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泰雄非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下稱派對屋公司)負責人, 亦無得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人陳泰雄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12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下稱國泰銀行)板橋分行附近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 店員刻製「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陳泰雄」之印章各1 枚後,持至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下稱桃園市 政府工商登記科),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文書之欄 位蓋用,產生如附表所示「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 司」之印文,並在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文書之欄位偽簽「陳 泰雄」之姓名,以表示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遺失及申請 變更該公司之公司與負責人之印鑑,以偽造該等文書,再持 以向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申請將派對屋公司及負責人印 鑑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鍾宛玲於形式 上審查後,以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函,准予派對屋公司及負 責人之印鑑變更登記,並在附表編號3 號所示文書之欄位上 ,登載變更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陳泰雄再於如附表編號 4 號所示之函文蓋用「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 之印章產生印文,並偽簽「陳泰雄」之署名,以表示領取如 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派對屋公司暨負責人 陳泰雄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為 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泰雄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 人員刻製「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 後,蓋用於附表所示之文件產生印文,並簽署「陳泰雄」之 姓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行,辯稱:我是金鱻有限公司(下稱金鱻公司)負責 人,因不慎遺失金鱻公司營利登記證與印鑑,唯恐損及公司 利益,旋前往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取消金鱻公司金 融帳戶,然經國泰世華銀行員工告知身分證字號不同不得更 改,為此上網查詢,始閱覽到派對屋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同名 同姓之「陳泰雄」,惟無法知悉其個人資料,故心生疑慮, 恐遭有心人利用而損公司利益,從而在銀行外面刻印章,並 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變更派對屋公司印鑑,復留有手機 號碼,囑承辦人員提供給另名陳泰雄及其派對屋公司股東, 俾釐清事情來龍去脈,被告主觀上實無犯罪故意云云(見本 院卷第32至35頁之上訴理由狀、第94、128、135頁)。經查 :
㈠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在國泰銀行板橋分行附近不詳刻印店 ,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刻製「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陳泰 雄」之印章各1 枚後,持前開印章,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 科,在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文書暨欄位,蓋用如附表所 示「陳泰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接續在 如附表編號1 號所示之文書簽「陳泰雄」姓名,以示派對屋 公司暨負責人印章遺失及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印鑑,再 持以向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申請辦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變 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鍾宛玲於形式上審查後,以 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函,准予派對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變 更登記,並在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文書欄位上,登載變更 後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被告再於如附表編號4 號所示之函 文上蓋用「陳泰雄」及「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印文,並簽 「陳泰雄」之姓名,以示領取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文書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6至37頁、原審審訴卷第 57至58頁反面、訴卷第160至165頁、本院卷第94頁),並有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鍾宛玲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之證述可參(見他卷第37至38頁、原審訴卷第149至155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6031524 2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府經登字第10000000000號 函、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 鑑遺失切結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 卷第1至7頁反面),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⒈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人員鍾宛玲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的派對屋公司印鑑不見了,要辦理 印鑑變更,但他沒有準備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及切結書, 我幫他印出來後,由他來填資料及蓋上新的印鑑章,並請 他確認派對屋公司負責人是不是他,他回答是,變更建檔 後,他要領取公司變更登記表時,還要他確認一次等語明 確(見原審訴卷第149 頁)。顯見被告於其前往辦理派對 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變更登記時,並未向承辦公務員告 以前述恐遭他人盜用身分冒名登記之憂慮等情,則其辯稱 乃擔心遭人利用身分損及金鑫公司利益云云,要屬子虛, 尚難採信。
⒉再者,被告對於自己並不具有派對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一 節,知之甚詳,是其根本未曾持有過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 人之印鑑,遑論有遺失該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之可能性 ,被告基此猶執意委由不詳刻印店員工刻製派對屋公司及 其負責人印章各1 枚,已屬無由;復執向桃園市政府工商 登記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切結派對屋 公司印鑑遺失,並蓋用前開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 之文書上,更屬無據。縱認被告確實係因擔心個人資料遭 有心人士利用,始為前揭行為,然此僅屬其所為犯行之動 機,要與其前揭舉措是否構成犯罪無涉,尚難以此憑認被 告無主觀犯意。
⒊另觀諸被告於106年12月7日在桃園市政府領取變更登記表 之函文說明第二點已記載:「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代表 人姓名:陳泰雄、身分證照號碼:F12577XXXX)、公司所 在地: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號)」,該函 檢附之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股東名單」欄亦明 文記載董事陳泰雄之身分證號、地址各項內容,均與被告 個人資料不同,有桃園市政府106 年12月7 日府經登字第 10000000000號函、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考 (見他卷第2 頁至反面、第4至5頁),被告於取得之當場 ,即可核對確認是否有身分遭盜用之情事,以免除其「遭 人利用身分而有損公司利益」之疑慮,然卻捨此不為,非
但未向承辦人反應有個資不符之情形外,亦未提及其有前 開疑慮、或實際上未曾持有或遺失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人 印鑑等情事,反而逕持上開領取之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 ,欲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變更派對屋公司留存於該銀行之 印鑑,而為行員察覺有異,電詢桃園市政府後,查悉本案 等情,此有證人鍾宛玲於原審到庭證述詳盡(見原審訴卷 第152至154頁)。綜此,足認被告確有偽以派對屋公司負 責人之身分,辦理派對屋公司及其負責人印章遺失並申請 印鑑變更之意,是被告辯稱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人員為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雖有多 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顯係 基於辦理虛偽變更印鑑登記之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單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將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持交桃園市政府工商登記科承辦 人員辦理印鑑變動報備之變更登記,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前⑴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3 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98 號各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下稱①、②、③罪),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於101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9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④罪)確定;⑶於102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 第29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下稱⑤、⑥罪) 確定;⑷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 罪),經新北地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下稱⑦、⑧罪)確定;⑸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⑨罪)確定;⑹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下稱⑩罪)確定;前述①至⑨罪,於103 年3 月5 日經同
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確 定(徒刑執行期間自102 年8 月6 日起至106 年5 月5 日止 ),並與⑩所示罪刑(徒刑執行期間自106 年5 月6 日起至 106 年10月5 日止)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期間再行犯罪,經撤銷假 釋,尚餘殘刑4 月8 日,於107 年6 月30日入監執行殘刑, 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時,其前開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9 月雖尚未執行完畢,惟新北地院於前述 ①至⑨罪定應執行刑裁定前,上開④所載之罪業已於102 年 12月5 日執行完畢(執行期間為102 年8 月6 日至同年12月 5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故意再 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日期,係在所犯上開④罪執行完畢5 年以內,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復審酌被告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期待被告於返回社會後能自我控管,惟其復故 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而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他人名義偽造、行使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所為實已足生損害於派對 屋公司暨負責人陳泰雄,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料管理之正 確性,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派對屋公司變更登記表,向國泰 世華銀行辦理變更派對屋公司印鑑及存摺之補發,經銀行行 員核對發現派對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字號不同,因而致電 桃園市政府,才經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即時發現上情,幸未造 成派對屋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遭變更,進而衍生可能之損 害;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 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 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 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泰雄和解 ,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電聯表示:依法處理,見原審 訴卷第129 頁);兼衡其素行(詳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暨其自述職業 「漁產批發(入監前)」、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尚可」等語(見原審卷第166 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造之「陳泰雄」及「派對屋變 裝有限公司」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泰 雄」、「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之印文、「陳泰雄」之姓名 ,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印鑑遺失切結 書、派對屋變裝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業經被告持之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 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審之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部分亦屬妥適。本案被告 上訴仍執前詞無主觀犯意而反覆爭執,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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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 欄 位 │ 偽造內容 │卷 附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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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印鑑遺失切結│公司名稱欄│「派對屋變裝有限│他卷第6頁 │
│ │書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 │
│ │ │負責人欄 │「陳泰雄」之署押│ │
│ │ │ │及印文各1 枚 │ │
├──┼──────┼─────┼────────┼─────┤
│ 2 │派對屋變裝有│申請人欄 │「陳泰雄」及「派│他卷第3頁 │
│ │限公司變更登│ │對屋變裝有限公司│ │
│ │記申請書 │ │」之印文各1 枚 │ │
├──┼──────┼─────┼────────┼─────┤
│ 3 │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印章欄│「派對屋變裝有限│他卷第4頁 │
│ │登記表 │ │公司」之印文1 枚│ │
│ │ ├─────┼────────┤ │
│ │ │代表公司負│「陳泰雄」之印文│ │
│ │ │責人印章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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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桃園市政府10│領件蓋章欄│「陳泰雄」及「派│他卷第2 頁│
│ │6 年12月7日 │ │對屋變裝有限公司│及反面 │
│ │府經登字第10│ │」之印文各1 枚、│ │
│ │000000000號 │ │「陳泰雄」之署押│ │
│ │函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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