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茂盛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2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2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茂盛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茂盛明知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 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主要零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原路之「冠世界社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白」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槍 枝、彈匣、子彈,而持有之,並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 3 樓之住處內。嗣於106 年3 月3 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於上開住處內扣得 上開槍彈及彈匣,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搜索、扣押部分:
(一)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而搜索、扣押筆錄 乃記載搜索之起迄時間、地點,並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係於搜索完畢後製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 刑事判決參照。所謂「自願性同意」,應以一般意識健全 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司法警察表明身分與來意,均
得以理解或意識到身體檢查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 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 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亦即該同意是否出於自願, 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 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及智慮程度等內、外在 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察在場即否定其自 願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就房屋而言,如就房屋有管領權限之人(如所有權人、 占有人、實際居住或使用之人等)自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茂盛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同意警員 搜索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下稱青商路房屋),並於 搜索時表示其內之房間為其居住之房間,其剛搬過來等語 ,嗣警員搜索發現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槍彈及彈匣而 予以扣案,被告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搜索扣押筆錄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於106 年3月3 日18時50分,桃園市○○區○○路00號(紐約線上社區)如何 查獲你到案?)我當時跟翁清來要出去,在社區大門外就 遇到警察盤查,發現我有毒品案通緝身分,並經我同意警 方到我住○地○○○○路00號三樓…搜索」等語在案(見偵卷第 7 頁反面),核與原審法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 驗結果略以:「…MAR .03.2017…07:01P M …警察A:你其 他東西放哪裡?講啦,我們等一下還是會搜到的,你趕快 自己講,現在在錄影。還有什麼?被告:安非他命。警察 A:還有呢?被告:我等一下拿給你看。警察A:還有什麼 東西?其他東西呢?被告:沒有其他東西了。什麼其他東 西?警察A:來,坐著。被告:我配合你啦。…」、「…MAR .03.2017…07:07PM …警察B:同搜,那個給他簽一下,他 剛剛在樓下有講說OK啦」、「警察D:…我們在樓下有跟你 說要把你帶來樓上,你同意嗎?被告:有。警察D:你有 同意厚,好。警察F:有沒有大聲一點啦。警察D:有同意 嗎?被告:有。警察D:有沒有同意我們起來搜索啦。被 告:有」相符,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且有經被告簽名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均 記載執行處所為青商路房屋,執行之依據為被告同意執行 搜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第27至28頁)。足見警 員至青商路房屋執行搜索前已詢問被告是否自願同意搜索 ,被告已表示同意之旨,並配合警員對青商路房屋進行搜
索。
(三)又查杜敏馨於106 年2 月28日簽約自同年月25日起承租青 商路房屋等情,有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8頁),固堪認定,然青商路房屋雖以杜敏馨名義承租, 惟係被告實際居住在內,被告並於搜索時表示其內之房間 為其居住之房間,其剛搬過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該桃園市○○區○○路00號三樓為何人住處?查獲當 時屋內另有何人在場?)是我跟綽號阿明…黃贊育…一起住 的,…杜敏馨出面租的…(提示警方現場查扣…物品是否為 你所有?)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並有證人翁清來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葉茂盛從桃園 市○○區○○路00號3 樓(葉茂盛住處)一起下來紐約線上社 區大廳」、「我於106 年3 月3 日18時許,進入桃園市○○ 區○○路00號3 樓(葉茂盛住處)。我去葉茂盛住處找他」 等語可佐(見偵卷第17頁反面),核與原審法院勘驗警員 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略以:「…07:0 8PM…警察B: 你的證件呢?阿盛你的證件呢?被告:證件我要找一下, 我剛搬回來而已,才剛剛搬過來而已(台語)。…警察C: 這間就你的房間啊,…就在裡面啊。警察A:這間是你的房 間嗎?阿盛。被告:(點頭)警察C:對嘛…。警察A:鑰 匙是從你身上拿到的嘛,我現在在錄影,你要回答啊。葉 茂盛,是或不是?被告:(點頭)」相符,亦有原審法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證人葉茂良雖於 原審證稱:「(你有無去過桃園市○○區○○路00號3 樓?) 那個地方是我跟杜敏馨租的地方」、「(你稱杜敏馨是你 的女朋友,但被告在警詢時有稱杜敏馨是他的女朋友,對 此有何意見?)杜敏馨是我的女朋友」、「(葉茂盛有無 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 5 頁正反面),然復證稱:「(你還記得你是在什麼時候 給你哥哥桃園市○○區○○路00號的鑰匙嗎?)我是在租屋契 約打完沒有多久就給葉茂盛」、「我還沒有搬進去」、「 (你知道你哥哥有放東西在桃園市○○區○○路00號嗎?)我 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 頁反面),葉茂良若在青 商路房屋租賃契約簽約即106 年2 月28日不久即將青商路 房屋鑰匙交予被告,未住進青商路房屋,且不知被告有無 放置物品在屋內,葉茂良如何確認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即同 年3 月3 日有無實際居住在青商路房屋,是葉茂良上開證 稱被告未居住在青商路房屋之證述即有可疑,且與前開被 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有關被告表示為 其居住之房屋等情不符,是證人葉茂良上開證述自不可採
。另證人杜敏馨雖為青商路房屋之承租人,然於原審證稱 :「不知道葉茂盛要搬進去,因為我鑰匙沒有在我身上, 我是交給葉茂良,葉茂良有沒有轉交給葉茂盛我就不清楚 了」、「鑰匙沒有在我身上」、「(你有住進去這個房子 了嗎?)還沒」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 ),杜敏馨於本案查獲時既未持有青商路房屋之鑰匙,亦 不知被告有無取得青商路房屋之鑰匙,更未實際居住青商 路房屋內,自不知悉被告有無實際居住於青商路房屋內。 至於被告並非青商路房屋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且承租人杜 敏馨縱為葉茂良而非被告之女友等情,均不影響被告有無 實際居住使用青商路房屋之認定,是尚不能以證人葉茂良 、杜敏馨上開證述逕認被告未實際居住使用青商路房屋。 況且被告在青商路房屋遭警查獲之槍彈等物均係違禁物, 倘若被告並非居住在青商路房屋,何須將隨時可能遭警查 獲之違禁物,置放於自己無法監控之他處。故被告於本案 查獲時確有實際居住於青商路房屋內,有實際之管領力, 依上開說明自具有同意搜索之權限。
(四)綜上,被告同意警員搜索青商路房屋,且有同意權限,警 員依被告之同意搜索而為搜索之行為自屬合法,因搜索而 扣押如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槍彈等物,自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辯稱其非出於自願且非青商路房屋承租人無權 同意搜索,警員搜索扣押之槍彈等物無證據能力云云均無 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14 頁)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 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 第119 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 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 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附 表編號1 至4 、6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彈匣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 頁、第56頁 ,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120 頁),核與證人翁 清來於警詢時,就其當日在場所見等情所為證述(見偵卷第 17頁反面至第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4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244 54 號、106 年 7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71666號函及上開原審法勘驗筆錄等 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59至63頁、第76頁, 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雖被告辯稱本案搜索不合法 ,惟被告以其為青商路房屋住戶之身分同意警員搜索,除被 告之供述外,並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證、物證等證據足以 補強,已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上開槍彈 及彈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經鑑定結果,該仿造槍枝構造精良,型式及性能與一般 制式手槍相當,即應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手槍罪; 如其構造粗糙,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但威力不強, 則僅成立非法製造、販賣、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 號刑事 判決參照。再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 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 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 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 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3004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包括
: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 此為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 告在案。經查,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改造手槍, 及從中取出即附表編號3 所示彈匣3 個中其中2 個,雖持 有手槍為2 枝(各含1 個彈匣),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 持有改造手槍之單純一罪,又持有附表編號4 、6 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固有多數,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持有子 彈之單純一罪。另外附表編號3 所示其中原未置編號1 所 示改造手槍內之1 個彈匣(即附表編號1 改造手槍有2 個 彈匣《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②及④彈匣,1 個原置於附表 編號1 改造手槍內,1 個放置於外》中原置於外之1 個彈 匣),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是持有上開1 個彈匣部 分,另成立非法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至起訴書雖 漏未載及本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5頁),然起訴書已記載 被告持有上開彈匣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頁),且原審審 理中就此部分事實已訊問及調查,被告就持有上開彈匣亦 不爭執,自不影響被告訴訟防衛權之行使併予說明(另參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改造 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第13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持 有附表編號1 至4 、6 所示之改造手槍、手槍主要零件、 子彈,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 4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2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 1 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 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 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 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如前述之罪係 施用毒品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均屬 故意犯罪,然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保護法益、罪質類型, 與本案未盡相同,復審酌被告前案刑之執行完畢距本案犯 行時間已間隔逾4 年1 月以上,尚難以被告曾犯施用毒品 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 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 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特予說明。(三)被告雖供稱自綽號「小白」處取得扣案槍彈等物(見偵卷 第8 頁反面),然員警及檢察官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扣案槍彈等物來源,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7 年6 月27日桃警刑大三字第1070011742號函、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5 日桃檢坤蘭106 偵7259字第0661 7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自無從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自白供出來源 因而查獲減免其刑之規定。
(四)被告雖稱配合員警搜索,然並未主動交出持有之槍彈及彈 匣,於員警搜索上開房間扣得槍彈及彈匣即發覺犯罪後方 於警詢時坦承持有上開槍彈及彈匣,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 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原審卷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自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員警楊麒寶到庭作證 ,惟查,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其事證已臻明確, 已如前述,是本院自無再行傳喚證人即員警楊麒寶到庭作 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 項前段「累犯」規定,但原審未及適用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比例裁量,即 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尚有未合。(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搜索處為杜敏馨所承租,依法是 否予以搜索自應以杜敏馨之同意為合法與否之認定,被告
同意搜索效力與否已有疑義。況同意搜索屬於無令狀搜索 ,自應審慎應對,當時被告已遭壓制,是否有拒絕能力, 仍應調查云云。惟被告於查獲時確有實際居住於青商路房 屋內,有實際管領、支配之權力,自屬有同意權限之人。 又員警既已詢問被告是否自願同意搜索,被告已表示同意 之旨,並配合員警對青商街房屋進行搜索,要難謂本案有 何未經被告同意而對其違法搜索之情事,均已如前述。被 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員警搜索程序違法云云,委無足 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主張違法搜索,扣案證據無證 據能力,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 槍主要零件、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具有屬高度之 危險,已嚴重危急社會大眾安全,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並考量被 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被告自承專科畢業 ,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彈匣,均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 有、製造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1之子彈,業經鑑驗機關試射完畢, 有無殺傷力詳如附表4 至11所示,現僅剩餘彈頭、彈殼, 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函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9至63頁、第7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之彈頭及彈殼不具殺傷力,亦非彈 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則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槍彈種類 數量 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 偵卷第59至60頁 2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改造手槍,係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⑥(彈匣編號 ⑦) 偵卷第59至60頁 3 彈匣 3個 認均係金屬彈匣。 ②④⑦ 偵卷第59頁、第60頁反面 4 非制式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 均已試射,偵卷第59、61頁、第76頁 5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 均已試射,偵卷第59、61頁 6 非制式子彈 8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認具殺傷力。 ⑤ 均已試射,偵卷第59頁、第61頁、第76頁 7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⑧ 均已試射,偵卷第59頁、第61頁反面、第76頁 8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⑨ 同上 9 非制式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顆無法擊發、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⑩ 同上 10 非制式子彈 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⑪ 均已試射,偵卷第59頁、第62頁、第76頁 11 非制式子彈 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⑫ 同上 12 送鑑彈殼 1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 ⑬ 偵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 13 送鑑彈頭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金屬彈頭。 ⑭ 偵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