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憲銘
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4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4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既謂「得」, 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合併管轄。易言 之,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同一法院審判, 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係於同 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同訴訟程序審判 ,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權利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陳憲銘請求略以:本案與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90號案 件(第一審案號為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 號)之原審 判決時間相近,為節省司法資源,爰請准予將兩案合併審判 ,使案件得以早日審結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陳浩銘、林頌偉,但於上開案件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則為黃家毅、謝馨慕,是被告所涉 本案與上開另案係屬不同販賣對象之兩案件,雖具有1 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但並無任何證據共通可言,對於訴 訟經濟之促進難認有所裨益,故兩案既經分別上訴而分由本 院不同個股法官受理,基於法官法定原則,即宜由各該受理 個股法官之合議庭審理,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被告請求合 併審判云云,尚非可取。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 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4 至116 頁);而公訴檢察官亦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同上開卷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 外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宣告刑、沒收暨追徵,且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8 年。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原判決理由欄二㈡⒈倒數第1 行「加重其刑」,應補充為「 加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㈡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本院卷第117 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次數共4 次,交易價格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2,500 元、1,000 元及價值 約800 元之平板電腦,犯罪情狀應屬輕微,已達可堪憫恕之 程度。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4 次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 但被告所犯上開另案販賣毒品12次之執行刑則僅為有期徒刑 6 年8 月,亦有輕重不一之未恰情事。從而,爰請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再給予被告酌減其刑之機會云云。 ㈡然依下列說明,被告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均已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按: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經 先加後減後,最低度刑應逾有期徒刑3 年6 月,而原審亦均 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3 年10月不等),要已無情輕 法重之憾。再者,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 圖營利而先後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其販賣 之數量及所得均非至鉅,但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 供大有助益,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為害之鉅,當非 個人一己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考量被告正值青壯, 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其販毒牟利之作為,相較於安分守 己正當工作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被告既無 畏嚴刑之峻厲,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供 他人施用,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 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所犯上開另案雖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與本案所量處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8 年有所落差,但兩者既屬不同個案,本難比附援引而強加 比較,況即便上開另案所處應執行刑確有相對較輕之情形, 亦非可認本案之量刑即屬不當,更非可據此認必須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蓋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仍須在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認對被告猶嫌過重之情況 下始得為之,惟依本院上開所述,實無再對被告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自不能僅因上開另案對被告所處應 執行刑相對較輕之情況下,即認被告於本案即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其理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徒執前詞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豫
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銘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陳憲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 分別與欲購買毒品之陳浩銘(門號0000000000號)、林頌偉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合意後,遂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二所示交易價格、交易方式進行交易。經警實施通 訊監察,並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由警在陳憲銘之新北市 ○○區○○街00巷0 號4 樓居所執行搜索到案,並扣得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憲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7633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至第16 頁反面、第256 頁至第257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64 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188 頁、第301 頁),並與證人陳浩銘 、林頌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36 頁反面、第239頁至第244頁、第288頁反面、第301頁至第30 1頁反面、第339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656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3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 文共2份、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2頁至第26 頁、第32頁至第32 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0頁、第248頁至 第250頁、第291頁至第294頁反面、第304頁)。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㈡依被告偵訊時供稱:(你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為何 ?)多少會有一些價差或量差,我拿1 次1兩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換算下來1 公克不到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6頁 反面),則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價格1公克約286元(計算 式:1 0,000元35公克=285.7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價錢分別 為4公克2,500元、4公克2,500元、1至2公克1,000元、1公克 800元,被告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金額為4公克1,14 4元(計算式:286元4)、4公克1,144元、1至2公克286元 至572元(計算式:286元2)、1 公克286元,可認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有獲得利益;又參酌毒品交易為政府懸為嚴 予取締之犯罪,且刑罰不輕,而被告與購毒之陳浩銘、林頌 偉並無證據證明有何至親或有特殊之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 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將毒品原價轉讓,足認被告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浩銘、林頌偉,從中有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 罪) 。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5 年度簡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 內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3.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先加重後減輕其 刑。
4.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 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 92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
曾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詢問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該分局 函覆略以:本分局查獲被告涉嫌毒品案,警詢之供述並無提 供毒品上游;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案件 等節,有該分局108 年1 月7 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80655 號函、108 年3 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790145號函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53 頁),是被告並未對其毒 品來源有所陳述,而查獲與其具買賣或轉讓關係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本案相關之共同正犯、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自不能依該規定而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不幸 賣出,將致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 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同法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供與陳浩銘、林頌偉聯繫如 附表二所示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相關通訊譯文在卷可證,堪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雖 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如附 表一各編號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分別為2,500元、2,500元、 1,000 元及平板電腦,均係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罪所得,其中犯罪所得2,500 元、2,500元、1,000元雖均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即為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8 所示WIZ牌平板手機1台,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本院卷第18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44 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或沒收,有上開判 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亦難認與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至7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 犯罪所得,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附表一:
┌──┬──────────────────┬────┐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
│1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附表二編│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號1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2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附表二編│
│ │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號2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附表二編│
│ │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號3 │
│ │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及販賣第│ │
│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4 │陳憲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附表二編│
│ │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號4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號0000000000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購買毒│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
│號│品之人│ │新臺幣)及│ │
│ │ │ │毒品數量 │ │
├─┼───┼────────┼─────┼───────────┤
│1 │陳浩銘│105 年12月1 日22│2,500元 │由陳浩銘與被告電話聯繫│
│ │ │時11分許陳浩銘與│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
│ │ │被告通話後某時 │ │意後,被告於左列交易時│
│ │ ├────────┼─────┤地到場,交付左列數量甲│
│ │ │新北市○○區○○│約4 公克之│基安非他命予陳浩銘,並│
│ │ │街0 號之統一便利│甲基安非他│收取左列價金。 │
│ │ │商店前 │命 │ │
├─┼───┼────────┼─────┼───────────┤
│2 │陳浩銘│105 年12月3 日0 │2,500元 │由陳浩銘與被告電話聯繫│
│ │ │時55分許陳浩銘與│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
│ │ │被告通話後某時 │ │意後,被告於左列交易時│
│ │ ├────────┼─────┤地到場,交付左列數量甲│
│ │ │新北市○○區○○│約4 公克之│基安非他命予陳浩銘,並│
│ │ │街0 號之統一便利│甲基安非他│收取左列價金。 │
│ │ │商店前 │命 │ │
├─┼───┼────────┼─────┼───────────┤
│3 │陳浩銘│105 年12月6 日0 │1,000元 │由陳浩銘與被告電話聯繫│
│ │ │時14分許陳浩銘與│ │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
│ │ │被告通話後某時 │ │意後,被告於左列交易時│
│ │ ├────────┼─────┤地到場,交付左列數量甲│
│ │ │新北市○○區○○│約1 至2 公│基安非他命予陳浩銘,並│
│ │ │街0 號之統一便利│克之甲基安│收取左列價金。 │
│ │ │商店前 │非他命 │ │
├─┼───┼────────┼─────┼───────────┤
│4 │林頌偉│106 年1 月27日6 │價值約800 │由林頌偉與被告電話聯繫│
│ │ │時6 分許,林頌偉│元之平板電│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
│ │ │與被告通話後某時│腦。 │意後,被告於左列交易時│
│ │ ├────────┼─────┤地到場,交付左列數量甲│
│ │ │新北市○○區○○│約1 公克之│基安非他命予林頌偉,林│
│ │ │街0 號之統一便利│甲基安非他│頌偉於前開交易時間後1 │
│ │ │商店前 │命 │週,交付價值約800 元之│
│ │ │ │ │平板電腦予被告。 │
└─┴───┴────────┴─────┴───────────┘
附表三:
┌─┬─────────────┬──────────┐
│編│品名、單位數量 │備註 │
│號│ │ │
├─┼─────────────┼──────────┤
│1 │海洛因5 包(總驗餘淨重共計│⒈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
│ │7.5 公克) │ 安非他命無關。 │
├─┼─────────────┤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
│2 │甲基安非他命6 包(其中1 包│ 第144 號判決諭知沒│
│ │內有2 小袋,總驗餘淨重共計│ 收銷燬。 │
│ │34.684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⒈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
│ │ │ 安非他命無關。 │
│ │ │⒉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
│ │ │ 第144 號判決諭知沒│
│ │ │ 收。 │
├─┼─────────────┼──────────┤
│4 │分裝袋1 包 │與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無關。 │
│5 │電子磅秤1 台 │ │
├─┼─────────────┤ │
│6 │CHANG JIANG 牌白色行動電話│ │
│ │1 支 │ │
│ │ │ │
├─┼─────────────┤ │
│7 │SAMSUNG 牌平板行動電話1 台│ │
├─┼─────────────┼──────────┤
│8 │WIZ牌平板手機1 台。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4 所│
│ │ │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 │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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