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巫廷風
自訴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蔡旺璉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自
字第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旺璉(下稱被告)分別於民國103 年 10月14日,在其設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議員服務處 ,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於103 年10月20日,在基 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向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述略謂:自訴人巫廷風(下稱自訴人)於 102 年間得知被告受余貴秋委託,協助處理家族親屬間共有之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等9筆土地之聯合出售及尋找買主 等事宜,即介紹有意購買土地之財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張陳碧雲予被告。被告與張陳碧雲簽立協定,同意土地承 購價款加計土地整合費,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代 價,交由被告與余貴秋家族親屬協談共有土地之整合開發事 宜。自訴人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月底,夥同 3 名男子,至被告服務處,向被告索討500 萬元土地仲介費, 為被告婉拒後,自訴人竟對被告講:「你不要以為你是市議 員,我就不敢拿刀殺你」,致使被告心生畏懼迫於無奈,允 諾土地簽約出售事宜完成後,支付自訴人400 萬元仲介費, 並於同年6月間,支付310萬元予自訴人;另於同年9 月間, 被告投入103 年度基隆市議員選舉,自訴人為索討剩餘90萬 元,竟基於意圖妨害他人選舉之犯意,於同年10月7日下午2 時許,隻身到其服務處向其要錢,一定要其拿出90萬元來, 不然要讓其服務處雞犬不寧;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自
訴人帶了2 個人到其服務處,對其說:「你是要我把建設公 司老闆強押至服務處,還是要帶去山上跺掉」,被告向自訴 人解釋不必這樣,被告確實與建設公司中止合約了,自訴人 就一直用三字經等髒話問候被告,還說:「我會繼續來,直 到拿到90萬元」,又說要讓被告沒辦法順利參選等語。然上 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下同)偵查後,作成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於該案偵查中證稱:「被告(即 本案自訴人)自102 年開始,向伊要土地買賣之介紹費,開 始跟伊要很多錢,後來發現土地整合案件無這麼多利益,伊 遂與自訴人談好以400萬元為報酬,伊有支付310萬元」、「 伊沒有要告他」等語,可知自訴人自被告收取310 萬元係因 自訴人介紹張陳碧雲與被告協定後,被告同意支付自訴人之 仲介費用,且過程中自訴人並未對被告有實施恐嚇之言行, 被告亦非因遭恐嚇而支付上開金錢,自與刑法恐嚇取財之構 成要件有別;又自訴人固於被告選舉期間,多次前往被告選 舉服務處,惟其目的係為索討剩餘90萬元土地仲介費,且觀 諸被告當庭之陳述,可知自訴人與其同行之人於索討土地仲 介費過程中,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自訴人對於被告有何以加害 其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嚇於被告,且被告之反應 ,亦非心生畏懼,僅係其個人憂心選民見其遭自訴人索討金 錢一事,產生負面評價,擔心影響其選舉形象,故而不願自 訴人前去索討土地仲介費爾,亦難認自訴人有何妨害被告選 舉之舉,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向前開機關申告,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開規定係編 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 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自訴人提起 自訴,目的亦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其陳述亦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方足憑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復按告訴人 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 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 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 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 所不問;而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 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 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 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 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 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成 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 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 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 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 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 述、證人余貴秋、李新居、張陳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佣金 分配協議書及明細、蒐證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 行支票影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23號不 起訴處分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伊去警局僅是為了備 案,伊並沒有誣告自訴人之動機,是因為自訴人帶人來好幾 次,伊只是希望不要再有人來騷擾,且我們當時約定全部做 好給400萬,然當時還沒有做完,只完成2/3,所以伊給自訴 人310 萬,至迄今仍尚未完成,又選舉當時,自訴人至服務 處時,其語氣及動作均不客氣,然於地檢署時,檢察官問伊 要不要提告,伊說只要自訴人不要來煩伊,伊沒有要提告等 語。辯護人辯稱:(一)依證人蘇玉慧、余貴秋、李新居、 張陳碧雲之供述,可證被告所述遭自訴人恐嚇一事,確屬實 在;(二)警方於103 年10月14日,在被告議員服務處,對 於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業已向警方表明伊暫時保留告
訴權,不對自訴人提告,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伊沒有要 告自訴人,可知被告並無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 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要無誣告自訴人之主觀犯意或 客觀犯行;(三)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自訴人向伊索討金錢 時,尚有伊太太謝簦美及王美君在場,如自訴人未對被告為 恐嚇取財之舉,要無證人可資舉證之理;(四)由偵查中之 開庭點名單可知,檢察官於104年7月13日庭訊前,除傳喚被 告及自訴人外,尚有傳喚證人余貴秋、李新居、張陳碧雲及 蘇玉慧等人,然因被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不對自訴人提告之 旨,且同意給予自訴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始就該案為自訴 人為不起訴之處分,非謂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係為虛偽;(五 )依證人施純興所述,警方係依被告所提出之土地開發整合 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蒐證照片及基隆市警察局之移送書, 認定自訴人可能涉及恐嚇取財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且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均未曾表明自訴人涉嫌違 反選舉罷免法,甚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自訴人之舉,與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無關等語,難認被告有向警方申告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意,自與誣告之要件不符;(六)自訴 人於103 年10月間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服 務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證據資料佐證,難認被告之陳 述出於虛偽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2時8分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議員服務處,接受警 方之詢問時,陳稱:伊是在102 年11月間,因張陳碧雲女 士所屬的財盛建設公司委託洽談本市七堵區溪頭段423等9 筆土地(約918坪),與地主協調買賣,在同年11 月間, 土地仲介蘇玉慧帶同巫廷風來找伊要介入土地協調,因為 張陳碧雲承諾每坪土地以18萬購買,另參與土地整合之人 整合費每坪3萬元,該9 筆土地共有137名持有人,所以自 訴人說要幫忙協調整合地主,但是他一個地主也不認識, 也不參與實質整合工作,卻要求索取每坪整合費1萬5,000 元,等於他一個人要求一半之整合費,伊與其他四人只能 拿到另外一半的土地整合費,非常不公平,所以伊不願意 讓他加入土地整合的工作,他就帶了三個人來伊服務處跟 伊講:「你不要以為你是市議員,我就不敢拿刀殺你」, 所以伊心生畏懼,迫於無奈的情況下,伊與他討價還價, 以這9筆土地如果整合成功,伊便給他400萬元,他才答應 。...103年6月間,因9筆土地的持分人太多,最後只整合 了482坪土地,只超過地號423的三分之二面積,扣掉建設
公司代墊的土地增值稅、勞務費、土地欠稅,所以只給了 伊700多萬土地整合費,伊便付給自訴人310萬元,其餘40 0萬元,伊付給了另四個參與土地整合的朋友各100萬元, 伊一毛都沒有拿到,後來因為另外三個參與整合的朋友看 到伊都沒賺到錢,他們每人給我20萬元(共60萬元),伊 跟自訴人承諾如果剩餘土地再整合成功,伊會再給他90萬 ,湊合當初承諾的400萬元,但是他從今年9月間,一個人 來伊的服務處向伊索取那90萬元,伊跟他表示,因為土地 沒有繼續交易也與建設公司解約了,所以沒有辦法給他90 萬元,他聽到以後就很生氣,就對伊口出惡言。...今( 103)年10月7日14時許,他(自訴人)一個人又到伊服務 處跟伊要錢,伊還是一樣跟他解釋,他就是不肯罷休,一 定要伊拿出90萬元來,不然要伊的服務處雞犬不寧」、「 今(103)年10月13日10時許,他(自訴人)帶了2個人來 伊服務處,當時伊在議會開會,伊服務處的工作人員與伊 聯絡後,他將電話搶去聽,對伊說:「你是要我把建設公 司老闆強押至服務處,還是要帶去山上剁掉」,伊向他解 釋不必這樣,伊確實跟建設公司中止合約了,他就一直用 三字經等髒話問候伊,還說:「我會繼續來,直到拿到90 萬元」,又說要讓伊沒辦法順利參選,所以伊真的受不了 他的流氓行為,才向警方報案等語,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17至19頁)。(二)被告於103 年10月20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4時20分許 ,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組,接受警 方詢問時,陳稱:伊與張陳碧雲女士簽約後(按為103年1 月21日),約過了一個星期左右的某日下午,自訴人帶了 四名看似流氓樣子的男子到伊服務處來,看見伊即以威脅 的口吻說:「土地的事情,你要怎麼處理?」當下伊就知 道自訴人來的意思就是要跟伊拿錢,因為那時土地整合的 工作剛開始,所以伊回他:「土地整合才剛開始,伊怎麼 知道要分給你多少?」自訴人就回伊說:「你那邊有 900 多坪啊,整合費總共2,700 多萬,還有1%的仲介費啊,總 共有3,000多萬啊,我跟你拿500萬不算過分」,那時伊跟 他說:「雖然整合費是每坪3 萬元沒有錯,但是因為土地 的整合還沒完成,實際成交的土地坪數及實際買入的土地 價格也不知道,所以沒有辦法答應你,馬上給你500 萬元 」,自訴人就恐嚇伊說:「你不要以為你是市議員,我就 不敢殺你喔」,但是伊還是沒有同意。之後因為開始整合 後,已經開始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在辦過戶,所以那時自訴 人就幾乎每個禮拜都會帶人來伊服務處恐嚇我,並恐嚇伊
說:「已經開始辦過戶了,你還跟我說沒有錢,你給我莊 孝維」;後來伊因不堪自訴人常常帶兄弟(流氓)來伊服 務處恐嚇伊,在迫於無奈的情況下,伊跟自訴人說講,說 如果所有的土地有談成,那伊應得的部分就都讓給他,伊 願意給他400萬元,那時自訴人才同意。直到103 年6月間 ,因為9筆土地的持分人太多,最後只整合了482坪土地, 只超過423 地號的三分之二面積,扣掉建設公司代墊的土 地增值稅、勞務費、土地欠稅,所以建設公司方面只給我 們總共700 多萬土地整合費。那時,伊便主動透過伊與自 訴人的共同好友溫先生與自訴人聯繫,告訴他實際該筆土 地實際僅得700 多萬元,基於先前伊答應他的,伊願意先 給自訴人310萬元,剩餘的400萬元,伊付給了蘇玉慧、余 貴秋、李新居、「金珠」等參與土地整合的朋友各100 萬 元。伊跟自訴人承諾如果剩餘土地再整合成功,伊會再給 他90萬元,湊合當初承諾的400萬元,但是他從今(103) 年9 月間,一個人來伊的服務處向我索取那90萬元,伊跟 他表示,因為土地沒有繼續交易,也與建設公司解約了, 所有沒有辦法給他90萬元,他聽到以後就很生氣對我口出 惡言;今(103)年10月7日14時許,他一個人又到我服務 處跟伊要錢,伊還是一樣跟他解釋,他就是不肯罷休,一 定要伊拿出90萬元來,不然要讓伊的服務處雞犬不寧;今 (103)年10 月13日10時許,他帶了二個人來伊服務處, 當時伊在議會開會,伊服務處的工作人員與伊聯繫後,他 將電話搶去聽對伊說:「你是要我把建設公司老闆強押至 服務處,還是要帶取山上剁掉」,伊向他解釋不必這樣子 ,伊確實跟建設公司中止合約了,他就一直用三字經等髒 話問候伊,還說:「我會繼續來,直到拿到90萬元」,又 說要讓伊沒辦法順利參選,所以伊真的受不了他的流氓行 為,才向警方報案等語,有被告前揭內容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23至25 頁)。並經證 人即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佐張世隆於原審中證稱: 伊記得當時有調服務處的監視錄影器,可是影像分不出來 誰是誰,是被告告訴我們,自訴人有恐嚇取財還有違反選 罷法的情事,從警詢筆錄觀之,伊有詢問被告當時是否要 對巫延風提出告訴,但是被告表示說要暫時保留告訴權, 暫時不提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另證人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施純興於原審中證稱: 監視器是基隆市刑大給伊的,那個圖是伊擷取的,伊是依 照被告跟我們講大概的狀況,伊比對錄影帶看到的去做的 ,真實的狀況我們不知道,伊只知道從被告的陳述還有錄
影帶所看到的,就是巫延風有來,有跟被告講話,有離開 ,至於內容,我們沒有辦法確定,我們只能夠就警詢中被 告所陳述的來做,他字卷第61頁編號25、26之圖片說明「 巫延風恐嚇A1支付20萬元,被害人不從,巫延風涉嫌作勢 毆打被害人及其妻,被害人往後退,並以手護住妻子」文 字,伊按照被告警詢筆錄的部分來做,伊印象中伊在看帶 子的時候,就外觀上巫延風確實是有那個動作,所以伊才 會講巫延風涉嫌等語(見原審卷第157至158頁),是被告 確有向承辦警員表示受到自訴人恐嚇之意,惟其並未提出 告訴等情,應可認定。
(三)自訴人曾於103年1月底某日,與四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 被告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議員服務處,向被告索 討土地整合費及仲介費共計500 萬元,業為自訴人所自承 (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號卷第7至8 頁),核與被告於警 詢中之供述相符,可信為真。而後被告同意給與自訴人40 0萬元之土地整合費,並由被告交付其中310萬元予自訴人 等事實,亦為自訴人所坦承(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 第9至10頁),並有上開金額之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選偵字第61至62頁),亦可認定。然被告與張陳碧雲 係於103年1月21日,甫就基隆市○○區○○段000地號等9 筆土地之土地整合案,就雙方權利義務進行簽約,迄至同 年6 月20日因該土地整合案停擺而簽定補充協議,由張陳 碧雲支付土地整合費682萬3,002 元及仲介費用86萬7,726 元(總計金額為770 萬元)予被告,有張陳碧雲與被告所 簽定之土地開發整合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支票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憑(見104年度選偵字第23 號卷第27至29、30至 31、32頁),而被告於上開土地整合完成前,即同意給付 張陳碧雲實際支付土地整合費用半數以上之金額予自訴人 ,顯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係因 自訴人之恐嚇,迫於無奈始同意給付400 萬元予自訴人等 語,應可採信。
(四)自訴人曾於103 年10月7日下午2時27分許隻身前往被告之 服務處,並曾於同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4分許,攜同二名 身分不詳之男子至被告之服務處等事實,有被告服務處附 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104 年段選偵 字第23號卷第35至43頁),並經證人張世隆、施純興於原 審證述勘驗屬實,業如前述。自訴人有無於上揭時地對於 被告施加恐嚇,於該案之調查中,除被告之供述外,雖乏 其他證據可為證明,然自訴人之前揭對於被告400 萬元之 債權如非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取得,當被告未依約給付,自
訴人大可透過訴訟向被告取償,自訴人卻捨此途徑不為, 屢屢至被告之服務處,甚至攜同不明人士前往,其欲藉此 方式造成被告之壓力,以促使被告給付餘款之意圖實甚為 明顯,則被告上揭於警詢所陳,自有所本。雖被告於前案 所指自訴人恐嚇之犯行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惟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罪。
(五)至自訴人雖主張證人蘇玉慧曾與其前往被告服務處,可以 證明並無被告所指恐嚇之情事云云,惟證人蘇玉慧於原審 中證稱:渠與自訴人是在還沒有開始整合土地的時候,去 過被告之服務處找被告,之後就沒有再跟自訴人一起去過 被告的服務處,渠不知道自訴人有無恐嚇被告等語(見原 審卷第192至194頁),亦未能證明被告於警詢中所指遭自 訴人恐嚇之情事係為不實。自訴人固主張證人蘇玉慧前開 證述與證人李新居之供述不符,無足採信云云,惟觀諸證 人李新居於警詢中之供述,除陳述有關前揭土地整合協商 之過程及參與土地整合之人員外,對於自訴人有無至被告 服務處恐嚇被告一事,僅謂:渠沒有見過自訴人,也不認 識自訴人,渠是事後聽被告向渠訴苦說自訴人有帶人去他 服務處搗亂,但詳細情形渠不是很清楚等語(見104 年度 選偵字第23號卷第53至54頁),自不能證明被告所述為非 ,是證人蘇玉慧所述前揭土地整合協商之過程縱與證人李 新居所述不符,亦未能據此認為被告前揭於警詢所述之情 節有何虛假之處,而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六)至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指摘原審審判筆錄未有審判長之簽名 ,不足採為證據,惟經核與事實並不相符,有原審審判筆 錄在卷可憑,其所指並不足採。另自訴人請求再予傳喚證 人張世隆、施純興、蘇玉慧,以證明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言 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證人已由 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 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經查,證人張世 隆、施純興、蘇玉慧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經自訴代理人交 互詰問,有各次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7-16 2、185-196頁),本院就其等所證事項業已論述如前,待 證事實亦臻明瞭,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喚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於警詢向警方所指自訴人涉及恐嚇取 財之情事,並非毫無依據之憑空捏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故為不實之指述,且被告於警偵訊中 均表明無提起告訴之意,尚難遽為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 之誣告犯行,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
涉犯誣告罪之積極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 上訴意旨略稱:(一)依被告所述明知,自訴人自被告處收 取310 萬元,係因自訴人介紹張陳碧雲與被告協定後,被告 同意支付自訴人之仲介費用,且過程中自訴人並未對被告有 實施恐嚇之言行,被告亦非因遭恐嚇而支付上開金錢,核與 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閒,又被告雖陳述沒有要告自 訴人,僅向警方報備,然刑事案件既向警方報案,並經製作 筆錄,即為提告,自訴人將受刑事追訴,已構成誣告罪嫌, 而原判決竟以被告會在土地整合完成前,即同意給付張陳碧 雲實際支付土地整合費用半數以上之金額予自訴人,顯然不 合於常情,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為違背法令;(二)自 訴人固於被告選舉期間,多次前往被告選舉服務處,惟其目 的係為索討剩餘90萬元土地仲介費,而被告並未有證據證明 自訴人對被告有何以加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事恐 嚇於被告,且被告之反應,亦非心生畏懼,原判決以被告偵 查恐因受偽證追訴所陳述之情形及被告警詢不實之陳述為判 斷基礎,認被告所為之告訴並非無據,認事用法及採證均有 所違誤云云,惟此均經原審參酌上揭證據相互勾稽,於原判 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本院衡酌自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上揭犯嫌,除自訴人所提上開 證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且經原審傳喚證人即承辦 警員到庭證述及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確有向警員表示受 到自訴人恐嚇,惟尚無提起告訴之意,與自訴人對於前揭之 債權,自可透過訴訟向被告取償,卻屢屢至被告之服務處, 甚至攜同不明人士前往,其欲藉此方式造成被告之壓力,以 促使被告給付餘款之意圖實甚為明顯,則自訴人曾對於被告 施加恐嚇之言行,並非毫無可能。自訴人上訴意旨乃係基於 其主觀上之臆測,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所涉之犯 行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本件自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同此認定,以自訴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洵無違誤。茲自訴人上訴 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 之評價,然此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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