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44號
TPHM,108,上訴,254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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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駿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1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駿崴(下稱被告)為址設桃園市○鎮 區○○路000○0號1樓 威圻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急需資金周 轉,(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崴圻工程行於民國106年5月 16 日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54萬6,812元向國家安全局 招標之南園營區步道整建工程採購案進行投標,該案並已於 106 年5月18日由該局決標公告由崴圻工程行以54萬6,812元 得標,竟於106年7月12日持投標總標價為754萬6,812元之不 實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向告訴人單立平(下稱告訴人)邀約 投資450 萬元,雙方並於同日簽署以溫麗君(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保證人之崴圻工程合夥契約書,且未經溫麗君之同意 或授權,逕在上開合夥契約書及附件所示3 張本票上偽簽「 溫麗君」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溫麗 君。嗣告訴人因見該投標文件誤認該投資案確有利可得,且 有溫麗君為保證,遂陷於錯誤,於扣除雙方其他投資案應返 還告訴人之投資款150萬及預扣紅利30 萬元後,當場交付現 金270 萬元,嗣因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期限屆至,被告遲未 返還投資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二)被告為延遲清償積 欠告訴人之上開投資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107 年2月前某不詳時間,以1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發票人為新勝商務有限公 司,發票日為107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80萬元之支票1紙, 且明知以該方式取得之支票為無法兌現之票據(俗稱芭樂票 ),而仍交付予告訴人用以拖延還款,嗣經告訴人屆期提示 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始悉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所為犯罪事實(二)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諭知有罪之判決,經上 訴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 內提起第二審上訴,於108 年8月6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業於 108年8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 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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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