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5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郭振揚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申辦貸款與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 財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並非屬絕對相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實。 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廣告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 及密碼予對方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 、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內容以及行為人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之。
㈡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 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 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 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參照近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用,早已為各機關、媒體所揭露,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年 滿4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犯 罪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
㈢縱使被告最初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與自稱張忠祐聯絡貸款事 宜,亦無從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即必然不具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詳言之,被告於與張忠祐聯絡貸 款事宜時,仍可從接觸過程中判斷對方是否真實、有無明顯 異狀、與正常貸款流程是否相同等情,再決定其是否確實要 向該不明人士貸款,以及應提供予對方何種貸款資料。觀之 本件貸款過程,被告對於張忠祐之真實姓名及地址等資料毫 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LINE聯絡,而被告復前往7-11超商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至水澤門市予張忠祐收受,且被告亦未簽 署任何申辦貸款之文件等情,顯見該名自稱張忠祐之男子係 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銀行撥 款後,可用以提領貸款,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張忠祐於銀 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實有可疑。
㈣是被告上述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悖,而以被告之智識能 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張忠祐之上開行為誠屬可疑。詎 被告竟捨棄任何應有之合理查證過程,直接將上開帳戶資料 交付予對方,顯然其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 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故仍姑且一試 之僥倖心態,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此主觀犯 意顯然不會因為被告意在貸款而不存在。被告此種為達貸款 目的,在不損害自身權益之前提下,對於其帳戶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亦不在乎之心態,由被告自承:因 為帳戶內沒有多少餘額,所以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沒有損失等 語,明顯可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請撤銷原判決,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 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參酌卷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已詳為說明:被告始終供稱其係因辦 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犯意等語,佐 以被告與「張忠祐」之對話紀錄,「張忠祐」於對話中要求 被告填載姓名、出生日期、薪資、有無貸款紀錄、繳款紀錄
等個人資料,並表示係為瞭解被告狀況而幫被告處理貸款事 宜,同時要求被告寄送帳戶資料,而於被告依其指示寄送帳 戶資料後,「張忠祐」又稱正辦理貸款手續中,且與被告約 定對保撥款之時間、地點,可見被告所辯非屬虛妄之詞,且 倘若被告認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又豈有拍攝自己真實證 件之照片而傳送給對方,並告知自己電話及住址之理,自難 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加以近來藉由幫忙 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目,以騙取需款孔急者交付帳戶資料 之情形所在多有,顯見在此種名目下,為解決需款問題而輕 忽提供帳戶資料者,實有可能,自不得僅以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給他人,交付後淪為詐騙集團所用,即斷定被告有幫助詐 欺或洗錢之預見。復審以被告之學歷僅國中肄業,並未有從 事金融借貸之工作經歷,且無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行為 時是否能洞悉詐騙集團之伎倆,更非無疑,其因而誤信詐騙 集團之說詞,進而提供帳戶資料,自不悖於常情等旨,因而 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遂以起訴之證 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 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徒執上 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取。 ㈡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 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亦即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 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 言。再者,在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 情形,帳戶提供人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 幫助犯意,固屬明確;惟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 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之 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基於帳 戶可供資金進出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於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 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 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 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 項情事,予以研判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斷不能僅因帳戶提供 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 觀犯意,此應屬灼然至明。經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 詐欺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
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 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 集團藉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求減 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 戶,而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 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該帳戶有所掌控之際,以之作為詐 欺犯罪之工具,上述詐欺集團手法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職是之故,要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 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甚或洗錢之直 接或間接故意。本件被告係上網發現貸款廣告後,即加入該 廣告刊登之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而與自稱「張忠祐」之人 以LINE聯繫貸款事宜,「張忠祐」表示願協助被告辦理貸款 ,被告始依其指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等情,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 稽(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背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非係因上揭貸款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足徵被告辯稱其 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帳戶資料,洵非向壁虛構,則被告客觀 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尚難遽認其主觀上即係出於 幫助詐欺甚或洗錢之犯意。稽以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經大 肆報導,政府或電視報章媒體亦不斷提醒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然仍屢屢傳出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而其中更不 乏社經地位較高之人士,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而可 輕易辨識者,顯見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對風險評估之能 力本因人而異,自不能徒以防範詐騙業經廣泛揭露、宣導, 而被告行為時為49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 驗,且本件申貸不合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常規、其自承提供 帳戶資料不會損及自身權益等節,即認被告應非僅單純上當 受騙,並驟推其主觀上必有警覺而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 犯罪事實有所預見。從而,檢察官執此上訴指稱被告主觀上 應對本件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云云,無非僅係其單方面之推論 或臆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佐憑,洵非可取。
㈢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 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檢察官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 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本案卷內
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 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益徵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北區戶
政事務所)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新竹市○○路000號左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振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 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 年10月11日14時許,在新竹 市北區中正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 年10月19日 上午10時44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佩丞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2,760 元販售饗食天堂餐卷4 張云云,致 林佩丞陷於錯誤,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網路 轉帳價金2,760 元至上開郭振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二 )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假借余翠華友人游正 仁名義,以電話與余翠華聯絡,佯稱急需資金周轉,須余翠 華借款應急云云,致余翠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中壢自立郵局,轉帳3 萬元至上開郭振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三)於107 年10 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前某時,在Facebook網站刊登以2 萬 2,000 元販售iPhone XS Max 256GB 手機之不實訊息,並提 供Line通訊軟體帳號供買家聯繫使用,致賴彥維於107 年10 月19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聯繫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中午12時46分許,轉帳價金2 萬 2,000 元至上開郭振揚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林佩丞、余 翠華及賴彥維發覺受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佩丞、余翠華及賴彥維於警詢中之證 述、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林佩丞手機翻拍照片、被害人余翠華手機翻拍照片 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彥維LINE對話紀錄 、Face book 網站刊登以2 萬2,000 元販售iPhone XS Max 256GB 手機之不實訊息紀錄、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為了繳交酒駕罰金,亟需用款,因而在網路上與自稱「張 忠祐」之人聯繫洽談貸款事宜,「張忠祐」說辦理貸款需要 提供提款卡美化帳戶,所以伊才將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 並告知密碼,後來伊與「張忠祐」相約於107 年10月12日下 午在元大銀行前碰面討論貸款及利息相關事宜,但「張忠祐 」沒有出現,此後就失聯,直到中信銀行通知,才知道帳戶 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伊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一、所載時、地,曾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的提 款卡,寄送與「張忠祐」且告知密碼,而告訴人林佩丞、余 翠華及賴彥維在一、(一)至(三)時、地,遭受詐騙後,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其後遭他人提領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 】第26頁),且經告訴人林佩丞、余翠華及賴彥維於警詢中 陳述屬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 號【以 下簡稱偵查卷】卷第9 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頁),並 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偵查 卷第23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佩丞】(偵查卷第31至36頁) 、告訴人林佩丞手機翻拍照片(偵查卷第37至38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 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余翠華】(偵查卷第45至51頁)、被害人余翠 華手機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 本(偵查卷第52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賴彥維】(偵 查卷第58頁、第66至70頁)、告訴人賴彥維LINE對話紀錄、 Facebook網站刊登以2 萬2,000 元販售iPhone XSMax256 GB 手機之不實訊息紀錄、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 查卷第59至65頁)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確經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惟此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或洗錢之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 料。
六、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於其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係供詐 欺集團收取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詐欺取財犯罪事 實,有無違法之認識,即其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 :
(一)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 供稱:伊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或 洗錢犯意等語,被告歷次所述,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 ,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在卷(偵查卷第 16至20頁)。細譯上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與被告對 話者名稱為「張忠祐」,於對話中要求被告填寫姓名、出 生年月日、身份證字號、從事工作、薪資、目前有無貸款 、貸款銀行、繳款日、有無遲繳等資料,並表示:「讓你 填寫是想瞭解你的情況好幫你處理」,經被告填寫上開資 料後,再稱:「記得補銀行帳戶資料」、「影印好餘額查 好拍照傳賴給我」、被告寄送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後,「張忠祐」又稱:「資料收到後第一時間跟你通知, 後開始幫你包裝」、「目前在做財力證明的電腦數據,目 前包裝順利進行中」,被告詢問:「對不起,你是說禮拜 五1 點元大銀行見面當天對保撥款是嗎?」、「期待禮拜 五到來,下午1 點我會準時在元大等你」等語,「張忠祐
」回覆:「好」等情,應認被告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之 目的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且曾約對方當面見面洽談貸款細 節」等語,非屬臨訟卸責之虛妄辯詞。
(二)復查,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 相當對價或獲取不法利益;倘若被告認對方可能是詐騙集 團,亦無拍攝自己真實證件資料照片,再告知自己真實聯 絡電話及住址供對方知悉之理,公訴人起訴認定「被告係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交付帳戶資料」,非屬無 疑。被告自稱係因缺錢想貸款,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情,應非全然子虛。被告既係基於相信對方係為代辦 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既不能預測其帳戶 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 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三)再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 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 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 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 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 原因限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 ,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 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 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份子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 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 因此詐欺份子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之管道 ,已較為困難,故邇來藉由幫忙美化帳戶以利貸款之名義 ,騙取需款孔急之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對社 會經驗相對不足或急需金錢之人,難得可以支付少許手續 費用即有人願意助其取得貸款款項,解決其急難,因而輕 忽答應他人交付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要求,實 有可能。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 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 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 ,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 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 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 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經查,本案被告學歷僅國中肄業,工作經歷包含板金、廚
師、工地、保全及白牌計程車司機,並未從事金融借貸、 法律相關行業,又無多次向銀行貸款之經驗,案發當時未 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是否能洞悉 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顯非無疑義,被告自稱其處於亟需 用錢之情況下,一時未予查證,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 進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以便貸款等語,與常情實無重大違背 之處,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情節 不實,則尚難逕行推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七、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 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罪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