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8年度,245號
TPHM,108,交上易,245,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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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正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562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正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成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右 方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右轉至民生東路,適有劉育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江路同向駛至,欲 通過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限速50公里之規定,而以時速50 至60公里之速度駛至李正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因李正成駕 車突然右轉,劉育嘉避剎不及,兩車即發生碰撞,劉育嘉因 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劉育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李正成對本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8 月29日上午8 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龍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龍江路、民生東路口右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告訴人劉育嘉的機車是在我車的右後方,不是在 我車的右側,且告訴人所指出的肇事地點根本不可能右轉, 我當時是因為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後,才右轉民生東路, 停靠路邊下車察看我車子的狀況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8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龍江路與 民生東路口右轉,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與被告車輛同方向行進 ,嗣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等事 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第87頁 ),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育嘉、證人高舒凡於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8至107 頁),並有原審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道路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馬偕醫 院107 年8 月2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交易字卷第59、60頁,偵查卷第27至35、45至47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從龍江路北往南方 向行駛,本來在被告車輛後方,因為被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 ,我想被告車輛是要直行,所以我慢慢切到被告車輛右側後 繼續直行,但行駛至龍江路、民生東路口時,被告車輛突然 右轉,害我煞車不及,被告車輛撞到我機車前半部後,我就 人車往右側滑出去倒地,被告駕車離開,我被路人扶起,由 路人協助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5 至8 、82、97至99頁,原 審交易字卷第102 至107 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在場之 路人高舒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有在交通 事故現場,我是站在從龍江路、民生東路轉角的人行道上等 紅燈,準備過馬路到對面便利商店買東西,當時是龍江路的 車子綠燈通行,我低頭看手機,聽到碰一聲,抬頭一看就看



到轎車(即被告車輛)準備右轉,機車(即告訴人車輛)倒 在地上,然後轎車就開走了,轎車的顏色是比較暗的顏色, 可能是黑色或暗藍色,當時因為龍江路剛轉綠燈沒多久,現 場只有該輛轎車和倒地的機車,我看到告訴人好像嚇到,坐 在馬路中間,我及一些婦人過去扶起他及機車到馬路旁邊, 之後有1 位婦人騎腳踏車從合江街口沿民生東路往我們這邊 騎過來,說有轎車停在合江街口,車上的人下車察看等語( 見偵查卷第97、98頁,原審交易字卷第98至102 頁),大致 相符,並有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及照片等件足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我駕駛的車輛有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88 頁)。足證被告車輛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告訴人機車 亦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因被告車輛於龍江路與民生東 路口突然右轉,告訴人機車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
㈣再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有看到 被告車輛,因為被告車輛沒有打方向燈,我想被告車輛會直 行,我就往右切,騎到被告車輛右側,我繼續直行,被告車 輛突然右轉,就撞到我,我人車便向外滑之後倒地等語;而 依原審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車輛自龍 江路右轉彎進入民生東路時,方向燈並未亮起(見原審交易 字卷第59頁第1 張照片),告訴人所述與上開照片顯示之情 形互核相符,足證被告駕車右轉民生東路前並未顯示方向燈 。
㈤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 駛人在轉彎時,本應於交岔路口前之30公尺提早顯示方向燈 ,以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行車有偏離原駕駛動線之動向,俾 利後方來車及早做好準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 行進中欲變換車道或轉彎時,駕駛人本應注意前後往來之人 車動態,此為當然之理。被告既然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 執照,對此理當知之甚詳。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踐履 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㈥告訴人於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後,旋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46分 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後認其受有左手肘及左



膝擦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9 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開傷害,是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畫出倒地位置距離龍江 路、長安東路口仍有12、13公尺,該處不能右轉,所以我並 沒有右轉彎沒打方向燈之違規情形云云。惟本次交通事故發 生地點確於龍江路、長安東路口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高 舒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已如前述。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以鉛筆在原審交易字卷第77頁上方照片圈出其與 被告車輛碰撞後倒地的位置,雖係龍江路上接近長安東路的 位置,而非龍江路、長安東路口,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 :我只是說大約的位置,因為案發當時沒有尺,無法丈量距 離,但我倒地的地方就是在被告車輛的右側等語(見本院卷 第135 頁),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於上開照片圈出案發當 日其遭碰撞倒地之位置,僅係示意為之,被告執此而為抗辯 ,顯屬無據。被告復辯稱:我在轉彎前有打方向燈云云。惟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車自龍江路右轉長安東路前,並未顯示方 向燈乙節,亦經告訴人結證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參。況依公訴人前往案發現場履勘之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知(見原審交易字卷第75至80頁),如車輛於龍江路與民 生東路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則車輛右轉至民生 東路第2 車道時,方向燈仍應存在,此顯與前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自龍江路轉彎進入民生東 路時方向燈並未亮起之情形不符。至被告辯稱:我是因為聽 到碰撞聲才右轉至民生東路,將車輛停靠路邊,下車察看云 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案發當時我沒 有感覺與機車發生擦撞云云(見偵查卷第17、82頁,原審交 易字卷第54、107 頁),甚且於員警詢問:何以自龍江路右 轉民生東路後,將車輛自外側車道橫跨兩車道停在路邊?仍 答稱:我不知道如何回答,但我確定沒有撞倒機車云云,詎 其至本院審理時始改口稱:其係因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始起意右轉云云,前後矛盾,實難遽信。從而,被告前開所 辯,顯非實情,均不足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高舒凡看錯被告車子的顏色,且稱被告車 輛準備右轉,所證不足採信云云。證人高舒凡雖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被告車輛為暗黑色或是暗藍色,反正就是比較暗的 顏色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9頁)。然證人高舒凡於本次



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站在龍江路、長安東路口人行道上等待 紅綠燈時,突然聽到碰的一聲,才抬頭看見被告車輛右轉及 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情形,本難期許其為詳盡、客觀之觀察記 憶。況被告車輛雖屬灰色,然實際上為近似黑色之深灰色,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被告提出之行照影本、車 輛彩色照片(見原審卷第121 至129 頁)各1 份可參,該車 色調確屬暗色,則證人高舒凡所述關於被告車輛顏色之證詞 並無不實。再者,證人高舒凡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案發當時除了被告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摩托車外,並無 其他車輛在現場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1 、106 頁), 並有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足憑。復參以,被 告於案發時地確有駕車沿龍江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於龍江 路與民生東路口右轉,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交易字卷第57 頁,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徒以證人高舒凡未能精確說明 其車輛之顏色,遽謂證人高舒凡所證被告車輛準備右轉之證 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機車並非在我車右側,而是在後方,是 他超速才與我車發生碰撞云云。惟告訴人機車於案發當時確 係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側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僅空 言否認,實屬無據。查龍江路與民生東路口時速限制為50公 里,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3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時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騎乘機車 ,旋發生本次交通事故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見偵查卷第31頁),足徵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有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之注意義務無疑。然告訴人之 過失有無,僅為民事責任上過失相抵問題,尚無從據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內聲請欲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云云。 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乙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故本件已無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若汽車係前後於同一車道行駛,前後車應依道路交通規則第 94條規定行駛,至於行駛至交叉路口之行車秩序,同向同車 道行駛之前後二車,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 ,亦即不生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問題,此有交通部98年2 月5 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 1010413264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均同向行駛於同 一車道,被告原本駕駛於前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後方,參 酌上開函文說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固應注意轉彎時應 注意之規範,告訴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應具備之條 件,然此不等同被告即負有在同一車道內應禮讓同向後方直



行車之義務,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102 條第1 項各款僅針對 支線道與幹線道、車道數相同、左方車與右方車等不同車道 情況或對向行駛之狀況明定車輛禮讓之順序即明,應予辨明 。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等節,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仍得就被告是否違反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盡之注意義 務而有過失乙情,併予審究。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因而與其 同向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載傷害之行為,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四、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查被告車輛確實有與告訴人機車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 判決誤認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並未碰撞乙節,容有未洽。 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告訴人疏未注意限速50公里之規定,而 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超速行 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 頁第24 至26行),僅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並未認定告訴 人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然理由欄卻記載「足認告訴人 有超速行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見原判 決第5 頁第25、26行),事實與理由顯有矛盾,亦有未合。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詳如前述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業據本院論駁如前



,均無可採。被告上訴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 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㈢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法規當應有所知悉 ,竟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而肇事,違反注意義 務程度重大,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告訴人 因此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另衡酌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 告訴人亦有超速之過失責任,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育有兩名子女 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3 、114 頁,本院卷第135 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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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