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書弘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1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書弘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六四號,含彈匣壹個)、制式子彈肆顆及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書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386號、102年度簡字第3998號 、102年度簡字第63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 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上開刑期與另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1年7月又7 日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同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二、林書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 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7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 新莊區復興路附近某公園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文龍」之成年男子(下稱「文龍」)收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6顆(口徑均為9㎜)及非 制式子彈4顆(其中3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 彈頭而成;1顆係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金 屬彈頭而成)(下稱本案槍彈),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於其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嗣於107年6月2日23時 10分許,林書弘搭乘由許志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介壽路口時,為 員警攔檢盤查,林書弘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其持 有或寄藏槍枝、子彈前,即向員警報繳置於其隨身包包內之 本案槍彈,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 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林書弘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本院卷第 129、144、145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 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書弘坦承於107年6月2日23時10分許,搭乘許志 海所駕駛上述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 介壽路口為員警攔檢盤查時,向員警自首報繳所寄藏之本案 槍彈等事實,惟就槍彈來源,辯稱係許志海於107年6月2日 傍晚在新北市三峽區清水祖師廟附近所交付,於警、偵訊所 述是「文龍」於107年1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附 近某公園內交付予伊寄藏等語則為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2日23時10分許,搭乘許志海所駕駛上述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介壽路口,為員 警攔檢盤查時,向員警報繳本案槍彈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21、125~129 、139、140頁、原審卷第198頁、本院卷第130、146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字卷第49、51、52、 55~57頁)及現場蒐證暨扣案槍彈照片2張(偵字卷第95頁 )在卷可稽,復扣有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0 顆可佐,應可認定。
㈡本案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⒈送鑑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 10顆,鑑定情形如下:⑴6顆,認均係口徑9㎜制式子彈,採 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約9.0㎜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1份(偵字卷第141~146頁)附卷可查。 ㈢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本案槍彈係「文龍」交予伊寄放;大約 於107年1月底(詳細時間不詳)在新莊某公園(新莊區復興 路附近)內將本案槍彈交給伊等語(偵字卷第11、17頁)。 於偵查中供稱:手槍子彈為伊所有,是綽號「文龍」於107 年1月底在新莊區復興路的公園交給伊的,他說他那邊不方 便放,先暫時寄放在伊處。最近「文龍」要收帳,拿來防身 ,要跟伊要回去等語(偵字卷第127頁);「文龍」是於107 年1月底在新莊區復興路的運動公園內廁所交給伊的,伊本 來放在板橋區家中等語(偵字卷第139、140頁)。於原審10 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時方稱:槍是案發當天許志海請我攜 帶的,沒有「文龍」這個人,是我警詢時隨便說的。關於許 志海給我槍枝這件事,事後我被查獲後,請他到我妹妹林怡 君的檳榔攤,我跟他說:是你拜託我幫你帶槍,現在出事了 要怎麼做?他說不然開庭時就說槍彈是他的,可以傳他開庭 來說明;他說請我幫他攜帶一下,但沒有說為什麼要給我; 當天我們有去拜拜,要回來之前他就拜託我幫他帶著,他有 說如果後來出事會給我200萬元(按新臺幣,下同),但到 現在還沒有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30頁)。本院認為被告於 警、偵訊時所述較可採信,其後改稱槍彈來源為許志海為不 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與證人許志海為警臨檢盤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時,許志海係在駕駛座,被告坐在駕駛座後方座位,副 駕駛座乘客為吳彥廷,其後為陳溪孝。本案槍彈則是放在駕 駛座後方座位下之事實,除被告及證人許志海陳述明確外(
偵字卷第11、25頁),亦據證人即同車乘客陳溪孝、吳彥廷 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5、40頁),且互核相符,應屬事實。 又扣案改造手槍長約18公分,寬約14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之照片2張附卷可參(偵字卷第73 頁)。是若在車外,證人許志海要求被告幫忙攜槍,或有可 能,但回到車內後,以該槍之大小,許志海要在車內駕駛座 附近放置該槍,並非難事,故實無放在被告之座位下之必要 。
⒉本案為警查獲時,證人許志海於警詢時稱:不知在後座位下 查獲之槍彈是何人的等語(偵字卷第25頁);於偵查中仍稱 扣案物品除海洛因外,其餘非伊所有等語(偵字卷第127頁 ),已否認本案槍彈非其所有。另證人陳溪孝稱:同車之人 ,除與被告為朋友外,有看過其餘2人,但均不熟等語(偵 字卷第37頁),證人吳彥廷則稱:沒有跟許志海認識很久, 跟他不熟等語(偵字卷第41頁),則證人陳溪孝、吳彥廷既 為被告之友人,且與許志海不熟,應無偏袒許志海而陷害被 告之可能,但證人陳溪孝、吳彥廷卻於警詢時均明確指稱: 改造手槍為林書弘所有等語(偵字卷第35、40頁),足見本 案槍彈應係被告所持有,而非證人許志海所有。 ⒊證人許志海於警詢時稱職業為風水師,家境勉持(偵字卷第 23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於108年1月22日在新北地院另案 審理時陳稱:之前為扁桃腺癌第二期,當日看醫生,醫生表 示好像有擴散,希望可住院治療。因罹癌症無工作,沒有收 入,且在法官詢問可以多少錢交保時,表示因還要籌醫藥費 ,希望可以1萬元交保等語(原審卷第161頁),足見許志海 經濟狀況不佳,許志海如何會承諾被告若將來出事會給被告 200萬元?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許志海僅臨時 請其幫忙帶槍,並未稱要被告寄藏,則許志海會為此一時、 短暫之幫忙,即承諾被告將來出事時會給予200萬元,實與 常情不符。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以95年度訴字第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70頁),已深知 寄藏槍、彈之罪刑甚重,即使同意要幫忙攜帶,尚要考慮許 志海所提條件之履行可能性,則被告豈會貿然答應幫忙攜帶 槍彈?反觀證人許志海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之罪,而無槍砲 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實難相信本案槍彈為其交 付被告。
⒋證人許志海雖於107年12月4日書立內容為:「我本人許志海 在此為林書弘因槍砲案被抓乙事陳述經過,於案發當日傍晚
,臨時委託林書弘幫忙攜帶那把槍枝,我許志海在此聲明林 書弘身上所攜帶的那把槍枝為本人我許志海所擁有,恐口無 憑,特立此書。立書人許志海」等語之自白書(原審卷第15 1、152頁),惟該自白內容與其前於警、偵訊之陳述均不符 ,而許志海業於108年2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65頁),已難查證上開自白書是否 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立,亦無法查證該內容是否屬實。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案槍彈為其所有而交付被告之事實 ,故尚難僅以該自白書即認定本案槍彈來源為許志海。 ⒌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9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原審卷第185~188頁),認定前揭自白書上之 指紋與許志海之指紋相符,然此僅能證明許志海有在該自白 書上按捺指紋,仍舊無法證明該自白書內容之真實性,亦無 法為被告有供出來源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述本案槍彈來源為許志海云云,難以採信,而 應以其於警、偵訊時所述為可採,是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事 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 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 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寄藏之 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應另就 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 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7年1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附近某公園內,受「文龍 」之託,收受本案槍彈迄警查獲為止,堪認被告係為他人占 有而受寄代藏扣案槍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 寄藏槍、彈後,其持有該槍彈之行為乃受寄之當然結果,不 另論以持有罪。被告寄藏本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 1枝及子彈10顆,係於同一寄藏行為繼續中違反前揭規定, 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其寄藏行為終了時,均應僅各論以 一罪。又被告持續同時寄藏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行 為,為單一之繼續寄藏行為,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未經
許可而寄藏上開改造槍枝、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雖與 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前案多係數罪併罰案件,屢屢多次故 意犯罪,且上開所述另案假釋遭撤銷後之殘刑,即包括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在內。而被告甫106年8月11日保 護管束期滿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 ,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辯護人認無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必要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62條 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137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 ,因而查獲者,亦同。該條文乃刑法第62條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查本案被告係於乘坐由
許志海所駕駛之車輛時,為員警盤查,在員警尚不知犯罪前 ,即由被告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提出扣案之槍枝、子 彈而為警查獲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字卷第9~1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字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參, 足徵員警盤查之際,並無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為他人寄 藏槍枝、子彈,是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向警員自承本案犯罪,並交出而報繳槍枝、子彈,進而接受 裁判,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復考量被告攜帶槍枝、子彈在外,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影響甚大,且係經員警偶然盤查,始 報繳槍枝、子彈,而非主動持赴偵查機關報繳,認其情節尚 不應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 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就前開犯行,有以上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㈣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條例 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扣案槍枝、子彈並非許 志海交予被告寄藏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雖以其僅因幫他人短暫攜帶槍枝、子彈而觸法 ,犯情仍輕,且因許志海死亡,致無法減刑,認有情輕法重 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院認定上揭槍彈非許 志海所交付,且酌以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與另案合併執 行,迄本案行為時,僅約有3年左右未在監,有前述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在重獲自由的短暫時間內,仍 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行,且未見其有何等不得已而收受 並寄藏槍彈之事實,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 顯可憫恕情形。況本案業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減刑,經衡酌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定本案槍彈來源為許志海,應屬有誤,業如
前述。且原判決既認定許志海係於查獲當日將本案槍彈交予 被告,而被告供稱係許志海交伊幫忙攜帶等語(原審卷第13 0、198頁),則被告所犯,應是與許志海為共同持有而非寄 藏,故原判決之論罪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供出本 案槍彈之來源,及原判決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不符合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較 輕之刑,均無理由,本院已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非法受寄 代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為警盤查時,即自首犯行,且所寄藏之槍彈尚無證據可認 曾用於其他犯罪,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並酌以其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寄藏槍彈之時間,暨自稱國中肄業、家 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
扣案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1個)、鑑定後所剩餘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 彈2顆,均有殺傷力,已見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經送鑑定而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2顆 ,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該等子彈 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