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詠嫻(原名李時欣)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聲請
供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詠嫻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及自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詠嫻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 聲請免供擔保解除限制出境,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2 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自民國108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在大陸北京等地之生技產品發表會擔任專任講師,有 商務出境之必要。且聲請人獲邀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 月18日止,參與在中國西安舉辦之第15屆中國企業教育百強 年度盛典暨中國企業培訓發展論壇,可提供聲請人往後在中 國企業擔任講師之機會及次數,從而加速賺取金錢以彌補家 人、親友之損失。又聲請人受邀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 11月30日止,在西安等地陸續舉辦之生技產品發表會,擔任 專任講師。即使聲請人在臺灣已經無能為力,仍不願放棄可 彌補之機會,只要有公司願意找聲請人合作,聲請人都會親 自參與產品研發及設計,因此每一場說明會都必須親自到場 說明,無法假手他人,為求產品說明會之盡善盡美,以利後 續招商,也無法以視訊或文字書面來取代。先前數次出境參 與產品發表會,聲請人事後均有陳報相關簡報檔案,足證聲 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始終配合庭期應訊,暫時出境參與上 開商務活動,應無影響審判之進行,且聲請人為本案最大被 害人,請審酌上情,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暫時解除分別自 108年9月9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 同年11月30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其性質,亦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 ,其目的均在使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得以順利,以保全審判 進行及刑罰執行,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
,自應考量上揭公共利益。又強制處分之審查,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強制處分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倘依卷證資料,足以釋 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法定羈押之原因,惟衡酌具體個 案,認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 微之強制處分,例如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代替之,以 兼顧社會公義及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又被告有無繼續施以 強制處分之必要,應許由承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詠嫻(原名李時欣)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規定,於105年3月3 日逕命聲請人具保4萬元,並限制出境、出海(見他298卷二 第333頁、342頁347頁);嗣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對聲請 人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仍諭命聲請人應限制出境、出海(見 訴424卷一第129至130頁);再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後,原審審理結果,已於107年12月2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424號、107年度訴字第493號、719號判決被告聲請人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其餘被 訴部分均無罪;檢察官及聲請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前於108年4月18日聽取聲請人、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聲請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已達犯罪 嫌疑重大之程度,有長期滯留境外以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 惟在維持干預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下,尚無羈押之必要, 業於108年4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裁定聲請人自 108年4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前詞聲請供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斟酌聲請人涉案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固不能排除 聲請人仍有逃避審判或執行之虞;惟依聲請人提出之第15屆 中國企業教育百強年度盛典暨2019中國企業培訓發展論壇、 昊天石油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邀請函等影本,堪認其主張有 商務出境之必要,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聲請人自偵查迄今, 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偵審程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類似境 外商務活動,曾經原審以107年度聲字第2916號裁定准予供 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亦能於出境後遵期返國, 並未留滯境外不歸,考量上述一切情事,認聲請人如能提供 相當之擔保,以確保其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於目前 情況之下,為兼顧聲請人之行動自由、工作權等基本權利之 保障,尚無一概不許供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經核非無理由,爰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准聲請人於提 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暫時解除自108年9月9日起至 同年10月5日止,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 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