送往學術單位鑑定謝清一所駕駛之車輛是 否為右轉車(本院第96頁),然如前述,經本院勘驗及卷內 證據,無從認定謝清一為右轉車。是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 再調查必要者,自無庸再行調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規定。
㈡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謝廖滿、謝清一均受有前揭傷害,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論處。
㈣自首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業經被 告供陳在卷(原審卷第18、73頁),且本案無肇事逃逸之情 事,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在警方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上簽名確認為肇事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偵字卷第67、81頁),核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其他一切情事,量處其有期 徒刑8月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刑法修正結果,然因適用結果 ,本件仍應認定被告成立行為時之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爰 認不需因此撤銷原判決。至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如前所述, 並無理由;又被告雖請求從輕量刑,然本院認被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情狀,認並無從輕量刑之情,此點上訴同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