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0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鈞守(原名馮凱旻)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緝字第52號、107 年度訴字第435 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 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 ,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 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 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 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 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 內容,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即不符合法定要件。二、被告馮鈞守(原名馮凱旻,民國108 年1 月30日更名)上訴 意旨以:因原審判刑太重,請求重新量刑云云。三、查被告馮鈞守因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經原審審理後,依憑:、證人即告訴人歐柏誠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其係因身分證及健保卡放置車上 遭竊,始被人冒用名義盜辦門號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106 偵13864 卷〉第12、58頁、原審訴字卷
一第515-517 頁),參以歐柏誠證稱除上開證件外,其亦同 時遺失郵局帳戶金融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9-520 頁 ),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以108 年5 月10日 雲營字第1082900305號函覆原審法院:歐柏誠曾於105 年8 月12日掛失及補發金融卡乙節相符(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59 頁),而因郵局金融卡與申辦門號一事無關。歐柏誠既係遺 失證件,當無可能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申辦門號,則被 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㈧所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 、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歐柏誠姓 名,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委請刻印業者代刻 歐柏誠印章後,由馮啟銘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申 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等行為,自均屬冒用歐柏誠名義之 偽造行為。、證人即告訴人王學模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其 係將預付卡門號轉換為遠傳電信之月租型門號,始將身分證 及汽車駕照託交自稱有門路之友人「謝文彬」至通訊行代為 辦理,非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7 53號卷〈下稱106 偵6753卷〉第3 頁背面-4頁背面、原審訴 緝卷一第522-523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亦供承其並 未聯絡、看過王學模,而係透過高志宇之友人「謝文彬」取 得王學模雙證件等語一致(見106 年度偵字第4666號卷〈下 稱106 偵4666卷〉第77頁、原審訴緝卷一第86頁),王學模 既僅係為將其原有之上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轉換為遠傳 電信月租型門號,則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㈦所 示,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7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 上簽署王學模姓名,用以表示王學模本人欲申辦新門號0000 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攜帶預付卡門號轉換為月租型 之門號意思,均顯逾王學模授權範圍,自仍屬冒用王學模名 義之偽造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楊淑娟於偵訊及原審均證 稱其僅曾因續辦門號而將證件交予被告使用,且從未同意或 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歐柏誠、溫邦喆申辦門號時之代理人 等語(見106 偵4666卷第68頁背面、80頁、106 偵13864 號 卷第72頁、原審訴緝卷一第527-529 頁、原審訴字卷一第52 4 頁)。參以歐柏誠於警詢時供稱其不認識楊淑娟等語(見 106 偵13864 卷第12頁),楊淑娟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 名義擔任歐柏誠、溫邦喆之代理人,則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申辦 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楊淑娟姓名等行為,即均屬冒用 楊淑娟名義之偽造行為。、證人即被害人馮啟銘於偵訊及 原審均證稱其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作為王學模、溫 邦喆申辦門號時之代理人等語(見106 偵4666卷第85頁、原
審訴緝卷二第11-13 頁),馮啟銘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 名義擔任王學模、溫邦喆之代理人,則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㈣至㈦所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7 「申辦 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簽署馮啟銘姓名等行為,自均屬冒用 馮啟銘名義之偽造行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之「 詐得財物」部分,除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外,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尚有領取皇家電訊核發之佣金,而非 「限制型卡友–限NP4G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上所載之「 SAM S7」行動電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161 頁), 而皇家電訊亦函覆原審被告就上開門號部分係取得佣金新臺 幣(下同)2 萬300 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9 頁),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冒用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及馮 啟銘名義填寫申辦文件,再連同其等之雙證件一併提交遠傳 電信,使遠傳電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歐柏誠、王學模本 人欲委託楊淑娟、馮啟銘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且確有如 實履行契約之真意,始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3 、4 、 7 至9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交付被告,導致遠傳電信無 法取得約定之對價,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無疑。、依證人 即被害人溫邦喆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訴緝卷一第505-514 頁),可知高志宇因積欠溫邦喆債務,故介紹被告與溫邦喆 認識,並一同說服溫邦喆同意高志宇以委由被告利用溫邦喆 名義申辦門號換取現金之方式償還債務,是就溫邦喆之立場 而言,其顯不可能依約按期向遠傳電信繳交費用,否則即失 去辦門號換現金之用意,而被告亦不會代為繳納,於此情形 下,被告卻仍以溫邦喆名義及冒用楊淑娟、馮啟銘名義填寫 申辦文件,再連同其等之雙證件一併提交遠傳電信,使遠傳 電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認溫邦喆本人欲委由楊淑娟、馮啟 銘申辦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且確有如實履行契約之真意,始 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6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交付被告,致使遠傳電信無法取得約定之對價,自屬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疑。此外,並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門號之申 辦文件上之偽造署押、印文在卷足佐。原判決並敘明被告矢 口否認冒用告訴人王學模、歐柏誠、被害人楊淑娟、馮啟銘 名義申辦新門號或攜碼及詐欺遠傳電信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 由,且說明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謝文彬」,然並未提供「 謝文彬」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本院傳喚,屬 於不能調查之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規定予以駁回等情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 、馮啟銘署押,及利用馮啟銘持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歐柏 誠印章蓋用於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 文件上之行為,均係偽造各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各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並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 次各別於密 接之時、空狀態下,分別行使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9 「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各該名義人之私文書,各次犯行中,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論以 一罪。而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係利用不知情之 某皇家電訊員工行使偽造歐柏誠、楊淑娟私文書;於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㈢,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歐柏誠之印章 ,再委由亦不知情之馮啟銘持以蓋用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 「申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歐柏誠私文書後加以 行使,均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㈣、㈦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1 個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 ㈥、㈧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較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載敘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冒用楊淑娟名義充當歐柏誠代理人 之犯罪事實,惟此與被告該部分被訴行使偽造歐柏誠私文書 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 年度交簡字第44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侵 占案件,經原審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3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 月,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29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就被告本案各次犯 罪情節以觀,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狀存在,毋庸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最低本刑。另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敘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在遠傳電信三重五華特約服務中 心,以溫邦喆名義為申請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申 辦文件」欄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溫邦喆之簽名,並持向該特約 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邦喆 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②被告於 105 年6 月11日,在遠傳電信五股成泰加盟門市,以溫邦喆 名義為申請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欄所 示各文件上蓋用偽刻之溫邦喆印章,並持向該加盟門市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攜碼服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邦喆及遠 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③被告於105 年6 月14日,在遠傳電信三重溪尾特約服務中心,以溫邦喆 名義為申請人,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 示各文件上偽造溫邦喆之簽名,並持向該特約服務中心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溫邦喆及遠傳電信對 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 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 經查,溫邦喆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稱:其係遺失身分證及機 車駕照後,遭人持以盜辦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5 、6 所 示之新門號或攜碼服務云云,惟經原審於審判中勘驗溫邦喆 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掛失身分證之錄音檔後,發現其 係以「被詐騙掉」為由申請掛失,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見原審訴緝卷一第501-503 頁),顯與其上開指述內容有 所矛盾。且溫邦喆於原審勘驗後即改口坦言:因為高志宇有 欠我錢,所以他介紹被告給我,說可以讓被告辦門號換現金 ,拿錢來清償欠我的債務;(你確實有把證件交給高志宇讓 被告幫你辦門號?)對;(高志宇和被告曾經一起向你說可 以用辦門號退佣的方式拿到現金,你當時是否有答應?)第 一次跟我說的時候沒有答應,可是後面我也不太肯定,(後 改稱)那就有吧;高志宇一開始跟我說要辦門號時我確實沒 有答應,但是後來高志宇拿還錢的事情跟我說,我有答應; (申辦出來的門號如何處理?)被告有跟我說這些他都會處 理,不會影響到我的相關權益等語(見原審訴緝卷一第505 、508 、511 、514 頁),堪認溫邦喆事前已同意高志宇所 提辦門號換現金之清償債務方式,並因而概括授權被告持其 雙證件申辦門號或攜碼,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溫 邦喆之印章、印文、簽名及私文書等犯行。綜上,就檢察官 起訴之此等犯罪事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此等部 分如成立犯罪,即分別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如原判決犯罪 事實欄一、㈡、㈤、㈥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量刑部分,則審酌被告經營
通訊行,本應依循合法途徑獲取利潤或提升業績,卻反以行 使偽造歐柏誠、王學模、楊淑娟及馮啟銘私文書之方式對遠 傳電信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所生危害、 所獲利益、矢口否認且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及遠傳電信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均相類似,且有部分相同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堪認被告所受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宜予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未扣 案被告偽刻之「歐柏誠」印章1 枚及如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未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二各編號「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㈢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雖均載稱「被告偽造之 上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相關文件影本,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被告所偽造本案相關私文書之原 本,均因行使而交付遠傳電信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本案卷內所附 上開偽造私文書之影本,係遠傳電信提供作為證據使用,並 非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由宣告沒收,是公訴 意旨上開聲請,容有誤會。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其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均核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四、被告固執前揭情詞上訴,惟查: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所 生危害、所獲利益、矢口否認且亦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及
遠傳電信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又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 告本件各次犯行均屬累犯,依法本均應加重其刑,因認原審 就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 、4 月、5 月、4 月、5 月、6 月乙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情節均相類似,且有部分相同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堪認被告所受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而宜予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 不當。
五、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原未敘明理由,經原審通知補提具體理 由,嗣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然僅泛言原判 決量刑太重,請重新量刑云云(見本院卷第55、57頁),並 無實際論述內容,難謂係具體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 第2 項所稱「具體理由」,核非相當,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 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 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詐得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㈢│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偽造之「歐柏誠」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二編│即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號3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㈣│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㈤│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㈥│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㈦│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申辦文件」欄所示偽造│即106 年度偵字第18964 號起訴│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詐得財│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
│ │ │ │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㈧│馮鈞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申辦文件」欄所示│即107 年度偵字第839 號起訴書│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
│ │ │ │「詐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原判決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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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 │申辦人│代理人│申辦文件(偽造之署押、印文所在欄位及數目〈卷證出處〉) │詐得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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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歐柏誠│楊淑娟│1、「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親簽」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59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限制型卡友–限NP 4G 新絕配1399限30手機案」(左側「申請者簽名」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代理人簽名」 │2、現金新臺幣2萬300元 │
│ │ │ │ │ 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右側「申請者簽名」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61 頁〉) │ │
│ │ │ │ │3、「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67 頁〉) │ │
│ │ │ │ │4、「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楊淑娟」 │ │
│ │ │ │ │ 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69 頁〉) │ │
│ │ │ │ │5、「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7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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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溫柏叡│楊淑娟│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65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69 頁〉) │2、三星廠牌平板1台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楊淑娟」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7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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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000000000│歐柏誠│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申請人簽章」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見訴字卷一第175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見訴字卷一第181 頁〉) │2、HTC 廠牌10金(32G )行動電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本人/公司」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印文1 │ 話1 支 │
│ │ │ │ │ 枚〈見訴字卷一第183 頁〉) │ │
│ │ │ │ │4、「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欄之「歐柏誠」印文1 枚〈見訴字卷一第18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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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0000000000│王學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之「王學模」簽名1 枚、「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 卷一第197 頁〉) │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王學模」簽名1 枚、「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 │ │
│ │ │ │ │ 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0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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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0000000000│溫柏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77 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79 頁〉) │2、SONY廠牌Z5行動電話1 支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81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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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0000000000│溫柏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89 頁〉)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91 頁〉) │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1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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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0000000000│王學模│馮啟銘│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NP)」(「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03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簽章」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07頁〉) │2、三星廠牌NOTE5行動電話1 支 │
│ │ │ │ │3、「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王學模」簽名2 枚、「受託人姓名及簽章」欄之「馮啟銘」 │ │
│ │ │ │ │ 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11 頁〉) │ │
│ │ │ │ │4、「門市銷售檢核表」(「申請人/代理人簽名」欄之「馮啟銘」簽名1 枚〈見訴緝卷一第2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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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0000000000│歐柏誠│江泓儒│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189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193頁〉) │2、三星廠牌Tab S2 8.0平板1台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19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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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0000000000│歐柏誠│江泓儒│1、「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201頁〉) │1、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 │ │2、「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立書人姓名及簽章」欄之「歐柏誠」簽名1 枚〈見訴字卷一第205頁〉) │2、三星廠牌Tab S2 8.0平板1 台 │
│ │ │ │ │3、「門市銷售檢核表」(無偽造之署押、印文〈見訴字卷一第20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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