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倩儀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102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 決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倩儀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決後,因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故 向該監所送達本件判決正本,並由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親自收受判決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判決正本於當日已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 自翌日即108年8月9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應 至108年8月19日(星期一,非休息日而無順延日期之問題) 屆滿。詎被告遲至108年9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縱加計在途期間 ,其上訴仍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