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505號
TPHM,108,上訴,2505,2019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聰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檢察官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莊聰良分別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同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4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 理時撤回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以被告 提起上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配合調查,而有悔意 改過之心,並主動接受戒斷治療,希望從輕量刑給予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讓被告得以繼續侍奉父親云云。惟查:按刑之 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 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等原則 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本件原 審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父親同住 且需扶養高齡父親之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 敘明理由,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 接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 毒品案件而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顯然不 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於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聰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聰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聰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0 年度毒聲字第8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4日執畢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7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毒聲字第 3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8日執畢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2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 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確定。二、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 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1月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景觀大道路旁,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1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 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地點及方式,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45頁】)。嗣於107年11月9日 7 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前拘獲,復經警 採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聰良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聰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5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 號: 107F198)、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07年11月2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 )各1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260號毒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 足採認。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 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 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 後再因 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則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既已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



情形,本件已非初犯或 5年後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莊聰良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3、878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3年8月、 3年8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經該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84、 1286號判決判處部分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無罪,其餘上訴駁回,並改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 31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茲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已因2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 癮,再犯相同罪名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 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 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乃依 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 罰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 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 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畜牧業,與父親 同住、需扶養高齡90歲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