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578號
TPHM,108,上訴,1578,201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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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修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第918 號、第91
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至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 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下稱天鎰保全公司 )任職,並於105 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經天鎰保 全公司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伊登花園」 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職司收取住戶管理費、記帳、領款支 付往來廠商費用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105 年8 、9 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接 續在「伊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2 至18、20至22所示社區住戶繳交如附表一之前開編號所示 金額之管理費後,並未存入「伊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將總 計新臺幣(下同)65,768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乙○○離職 後,天鎰保全公司人員到場核對帳冊,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 理。
二、乙○○自天鎰保全公司離職後,即前往伯特吏國際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 之7 ,下稱伯特吏公司)任職,並自105 年10月17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經伯特吏公司派駐於址設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 56巷69弄「青年守則」社區擔任經理一職,職司社區日常事 務管理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 ○甫任職,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青年守則」社區 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收取住戶王盈智繳交之裝潢保證金20,000 元後,未轉交予社區會計入帳,即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並 偽以已離職之經理甲○○名義,製作「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 10 5年10月20日、編號:0000000 號」收據1 紙,且在其上 「經辦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1 枚,以表示上開款 項乃由甲○○所收取,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放入王盈智信箱



、通知王盈智領取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青年守 則」社區對於收據、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盈智於房屋裝 潢施工完竣後,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返還上開款項,伯特吏公 司始查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三、乙○○自伯特吏公司離職後,復轉至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 ,下稱誼光國際公司)任職,並自106 年1 月12日起經誼光 國際公司派駐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新天地」 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職司製作社區財務報表、現金收入 報表、廠商請款資料彙整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乙○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犯意,接續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二所示業經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朱啟榮、副主任委員王巧玲、監察委員王慶昌 、財務委員楊琇雁等人審核蓋章之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變造 為附表二「實際取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持上開經變造之 取款憑條交付予新光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如數給付經變造金額之款項予乙○○或經乙○○ 委託臨櫃領款之不知情呂雅婷,嗣乙○○即將溢領金額占為 己有,足生損害於「士林新天地」社區住戶利益及其帳務管 理之正確性。嗣因乙○○遲遲未能提供財務報表供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檢視,誼光國際公司人員到場核對帳目後,始查 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四、案經天鎰保全公司、甲○○、誼光國際公司告訴及伯特吏公 司負責人陳榮華告發,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 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期間經天鎰保全公司派駐「伊登花園 」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並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記帳、將 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帳戶等業務,且有向住戶或 經手人收取附表一編號4 、5 、6 、10、20所示之管理費, 並於上揭編號之證明單上簽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 占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收取附表一編號4 、5 、6 、10 、20所示管理費後,最慢於下一個銀行上班日即將之存入「 伊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設於台新商業銀行之帳戶,至於 附表一編號2 、3 、7 至9 、11至18、21、22證明單上之簽 名或印章並非伊所為,伊並無任何侵占管理費云云;嗣於本 院辯稱:伊登花園伊記得不只伊一個人收錢,伊印象中沒有 這些事,有些簽名是伊簽的,第39、47、49頁(即附表一編 號17、21、22)不是伊簽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期間經天鎰保全公司派駐「伊登花園」社區 擔任總幹事一職,並負責收取住戶管理費、記帳及將收取之 管理費存入管理委員會銀行帳戶之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28 頁),核與證人即天鎰保全公司協 理蔡秉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433號卷【下稱3433號偵卷】第3 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卷【下稱917 號偵 緝卷】第5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訊問程序時即已坦承附表一所示證明單之 管理費均係由其所收取(見917 號偵緝卷第23頁,原審106 年度聲羈字第154 號卷【下稱原審聲羈卷】第6 頁),且於 原審審理程序時亦表示其自住戶處直接收取管理費後,會在 證明單之經手人欄位簽章,自經手人處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時,則會在證明單之金額旁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8頁 ),且觀諸告訴人天鎰保全公司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 、20至22所示之「伊登花園」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 單,其上之經手人欄位或證明單右側空白處均有被告「乙○ ○」之簽名,其中編號4 、9 、11更蓋有被告之印章,此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伊登花園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共 計20張在卷可稽(見3433號偵卷第9 至41頁、第45至49頁) ,足認被告應有親自自住戶處收取或向經手人收取附表一編 號2 至18、20至22所示之住戶管理費無訛;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尚供稱:伊收到管理費或經手人轉交的管理費後,均會 以現金存款的方式將款項存入管理委員會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且在收款日的工作日隔日就會將款項存入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99頁),然經對照被告收款日起迄被告離職日止即105 年8 、9 月之伊登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結果(見原審 卷一第245 至248 頁),均未見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 所示管理費之存入紀錄,則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被 告確有收取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之管理費共計65 ,768元後,未存入「伊登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而侵 占入己之情事。
㈢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6 年8 月1 日初次偵訊及同日原審訊問程序時即已坦承:附表 一所示文件影本均係社區之前的收據,這些單據上之費用, 都是伊收取的,伊收取上開款項後均有存進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帳戶(見917 號偵緝卷第23頁,原審聲羈卷第6 頁),嗣 於原審審理時方改稱:部分證明單上之簽名非伊所為云云, 且先是於原審107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只有附表一 編號9 、11所示管理費係伊所收取的,上開收據上之簽名也 是伊簽的,其餘部分皆非伊的筆跡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29 頁),復於107 年9 月13日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4 、9 、22上的簽名看起來像是伊簽的,其餘部分不像是伊的簽名 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83 頁),迄最後審理期日時又改稱: 伊只有收到附表一編號4 、5 、6 、10、20之管理費,其餘 部分伊不能確定是否是伊的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記得伊登花園不只伊一個人收錢 ,印象中沒有這些事。有些簽名是伊簽的,第39、47、49頁 (即附表一編號17、21、22)不是伊簽的云云(見本院卷第 88頁、第90、92、93頁);依上,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各次 抗辯其簽名非真正之證明單亦均不相同,則其所辯是否為真 ,或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已非無疑義。此外,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證明單之簽名字跡雖未送鑑定,惟持被告 業已坦承係其所親簽之編號4 、5 、6 、10、20證明單中「 乙○○」字跡及被告本人於本案偵訊筆錄、原審調查筆錄、 準備程序筆錄之簽名筆跡(見917 號偵緝卷第26、54頁,見 原審聲羈卷第9 頁,原審卷一第235 頁),與其餘證明單中 所載之「乙○○」字跡相較,均可見上開證明單各簽名之書 寫風格、筆順、結構與被告其餘親簽之筆跡猶屬相似,因認 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均係被告本人所書寫無疑,是被 告就此空言否認證明單上之簽名非其所親簽乙節,殊無可取 ,顯非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期間經伯特吏公司派駐「青年守則



」社區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管理社區日常事務及收取住戶管 理費等業務,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於原審辯稱:伊並未向住戶王盈智收取裝潢保證金2 萬 元,亦未偽造前經理甲○○之簽名開立收據予王盈智或通知 王盈智至信箱領取收據,又收據上雖蓋有「社區經理乙○○ 」之印文,然該印章在伊與甲○○辦理交接前就已遺失,是 該印文並非伊所蓋印云云;嗣於本院則辯稱:伊不記得王盈 智說的事,也沒有什麼印象,章後來伊都找不到,只有一個 總幹事乙○○的章,伊記得是連續章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5 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經伯特吏公司 派駐「青年守則」社區擔任經理一職,負責管理社區日常事 務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一第230 頁、卷二第102 頁),此核與證人即「青年守 則」前經理甲○○於警詢時所述其與被告之交接時間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下稱4083 號偵卷】第6 頁),亦與證人即伯特吏公司董事長陳榮華於 偵查時證述「青年守則」社區前經理甲○○離職之時間無異 (見4083號偵卷第139 頁),此外,復有伯特吏青年守則社 區總幹事業務交接清冊:「移交人甲○○10/17 、接交人乙 ○○10/17 」、「移交人:甲○○10/17 、承接人:乙○○ 10/1 7」之記載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09 至147 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收受住戶王盈智繳交之裝潢保證金20 ,000元後,並未繳給社區會計,逕予侵占入己,復於2 、3 日後撥打電話通知住戶王盈智至信箱領取收據,該收據之經 辦人欄有「甲○○」之簽名,右側空白處則蓋有「社區經理 乙○○」之印文等情,業經證人即住戶王盈智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稱:伊是在106 年1 月15日入住青年守則社區,105 年 10月開始裝潢,伊在裝潢前有跟甲○○表示需要裝潢,但實 際繳納保證金時是跟乙○○接洽,伊於105 年10月20日繳20 ,000元予青年守則社區的管理委員會,當時收取保證金的人 是乙○○,當場並未領到收據,大概是過了2 至3 天後乙○ ○才打手機告知收據放在伊的信箱裡,伊收到的收據上有蓋 乙○○的職章,且有甲○○的簽名等語明確(見4083號偵卷 第22、109 頁),並有卷附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105 年10月 20日、編號0000000 號收據可考(見4083號偵卷第29頁)。 而證人甲○○始終否認其有於上開收據之經辦人欄簽名(見 4083號偵卷第6 頁、第97頁、第119 頁),且當時證人甲○ ○業已離職,已如前述,衡情亦無收取住戶款項及簽立收據 之可能,是上開收據應係由收取金錢並通知領取收據之被告



未經證人甲○○同意偽簽製作,堪可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收款及製作收據,且辯稱:該收據上所蓋之「 社區經理乙○○」印章已遺失,並非伊所蓋用云云,惟查: 上開印章乃社區經理日常經辦文件所使用之行政用品,被告 甫於105年10月17日交接擔任「青年守則」社區經理,僅3日 即遺失其職務上所用印章,已顯不合理;且觀諸被告針對上 開印章來源及遺失時間之描述,先是於原審訊問程序時供稱 :這個章是伊登社區的財委刻給伊的,之後伊有帶去青年社 區,伊拿到該印章的隔天就遺失了云云(見原審聲羈卷第7 頁),嗣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則供稱:這個印章交接沒多久就 遺失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同時又供稱:伊在交 接前就遺失印章了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0 頁),復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章伊後來都找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其所稱印章遺失之時間前後已有矛盾,而其所述前雇主為其 刻印離職後新工作職章之情節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伊 登花園」社區使用之職章為「總幹事乙○○」(見原審卷一 第149 頁),亦核與上開收據上蓋印之「社區經理林于章」 之職章不同,益徵其所辯上開印章自伊在「伊登花園」社區 任職時即已存在云云,實屬捏造,是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 行,實難採信。
三、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期間經誼光國際公司派駐「士林新 天地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一職,負責製作財務報表及代理管 理委員會至銀行提領相關支出所需款項等業務,且確於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核章之取款憑條 前往新光銀行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於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時間持取款憑條提領款項之金額確實各為9,900 元、4, 960 元、50,000元,而於編號4 請同事呂雅婷進入銀行取款 後交付給伊之款項金額亦確為765,900 元,並非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89,900元、94,960元、500,000 元、965,900 元, 伊所持以領款之取款憑條均經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蓋印,其上 所載金額均經委員審核確認無誤,伊並無變造取款憑條金額 云云;又於本院辯稱:告訴人一直說取款憑條是伊盜用印章 ,可是不可能,伊記得有問過社區監委,王慶昌說印章不可 能盜刻,後來又說擦掉,可是在伊認知原子筆寫上去不是只 有撕掉,沒有擦掉;只要是取款憑條伊都會給委員蓋章,所 以金額不符應該會被打回來,伊曾經寫錯字多5 元就被打回 來。呂雅婷領完錢是放在伊那裡一起包紅包,伊有印象。領 得應該是70幾萬沒有錯,可是出來的數字卻不一樣云云。經



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經誼光國際公司派駐「士林新天地社區 」擔任財務秘書一職,負責製作財務報表及代理管理委員會 至銀行提領相關支出所需款項等業務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核與證人即誼光國際公司經理 丘力友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917 號偵緝卷第53頁 );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日期,親自或委託同行同事呂 雅婷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臨櫃自「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 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款項等節,亦經被告坦 認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並核與證人呂雅婷於原審 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74頁),且有被告或呂 雅婷於上揭期日至新光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資佐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 字第1925號卷【下稱他卷】第103 至107 頁、第109 頁), 而被告或呂雅婷有於上揭期日持之提示予銀行承辦人員之取 款憑條上所載取款金額,及其等當日實際提領款項之數額均 係如附表二「實際取款金額」欄所示,並非如被告所辯稱即 附表二「管委會核定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等節,亦有新光銀 行106 年1 月25日、2 月21日、3 月15日、3 月17日取款憑 條4 紙及原審向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函調之士林新天地社區管 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6 年1 月至3 月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 至15頁,原審卷一第255 至 272 頁)。
㈡證人即「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105 年4 月至106 年 3 月財務委員楊琇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擔任社區財務 秘書時,主要工作內容係負責財務報表產出、現金收入報表 產出、廠商請款資料彙整等業務,若社區有應支帳款,請款 流程為:由總幹事先填寫簽呈,交由財務秘書檢附相關收據 、憑證向管理委員會請款,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 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審核相關文件並用印後,再由財務 秘書持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至 新光銀行承德分行取款付帳等語(見917 號偵緝卷第98至99 頁,原審卷二第81至82頁),並未指訴被告盜刻印章使用; 而檢視卷附士林新天地社區委員會提出之年度財務報表中所 附支出傳票、簽呈、支出總表等件,可知管理委員會所核定 之附表二編號1 清潔人員年節加給款項、天下雜誌費款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業費款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業獎金 各為9,900 元、4,960 元、50,000元、765,900 元,有士林 新天地社區2 月份支出傳票(No-000000000)、簽呈、清潔 人員排班及簽到表(附表二編號1 部分,見919 號偵緝卷二



第3 、5 頁)、士林新天地社區106 年1 月支出總表康健雜 誌與天下雜誌訂閱費(附表二編號2 部分,見917 號偵緝卷 第110 頁)、士林新天地社區106 年3 月支出總表區權會作 業費用、簽呈、士林新天地社區3 月份支出傳票(No-0000 00000 )、士林新天地社區第九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會議紀錄(附表二編號3 部分,見917 號偵緝卷第109 頁, 919 號偵緝卷二第303 、304 、306 頁)、士林新天地社區 106 年1 月支出總表區大預支費用、士林新天地社區2 月份 支出傳票(No-000000000)(附表二編號4 部分,見917 號 偵緝卷第110 頁,919 號偵緝卷二第326 至327 頁)在卷可 考。被告當時擔任「士林新天地」社區之財務秘書,由其負 責持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核定金額之取款憑條前往銀行領款, 惟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竟與管理委員會核定之金額不符,然 經手之人僅有被告一人,衡情被告非無係自管理委員會委員 領取業已核章之取款憑條後,於領款前以不詳方式變造金額 後再持之提款,否則款項金額豈有如此之出入,是被告確涉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為應付管理委員會檢查而提 出之「士林新天地」社區之新光銀行管理委員會帳戶1 月至 3 月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卷第17至23頁),其中106 年1 月25日13時47分、106 年2 月21日13時29分、106 年3 月15 日12時46分、106 年3 月17日9 時53分之現金支出金額雖各 顯示為9,900 元、4,960 元、50,000元、765,900 元,惟各 次提款後餘額與提款前餘額之差額卻各為89,900元、94,960 元、500,000 、965,900 元,上開餘額數字與原審另向新光 銀行函調之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之記載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55 至272 頁),可知該明細表 之借方金額顯經變造,變造前之金額即為管理委員會原核定 之金額,倘被告持以提款之取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確係經管 理委員會核定之金額,則其何以須變造交易明細表之記載以 應付檢查,被告行為顯與其所辯矛盾,難以採信。至證人呂 雅婷於原審雖到庭證稱:伊有陪同被告一起去銀行領過錢, 但只有一次,那次是因為隔天要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了 鼓勵區分所有權人到場,要發放車馬費,所以要去領紅包的 錢,這次領的錢比較多,伊記得是500 戶,一個人(一戶) 是500 元跟1,000 元分開給,所以500 元領500 張,1,000 元的領500 張,因為要領大錢,需要看身分證,被告說他的 身分證拿去辦車子了,所以叫伊陪他去領。106 年3 月17日 去新光銀行領錢時,領了500 元500 張、1,000 元500 張, 總共750,000 元,伊記得有多領一些,當天還要付場地費、



音響費等費用,伊印象中是77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 至75頁),然證人呂雅婷證述之提款金額,顯與原審向新光 銀行函調之士林新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上所載之106 年3 月17日9 時53分之現金提款金額不符(見 原審卷一第262 頁),則其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非無疑 義;且證人呂雅婷同時證稱:伊跟被告去銀行領款之前,伊 不知道要領多少錢,伊也不記得伊交給銀行行員的取款憑條 上面金額是寫多少,取款憑條跟存摺是被告拿給伊的,領款 當天乙○○有跟伊一起去,銀行把錢點好放到袋子裡,伊就 連同袋子一起交給乙○○,伊自己沒有點錢,是銀行用點鈔 機算給伊看的。取款條和銀行紀錄都是965,900 元,因為那 天回去就要包紅包,我們準備了1,000 個紅包,其中500 個 是500 元、500 個是1,000 元,包完之後剩下20,000元左右 …,所以伊認為取款770,000 元是因為領款之後,包了1,00 0 元和500 元的紅包各500 個,包完之後剩餘20,000元,所 以從銀行領回來的金額是770,000 元,伊在社區包紅包之前 ,已經在新光銀行將錢連同袋子交給被告,回到社區之後, 被告沒有將要包紅包的錢立刻交給伊,回去還有處理一些事 情,伊和乙○○是一起包紅包的,乙○○之後就請伊過去幫 忙包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77、78、79頁),亦可見 證人呂雅婷乃係以事後被告另行交付供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包 紅包之數額推估其當日領款之數額,而非明確知悉其前往銀 行所持取款憑條或實際領款數額為765,900 元,顯有受被告 事後行為誤導之可能,是證人呂雅婷上開證述尚難執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而被告一再辯稱僅領款70餘萬元云云,亦難採 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要屬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18、20至22所示之數次侵 占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侵害同一社區管理委 員會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 、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 之行為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上開業 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 所為,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和業務侵占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被告變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上開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其變造各取款憑條之數次行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犯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又其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乃係 基於同一取財之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 次業務侵 占罪及1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至如附表一編號1 、19部分,本亦經檢察官認定屬被告業務 侵占「伊登花園」社區管理費之範圍,然經本院查核卷內證 據資料,上開「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8 月份管理單、款項、 繳清證明單(0000000 )」、「伊登花園社區105 年9 月份 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0000000 )」等單據上並無任 何被告之簽名或印文(見3343號偵卷第7 頁、第43頁),是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自住戶處收取或自經手人處收取該2 筆管理費,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本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 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六、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經物業公司派駐社區管理社區財務業務,未忠實履行 業務,卻侵占住戶繳交之管理費、裝潢保證金等款項,又為 掩蓋侵占事實,偽造前經理簽名製作收據等件,另又變造取 款憑條詐取財物,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侵占或詐取款項之金額、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失,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 有4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均 陳稱刑度部分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2 次業務侵占罪及1 次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及10月,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並敘明下列七、沒收部分之理由,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宣告刑之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犯罪事實一中侵占之管理費共計65,768元、於犯罪事實 二中侵占之裝潢保證金20,000元、於犯罪事實三中詐欺款項 共計820,000 元,均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 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偽以告訴人「甲○○」 之名義,於「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10月份、編號:0000000 號」收據「經辦人」欄內偽簽「甲○○」之署押1 枚,雖未 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中偽造之「青年守則管理委員會10月 份、編號:0000000號」收據1紙及於犯罪事實三中變造如附 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4 紙,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行使偽造或 變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被告已將之交付予住戶王盈智或新 光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被告 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 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原刑法第 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經 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爰不另就多數沒收合併宣 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收據名稱、編號 │住戶姓名、│收款日 │收款金額 │備註 │
│ │ │樓別 │ │ │ │
├──┼───────────┼─────┼────┼─────┼─────────┤
│1 │伊登花園社區105年8月份│A 棟5 樓80│105 年8 │1,905元 │⒈3433號偵卷第7 頁│




│ │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號 │月28日 │ │⒉無「乙○○」署押│
│ │單(0000000) │ │ │ │ │
├──┼───────────┼─────┼────┼─────┼─────────┤
│2 │伊登花園社區105年9-12 │林珍如 │105 年8 │400元 │⒈3433號偵卷第9頁 │
│ │月份管理費、款項、繳清│F 棟9 樓58│月27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證明單(0000000) │號 │ │ │ 于修」簽名1 枚 │
├──┼───────────┼─────┼────┼─────┼─────────┤
│3 │伊登花園社區105年8月份│G 棟11樓62│105 年8 │1,998元 │⒈3433號偵卷第11頁│
│ │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號 │月22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單(0000000) │ │ │ │ 于修」簽名1枚 │
├──┼───────────┼─────┼────┼─────┼─────────┤
│4 │伊登花園社區105年9月份│13樓80號 │105 年8 │7,488元 │⒈3433號偵卷第13頁│
│ │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 │月20日 │ │⒉經手人欄有「林于│
│ │單(0000000) │ │ │ │ 修」簽名1 枚、收│
│ │ │ │ │ │ 據月份欄位有「林│
│ │ │ │ │ │ 于修」印章1枚 │
├──┼───────────┼─────┼────┼─────┼─────────┤
│5 │伊登花園社區105年8月份│5 之1 樓56│105 年8 │1,768元 │⒈3433號偵卷第15頁│
│ │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號 │月18日 │ │⒉右側空白處有「林│
│ │單(0000000) │ │ │ │ 于修」簽名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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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