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430號
TPHM,108,上訴,1430,2019090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君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龔家豪


      蘇志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5 號、108 年度訴字第10、59、61號,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37 、25116 、26050 、26217 、2673
8 、27443 、27716 、27783 、28081 、281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N○○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給付。
L○○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6 、8 、9 「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亥○○(微信通訊軟體綽號「MOOSE 」、秘聊通訊軟體綽號 「未知數」)自民國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9 月 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盧建宇之招攬,加入由盧建宇(微 信通訊軟體綽號「大頭」、秘聊通訊軟體綽號「大王」、易 信通訊軟體綽號「東東」,另案偵查中)、鍾衍立(另案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603 號案件 分別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 色」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 上游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 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寅○○(秘聊通訊軟體綽號「大飛 」)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 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交付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 作;N○○(秘聊通訊軟體綽號「阿拉蕾」)自107 年9 月 2 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L○○(綽號「圓圓」、微信通 訊軟體綽號「東」)則自107 年9 月2 日前某日起,迄至同 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頭」之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 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二、L○○、寅○○、亥○○、N○○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後,即與盧建宇鍾衍立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寅○○持用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 00000 號)之手機、亥○○持用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 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N○○持用其有SAMSUNG 廠牌 (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1 至22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 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微信、秘聊等通 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亥○○,由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 號1 至66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6所示詐欺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騙 集團上游。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23至32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 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 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 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復由L○○(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 部分,均未據起訴)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亥○○, 由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時間」、「領 款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 欺款項,再依L○○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 付予N○○(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均未據起訴),N ○○收受前揭詐欺款項後,依L○○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將前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交付予L○○,由L○ ○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 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 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 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 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匯入帳戶」欄 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發 送訊息聯繫亥○○及N○○,由亥○○自行安排與N○○之 分工,亥○○、N○○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附 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寅○○( 如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均未據起訴)預先交付如附表一 編號33至39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詐欺 款項,亥○○並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提 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N○○,由N○○依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渠等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寅○ ○,惟其尚未與寅○○會合之時,員警即於107 年9 月4 日 晚間8 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 商內,發現亥○○提領大量現金,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亥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 ,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 車手等情節而接受裁判,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 、金融卡6 張、存摺5 本及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 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OPPO廠牌手機1 支,復帶同員 警查獲N○○及寅○○,而於N○○身上扣得現金13萬3 千 元及其所有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 機1 支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於寅○○身上扣得其所有IP 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嗣警 方循線查獲L○○,而於107 年11月21日16時41分許,在L ○○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所執行拘提 ,並扣得L○○所有IPHONE廠牌手機3 支、隨身碟1 個、手 寫紙條1 張及預付卡申請書2 份,始查悉上情。三、案經未○○、J○○、午○○、玄○○、己○○、乙○○、 酉○○、地○○、K○○、M○○、申○○、A○○、癸○ ○、丁○○、E○○、丑○○、子○○、C○○、丙○○、 F○○、宇○○、庚○○、D○○、甲○○、辰○○、H○ ○、B○○、I○○、天○○、戊○○、壬○○、巳○○、 黃○○、G○○、卯○○、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亥○○(下稱被告亥○○)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9之詐欺部分、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 至39之詐欺部分、被告N○○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之詐 欺部分、被告L○○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 之詐欺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亥○○被訴如原判決 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N○○被訴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詐欺部分均諭知無罪。檢察官、被告 亥○○均遵期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諭 知被告亥○○、N○○有罪部分及被告寅○○、L○○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而被告亥○○對於原判 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公訴 不受理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0 、288 、310 頁),是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亥○○、N○○、寅○ ○、L○○(下稱被告4 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亥○○之辯護人 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亥○○之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亥○○之辯護人而為 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7 至431 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刑案擷取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畫面 、手寫字條、107 年9 月2 日舉發違規照片、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基地台資料及比對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437 卷第43至49、97至103 、227 至294 頁、偵25116 卷第47至 55、81頁、偵27443 卷第27至31頁、偵27716 卷第17至23頁 、偵28148 卷第21至25頁、偵26738 卷第39至49頁、偵2605 0 卷第11至27頁、偵28081 卷第45至51、111 、113 至117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參,且有



現金24萬3 千元、金融卡6 張、存摺5 本、被告寅○○所有 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被 告亥○○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號)之手 機1 支、被告N○○所有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 0000號)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 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 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 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 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 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 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 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 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亥○○參與附表一編號 1 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寅○○參與 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 N○○參與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 犯行、被告L○○參與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而各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 4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 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 騙,當為被告4 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又被告4 人明知除 由被告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亥○○擔任持被告 寅○○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之角色、被告N○○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 後轉交上游之「車手」之角色、被告L○○擔任於詐欺行為 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 交上游之「車手頭」之角色外,尚有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



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 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 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 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本件被告4 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 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 ,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 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復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內文中「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 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 屬之。據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被告寅○○於10 7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招募被 告亥○○、N○○分別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107 年9 月2 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招募被告L○○ 於107 年9 月2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 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 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取得款項,迄至107 年9 月4 日 為止,被告4 人始終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又本案詐騙集 團部分成員亦建立名稱「小王的秘聊群組」之微信通訊軟體 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 員包含被告亥○○(綽號「未知數」)、被告寅○○(綽號 「大飛」)、「大王」及「小王」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為 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 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 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 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



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 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 條所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 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 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 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 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 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 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 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 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 合。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 刑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 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 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 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 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 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是 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 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 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



,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 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 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 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 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亥○○就 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 所為、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為、被告L○○就 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 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 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未○○實施詐騙(被告亥○○參 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亥○ ○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 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亥○○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 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 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被告寅○ ○、N○○、L○○雖亦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 惟被告寅○○、L○○另遭起訴與被告亥○○一同加入本案 詐騙集團,並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6日17時31 分許,共同對被害人張庭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案現正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 字第1207、1321、1325、4044、4386、5365、5754號起訴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N○○亦有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 日14時40分許,共同對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被害人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亥○○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 至39所示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26、 28、2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其等參與犯罪組 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應為其等首次詐欺部分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亥○ ○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 編號35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 示之犯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 犯行,應均僅論以加重詐欺罪。
㈤被告亥○○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 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被告亥○○、N○○ 、L○○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 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犯行(N○○所犯附表一編號 23至28部分、L○○所犯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部 分,均未據起訴);被告亥○○、N○○、寅○○與共犯盧 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33至39所示犯行(寅○○所犯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未據 起訴),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亥○○、N○○、L○○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 、4 、10、11、16、17、23至27、29、33、34所示被害人,使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 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㈦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 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



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亥○ ○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N○○ 就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L○○就 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 被告4 人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5116 、 26050 、26217 、26738 號)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原 起訴且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巳 ○○、黃○○、G○○、卯○○、宙○○遭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究。又檢察官就被告L○○部 分,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D○○遭詐騙金額僅有29 ,985元;就被告亥○○、L○○部分,認如附表一編號29所 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金額僅有29,987元,惟上開告訴人D ○○、辛○○遭被告亥○○、L○○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亦分別將28,985元、15,123元存 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匯入帳戶內,亦係被告亥○ ○、L○○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致, 與各該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



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⒈被告寅○○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 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4 月,均 緩刑5 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 4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 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 5 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 接續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執行,於106 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8 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 ,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包含恐嚇取財等案件,甫於107 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寅○○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 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 告寅○○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寅○○所犯 上開5 罪,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L○○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傷 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9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L○○所犯之前案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 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L ○○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亥○○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



款車手等情節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 (見偵21437 號卷第27至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 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寅○○、亥○○與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 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
⒉被告L○○與盧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 示被害人實施詐騙。
⒊除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檢察官尚認被告亥○○就附表 一編號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N○○就 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亥○○就附 表一編號1 、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N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