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166號
TPHM,108,上訴,1166,201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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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淑貞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567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5日(原判決誤
植為107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313號、第6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淑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均使用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 具,而各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在附 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對象(各次交易 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式及毒品種類、數量 ,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使用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而以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易方式,在附表編號5 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 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5 所 示之交易對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金額、方 式及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編號5 所載)。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14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0 號4 樓之5 ,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物, 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 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 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 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 周淑貞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 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白承認(見107 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下稱偵卷】第150 至 151 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45頁;本院卷第57頁、第19 8 至199 頁),並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潘文亞黃國鵬、游 宸緯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2至43頁 、第54至56頁、第84至88頁;他卷第57至59頁、第92至94頁 、第115 至116 頁),此外,復有原審法院搜索票、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 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至4 頁、第30至35頁、 第44頁、第58至60頁、第98頁、第101 頁),及上開被告所 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犯罪所得1,000 元扣案為證。是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二、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 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 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 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分別 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交易對象,均非至親,彼此間亦 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之理,且被告曾有毒品之前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 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 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賣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都 是1,000 元,附表所示5 次伊總共賺2,000 元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99 頁),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 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 運輸、販賣及持有。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 罪);就附表編號5 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
三、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1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 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 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 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 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 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要 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 就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自白不諱,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查被告本件經查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次數及金額仍屬有限,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 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則為「處無期 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 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據此,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 次,其金額均為1,000 元,數量亦各僅有1 小包,對象為 潘文亞黃國鵬、游宸緯3 人,是其販賣次數、對象、數量 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多次、大量出售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以 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行,均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各如附表編號 1 至5 主文欄所示。
七、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 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 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 人之謂。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3 年度台上 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 的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林文國等語(見偵卷第150 至 152 頁),而經原審函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有關本 案毒品上游之查緝情形,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雖供述毒品來 源之對象林文國,惟並未查得林文國有被告供述之販毒實證 ,且監聽期間亦無發現有被告向林文國購毒之事證等語,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 年12月18日警礁偵字第10 70025407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再依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詢是否有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林文國,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一情, 而經函覆略以:本分局業於107 年10月18日向原審法院聲請 告等人涉嫌毒品案107 年聲搜字第507 號搜索票,被搜索人 中亦有林文國,本分局於107 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按址前往 執行,未查獲林文國犯罪事證,且本分局執行被告通訊監察 期間,亦未發現被告向林文國購買毒品之相關事證等語,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 年5 月15日警礁偵字第1080 00901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頁)。從而,本案並無 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揆諸上揭說明, 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復有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罪 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1,000 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其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 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編號 2 至5 交易金額欄所載),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就其確取得上開4 次販賣毒品所得一節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99 頁),而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販賣毒品罪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經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毛重1.6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 重1.9 公克),及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等物,係被告 另案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相關證物 ,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 處罪刑,並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諭知沒收 銷燬;就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均諭知沒收在案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起訴書及 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 6 至129 頁、第202 至206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上開扣案電子磅秤等物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見本 院卷第197 頁),是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電 子磅秤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贅載第38條第4 項) 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且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仍心存僥倖,猶為牟取 得廉價毒品以營利而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為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皆非輕



,實有不當,惟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於本案警、偵、審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 價格,及其自陳高職畢業、離婚、目前無收入來源、照顧生 病父親,尚與母親、兒孫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一)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 供被告販賣毒品時聯繫毒品交易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業 經被告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二)扣案1,000 元為被 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潘文亞犯行之所得,屬被告因犯罪所取 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被告就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國鵬3 次各為1,000 元,另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游宸緯1 次1,000 元,合計 4,000 元,為被告因販毒所取得之對價,並未扣案,惟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三)至其他扣案物品,檢察官並未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且與被告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提起上訴固指稱:原判決認本案未符合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似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誤等語,惟據前述,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之減刑要件。而被告上訴意旨復指以 :被告僅高職學歷又失婚,無經濟來源及一技之長,需照顧 母親及長期臥床之父親,雖育有二子俱已成年,然均甫進職 場收入無多,被告因壓力大染上吸毒惡習,一時欠慮,以本 件販賣毒品方式賺取價差致罹重典,但到案後即坦承不諱, 深感悔悟,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量刑仍顯失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等詞。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 既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 前述,而量處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 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可言。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交易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毒品數量│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主文 │
│號│對象 │ │ │ │ │ │ │ │
├─┼───┼──────┼────┼────┼────┼────┼──────────────────┼─────────────────┤
│1 │潘文亞│107年10月23 │被告位於│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潘文亞持用之│周淑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日13時5分許 │宜蘭縣羅│ │ │ │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10月22日21時 │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東鎮中正│ │ │ │40分許(LINE對話紀錄)聯絡購毒事宜後│812389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南路137 │ │ │ │,潘文亞於107年10月23日13時許駕駛自 │幣壹仟元沒收。 │
│ │ │ │號4樓之5│ │ │ │用小客車行抵被告住處後進屋內,雙方於│ │
│ │ │ │住處 │ │ │ │同日13時5分在屋內當場交易。 │ │
├─┼───┼──────┼────┼────┼────┼────┼──────────────────┼─────────────────┤
│2 │黃國鵬│107年9月17日│同上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國鵬持用之│周淑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12時35分許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9月17日12時22│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 │ │ │分許(譯文編號K6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81238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黃國鵬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機車行抵被告住處後上樓,雙方於同日12│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時35分許在住處門口當場交易。 │其價額。 │
├─┼───┼──────┼────┼────┼────┼────┼──────────────────┼─────────────────┤
│3 │黃國鵬│107年9月18日│同上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黃國鵬先於107年9月18日12時10分許騎乘│周淑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12時15分許 │ │ │ │ │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被告住處後,以門號 │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 │ │ │0000000000與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81238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被告開門(譯文編號K8-2部分),黃國鵬│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遂於同日12時15分許上樓,雙方在住處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口當場交易。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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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國鵬│107年9月23日│同上 │海洛因 │1小包 │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國鵬持用之│周淑貞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
│ │ │17時25分許 │ │ │ │ │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9月23日12時51│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 │ │ │分許(譯文編號K14-1至14-2部分)聯絡 │81238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購毒事宜後,黃國鵬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抵被告住處後上樓,雙│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方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住處門口當場交付│其價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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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宸緯│107年8月27日│同上 │甲基安非│1小包 │1,000元 │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宸緯持用之│周淑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 │21時10分許 │ │他命 │ │ │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年8月27日20時43│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55│
│ │ │ │ │ │ │ │分許(譯文編號J4部分)聯絡購毒事宜後│812389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 │,游宸緯於同日21時1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機車行抵被告住處後上樓,雙方在住處門│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口當場交易。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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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