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
5 7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稱「具體理 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 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 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 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 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 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 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 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 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 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原 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然量刑過重,請再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不周,因家境困難為蠅頭小利誤觸法網,已深自 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願工作賠償損失,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幼年之胞妹,生活情況僅足 勉持,被告若入監服刑,另找工作將更為不易,家中經濟必 頓失所依,經此審理過程被告已深得教訓,請撤銷原判決, 從輕量刑,以勵自新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即 少年王○毅、許○峻於警詢,證人即少年韓○新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 北地檢署保證金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申請書」、雅虎 奇摩新聞畫面及「四海遊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 張等 為據,認定被告確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與其他共犯以行使偽造公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告訴 人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法律 概念之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韓○新、王○毅及許○峻共同實行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 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 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 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 定最高度刑。並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情狀, 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七月,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 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 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以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惟科刑過重,請再 斟酌被告年輕識淺,已深自悔悟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願賠償損失,及高職肄業生活僅足勉持,尚有幼 年胞妹,若入監服刑,家中經濟必頓失所依為由,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欄三、㈦敘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 ,猶圖謀非法所得,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騙集團,假借司 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冒充 公務員詐騙錢財,嚴重破壞司法威信,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 ,助長詐欺集團恣意行騙,造成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 全之危害,益徵其法治及價值觀念殊有偏差且詐騙之金額非 低,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犯後態 度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胞妹年紀尚小, 且願工作賠償工作人損失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手段、目的及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一切 情狀,就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是上訴意旨抄錄原判決「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胞妹年紀尚小,且願 工作賠償損失及家庭經濟勉持」等部分文字,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並主張應減輕刑度,顯然置原判決已經明白論斷審酌、 說明之事項於不顧,而無實際論述內容,至被告個人職涯規 劃,核與原審之量刑無涉,是自形式上觀察,核非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