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32號
TPHM,108,上更一,32,201909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惇藏(原名游志偉)



      張瑜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622號),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惇藏原為許秋玉之夫,雙方雖已於民 國104年6月16日離婚,惟游惇藏於離婚前,於103 年間與另 被告張瑜芳結識後,游惇藏明知自己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張瑜芳亦明知游惇藏當 時仍為有配偶之人,與有相姦犯意之張瑜芳,二人竟約於10 3 年10月間,在臺灣地區某地,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張瑜芳 並因而懷孕,於104年7月12日產下一子張○凱(真實姓名詳 卷),因認游惇藏張瑜芳分別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後 段之通姦、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 訴,遽人入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0年度台



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罪嫌,係以許秋玉、賴春美於偵 查中之證述及錄音譯文、臉書訊息紀錄、戶籍謄本等作為論 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否認上情,游惇藏辯稱:我沒有在婚姻關係 期間與張瑜芳發生性行為,也沒有跟她生下張○凱,我與張 瑜芳是在103年年底認識的,她是我公司工人張呈豪的姊姊 ,是尾牙時唱歌認識的,張瑜芳認識我時就知道我已經結婚 了,104年3月間,我有僱請張瑜芳維持工地現場整潔,當時 她已懷孕,但不知道是幾個月,她只有撿垃圾,不用做其他 事,薪水是一天新臺幣(下同)600或800元,我有帶張瑜芳 於104年7月所生的張○凱去我母親的家,因為當時張○凱起 疹子,我母親知道要怎麼弄,張瑜芳有一起去,我沒有對我 的母親說「這個孩子可不可愛,像不像你孫子」,張瑜芳曾 經在臉書上傳訊息跟我說「我跟你兒子要出門了」,裡面的 兒子是我的乾兒子,就是張瑜芳於104年7月所生的張○凱等 語;張瑜芳辯稱:我沒有與游惇藏發生性行為,張○凱是我 與前男友生的,104年年初的時候,大概是1月份,因為我弟 弟的關係才認識游惇藏的,我弟弟在游惇藏的公司上班,當 時我弟弟帶我去吃尾牙,所以我才認識游惇藏,吃尾牙時, 游惇藏的太太好像也有到場,我知道游惇藏已婚,吃尾牙那 時就知道了,104年3月間,游惇藏有雇用我維持他公司工地 現場整潔,我記得是3月中開始做到4月,詳細我也忘了,我 去做的時候已經懷孕五、六個月了,我與游惇藏在臉書的對 話中,有稱他「老公」,對話裡面的「白目兒」是我,我都 這樣子叫游惇藏,因為我與游惇藏在談戀愛,我在給游惇藏 的訊息中寫「我會跟你兒子跟著你一輩子」,訊息裡面提到 的兒子指的是我於104年7月生下的兒子張○凱,因為游惇藏張○凱很可憐,沒有爸爸,所以認張○凱做乾兒子,我也 有在臉書上傳訊息給游惇藏說「我跟你兒子要出門了」,裡 面的兒子也是指張○凱,那是游惇藏認的乾兒子,游惇藏有 帶我及我生的小孩一起回他家一次,因為小孩子的皮膚不好 ,不知道是長痱子還是什麼,游惇藏說他媽媽有辦法,就要 我帶小孩回去給他媽媽看,游惇藏的母親沒有跟我說過「如 果介入人家的家庭,你是錯的」等語。
五、本院認:
(一)游惇藏原為許秋玉之夫,雙方於104年6月16日離婚,張瑜 芳於104年7月12日產下一子張○凱等情,為游惇藏、張瑜 芳所不否認,並有離婚協議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附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24頁、第26頁,偵字卷第49頁),此部分



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
1.證人許秋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證述:就是張瑜芳於10 4年7月間(據我的了解是7月12日)產下一子,是跟游惇 藏所生的小孩,依此往前推算,張瑜芳應該是在103年9月 間受孕,我與游惇藏的婚姻關係從87年8月維持到104年6 月16日離婚,所以他們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我跟游惇 藏的婚姻關係持續中,因此我認為張瑜芳相姦、游惇藏通 姦;因為宜偉企業社有標鐵路局的工程,那時的工地在臺 北,為了方便在臺北有租屋,張呈豪也在那裡,張呈豪張瑜芳當時也在臺北工作,所以我推測那時他們二人就透 過張呈豪介紹認識,張呈豪沒有跟我說過那段期間他有介 紹張瑜芳游惇藏認識,因為後來事情曝光了,他也不方 便說太多,我是在104年9月20日知道有小孩的事,我確定 時是104年10月,我是104年6月16日離婚,離婚時就有懷 疑,只是苦無證據,我還去張瑜芳的家裡跟她家人表示我 在104年3月有看到他們在車上拉扯玩樂,游惇藏知道後很 不開心,我與游惇藏就感情生變,所以後來離婚,一直到 9月才知道游惇藏張瑜芳跟她小孩去看游惇藏的父母, 到10月底時,游惇藏有口頭跟我承認等語(見他字卷第18 頁反面、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 :於104年1月31日,宜偉實業社吃尾牙時,因為張瑜芳的 弟弟張呈豪宜偉實業社的員工,那時我是宜偉實業主的 負責人,該次尾牙有請員工邀家人來,所以張瑜芳借由這 次的機會有參加尾牙,但之前張瑜芳就認識游惇藏,我推 測張瑜芳應該在103年10月就知道游惇藏是有配偶之人, 因為張呈豪103年9月就到宜偉實業社上班等語(見他字卷 第40頁反面),然游惇藏張瑜芳係何時開始交往及張瑜 芳之子張○凱之生父為游惇藏部分,許秋玉並未實際目擊 游惇藏張瑜芳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其前揭所述均係猜 測之詞,自無從僅依許秋玉之證詞,認定游惇藏張瑜芳 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
2.許秋玉雖提出其與游惇藏之對話錄音,用以證明游惇藏張瑜芳有通姦、相姦犯行,然觀諸游惇藏許秋玉之對話 內容:
「A(即許秋玉):…我懷他的時候,我剖腹產,我的辛 苦你都沒看到嗎?然後你竟然可以讓
這個女生大著肚子來跟著你一起工作
,你還說不是你的!你的用意就是讓
她跟在你身邊,你可以照顧她,這樣




你還說你們沒有關係,你說你不要負
責。游惇藏!你當初要跟她結束的時
候…。
B(即游惇藏):好了,很後悔了,這樣好不好。 A:就算當初有小孩,你為什麼還要她們回來? B:很後悔了」、
「A:…她為什麼會抱著這個小孩去工作?因為她把她當 成你是自己人,她是老闆娘,她是老闆娘在幫你工 作。
B:老闆娘,屎啦。
A:蛤?
B:吃屎啦老闆娘。
A:她是老闆娘。
B:屎啦!
A:什麼老闆娘是屎,你已經惹上這個禍害了,你不用 去處理嗎?你的處理方式是這樣嗎?
B:該負責任我會負責任,我對她沒什麼責任,我跟她 沒任何關係,我對她沒有負責」、
「A:她要生孩子的時候,你為什麼不想辦法讓她拿掉? 你還順著她,讓她生,那就是你不對了。
B:不然叫她去死囉?她說她要死啦!
A:她要死?
B:她要帶孩子走啦!她去死,她要自己出去。 A:你為什麼不做預防咧?
B:我說我有後悔。
A:你之前為什麼不做預防呢?我要你結紮你為什麼不 結紮呢?你跟她斷,斷得了,你現在跟小孩子已經 斷不了了,她就是故意要用這個小孩子綁住你,你 不知道嗎?
B:沒有。
A:那是你說的!往後的事情人家不知道,你也不知道 ,要怎麼發展大家都不知道」、
「A:那你談好現在對方要,你要負責孩子多少錢? B:沒有。
A:都沒有錢嗎?那後面的呢?孩子如果生病怎麼辦? 生病的時候怎麼辦?一樣打電話給你,你要去載他 、看他這樣嗎?是這樣嗎?是不是?
B:我說我是對那個小孩有責任,你聽不懂嗎? A:對啊,就是小孩如果怎麼了…
B:我對她沒什麼責任啦,什麼責任。




A:就是小孩如果怎麼了的時候,你要去…
B:我現在所有對我小孩有責任而已,我有什麼責任。 A:你這個人就是叫爛,爛到不行的爛,我從認識你到 現在,你怎麼變成這樣?我真的,真的無法相信我 的雙眼,我怎麼,怎麼會選你當老公,怎麼會一直 想要跟你過一生。我真的一直不相信,我怎麼會遇 到這種事情。那你說,你對小孩有責任,那什麼我 孩子這邊要跟你拿錢的時候,都要拿的吞吞吐吐? 你那邊拿錢,就拿得那麼快?
B:你現在是在說什麼?你是看到我拿錢給她了嗎? A:我沒看到啊,還沒抓到證據啊。
B:到底在說什麼啦!
A:還沒抓到證據啊,還沒抓到證據啊」、
「A:那你那些工錢呢?那些工錢呢?拿去哪?她工作沒 跟你拿錢,她怎麼生活?我問你,我問你,她工作 沒跟你拿錢,她怎麼生活?
B:她的事情。
A:你都沒給她錢嗎?
B:她的事情。
A:你都沒給她錢嗎?也是有給她錢嘛!工作沒拿錢, 她工錢沒跟你拿,但是她是拿生活費啊!你…。 B:沒給生活費。
A:你,你上班時間帶一位孕婦來這裡,她就是要跟你 在一起是不是。
B:沒給生活費。
A:阿你是不是跟呈豪說好,就是騙我他姐沒工作,要 來這裡做,是不是這樣?
B:不是這樣。
A:對,你就是故意要這樣引來你照顧她,是不是那個 意思?
B:我照顧她?我照顧她?
A:不然她為什麼要挺著大肚子來這裡跟你在一起?為 什麼?為什麼?為什麼大一個肚子來到工地這裡。 B:好了。你…
A:她把自己當做是老闆娘,那我是算什麼?
B:老闆個屎啊,老闆娘。
A:那我那時候算什麼?我是算什麼?我到底算什麼? B:老闆娘」
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 105 頁反面)。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縱使游惇藏曾於對



話中提及後悔、對孩子負責等語,然過程中游惇藏亦有對 許秋玉稱自己對張瑜芳沒有責任、沒有拿錢給張瑜芳等語 ,前揭通話係建立在許秋玉游惇藏套話之行為上,游惇 藏於談話中並未明確承認自己有與張瑜芳發生性交行為, 是以上開錄音譯文無從遽認游惇藏張瑜芳曾有發生性器 官接合之通姦、相姦犯行。
(三)證人即游惇藏之妹游惠婷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字卷第 99頁至第107 頁的訊息是我與許秋玉間的對話,游惇藏是 我的哥哥,這整件事是我從我大嫂許秋玉那邊知道,游惇 藏在外面有生一個小孩,我完全沒有看過那個女的和小孩 ,因為游惇藏說要小孩的衣服,說他的朋友要,我大嫂後 來說她看到小孩的衣服到那個女的那邊,我現在嫁出去了 ,家裡很多事我也不是很清楚,當時游惇藏和我大嫂也是 住在外面,我頂多回娘家時才會和游惇藏吃個飯,游惇藏 和我大嫂吵架,我會站在女生的立場幫我大嫂,我母親認 為為何我都站在我大嫂的立場講話,因為這樣子我才會和 我母親吵架,「老實說我一直都覺得哥哥很糟糕,好好的 一個家庭搞成這樣,該說的我也跟媽媽說過了,但是就像 我說的…媽媽就是認為畢竟是自己兒子、自己孫子,兒子 就算有100個錯都是值得原諒的…」,這整件事都是我從 我大嫂那邊得知的,我沒有看過那個孫子,這個孫子就是 指張瑜芳所生的兒子,也是許秋玉跟我說游惇藏有帶張瑜 芳所生之子去我的娘家,當時我不住在家裡,時間很久了 ,我也忘記我母親是否有跟我說過,因為我大嫂跟我講游 惇藏外遇,我也有因為這件事跟我母親吵架,我不記得我 的母親怎麼說,不只因為外遇這件事,可能也有因為別的 事情,我和我母親很會吵架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 頁)。證人即游惇藏之母賴春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 不知道照片中的嬰兒是不是游惇藏張瑜芳生的,游惇藏 很久之前曾帶個小孩回家,當時該小孩剛滿月不久,游惇 藏也沒有講什麼,他帶小孩回來時,張瑜芳也有一起回來 ,游惇藏說這個孩子可不可愛像不像你孫子,但游惇藏沒 有介紹張瑜芳是誰,這是家務事,我媳婦嫁到我家快20年 ,我與媳婦的感情也很好,但難免會摩擦,我把我媳婦當 做我的女兒一樣看待,我不可能再認第二個媳婦,但我兒 子和我媳婦當中發生什麼事情,甚至離婚,我是最後才知 道,後來游惇藏抱小孩回家後,游惇藏只問小孩可不可愛 ,我不可能再承認第二個媳婦,游惇藏帶其他女人且抱一 個剛滿月的小孩回家就只有這一次,我沒有詢問游惇藏為 何要帶一個陌生女子和小孩回家,因為游惇藏已經那麼大



了,他自己做的事情要自己負責,他字卷第90頁是我和我 媳婦許秋玉間的對話,檢察官應該也可以看得出來,我自 始至終都認定許秋玉是我媳婦,因為我有修佛法,譬如癌 症醫生會說可能會說是基因的問題,在佛法而言,就是眷 屬業,就像我公公有過很多女人,我先生也有過,我認為 遇到了就要堅強面對,我勸我媳婦要用佛法的層面去面對 超越,我媳婦有三個小孩,我希望這個業可以在我兒子這 一代斬斷,我兒子有錯,是他外遇的這個業,我不知道這 個小孩是否確定是我孫子,我媳婦有說游惇藏張瑜芳有 外遇,我希望我媳婦要借佛法的力量斬斷,游惠婷沒有因 為游惇藏外遇之事和我吵架,游惠婷是因為如果她哥哥真 的外遇,她是站在女生的立場想,我跟游惠婷說,游惇藏 已經做了四個小孩的父親,最大的小孩在六歲時過世,如 果游惇藏真的做錯事,他自己要負責,我對游惠婷說,她 爺爺及父親也有外遇,應該以佛法的道理去面對,游惇藏張瑜芳及小孩回家時,我與張瑜芳沒有什麼講話,第一 次我沒有和她講話,第二次我有大約和她講,明白人看也 知道他們有在一起,我打開我的佛壇,我跟張瑜芳說如果 介入人家的家庭,你是錯的,張瑜芳說她知道不對,後來 我與張瑜芳就沒有交集,我只有看過兩次而已,我在世時 ,我不可能允許其他人再嫁入我家,游惇藏張瑜芳及小 孩回家時,沒有講說要張瑜芳和小孩如何稱呼我等語(見 偵字卷第38頁至第40頁)。依前揭證人所述可知,游惠婷 所知之事均為許秋玉所告知,游惠婷不僅未目擊游惇藏張瑜芳相處之經過,亦未曾聽聞游惇藏陳述自己與張瑜芳 之關係為何,其所述均屬傳聞;而賴春美亦未曾聽聞游惇 藏、張瑜芳二人親口承認張○凱係其等所親生,縱使游惇 藏曾於言談間詢問賴春美「這個孩子可不可愛,像不像你 孫子」等語,亦無從遽以認定張○凱游惇藏張瑜芳所 生。
(四)證人張呈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年9月1日,我到游 惇藏公司上班而認識游惇藏,103年9月1日前,我沒有與 游惇藏至臺北東區酒店消費,103年9月間,我也不知道張 瑜芳在何處上班,她沒有和家裡講,她只有跟父、母親說 她在臺北夜店上班,張瑜芳在回來宜蘭前,我和她的感情 沒有很好,不會常打電話聯絡,103年年底游惇藏的公司 尾牙,我帶張瑜芳去,張瑜芳才會認識游惇藏,他字卷第 46頁照片中,女的是我姊姊,男的我看不清楚,應該不是 游惇藏,我帶張瑜芳參加公司尾牙,張瑜芳於當晚知悉游 惇藏係已婚,我不知道游惇藏張瑜芳發生婚外情並通姦



產子,我知道我姊姊生下一個小孩,她從臺北回來就懷孕 ,然後就生下一個小孩,我曾帶許秋玉到我的住處,許秋 玉有罵我的姊姊,我不清楚為何許秋玉要罵我姊姊,我沒 有聽到許秋玉罵什麼,他字卷第35頁訊息是我與許秋玉的 對話,訊息中所謂的「男女主角也不是我」,男女主角是 指我姊姊和游惇藏,同卷第101頁照片中之嬰兒是我的姪 子,也就是張瑜芳生的小孩,我不知道嬰兒的生父為何人 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11月4日「嫂子 我無意要破壞妳們家庭男女主角也不是我雖然這樣我也覺 得難過我因幫了妳帶到我家而被家人責罵甚至冷戰…」之 訊息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張呈豪證述其並不知 悉張瑜芳所生張○凱之生父為何人,縱使張呈豪因認游惇 藏、張瑜芳交往密切而導致游惇藏許秋玉離婚,亦無從 僅因張呈豪所傳送之訊息而認定游惇藏張瑜芳有通姦之 事實。
(五)至於張瑜芳所開設之「白目兒」帳號,雖曾傳送「游惇藏 我看清你了」、「就算我當鬼我也不會放過你」、「我會 跟你兒子跟著你一輩子」、「害你」、「快來陪我睡覺」 、「我跟你兒子要出門了」等訊息,及上傳一男一女裸露 胸部位置之上半身照片,有自手機翻拍畫面附卷可參(見 他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111 頁),然許秋玉於檢察官 訊問時就此部分證稱:他字卷第44頁至第51頁的翻拍照片 是FB的,時間是在平安夜12月24日晚上11時許,第46頁的 彩色照片時間是12月25日凌晨,男的是游惇藏,女的是張 瑜芳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反面)。觀諸張瑜芳傳送上開 訊息、照片之時間為104年12月24日、25日,斯時游惇藏 已與許秋玉離婚,游惇藏張瑜芳斯時係同居狀態,亦無 從推論其等於游惇藏尚未離婚前已有性交行為。而張瑜芳 於前揭訊息中雖一再以「你兒子」稱呼張○凱,然亦無從 排除游惇藏所辯稱係因認張○凱為乾兒子一節,檢察官上 訴聲請本院命張瑜芳將其懷孕生下之子張○凱游惇藏行 DNA鑑定,以查明張○凱是否為張瑜芳游惇藏受胎所生 ,然此為被告二人當庭拒絕(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且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亦非屬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 所規定應接受強制採樣之範圍,故本院自不得強制被告二 人配合進行DNA之採樣鑑定。又檢察官上訴另聲請對被告 二人進行測謊,惟此部分亦為被告二人當庭拒絕(見本院 卷第64頁至第65頁),且因測謊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本院認亦無強制被告二人為測謊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全案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二人在游惇藏許秋玉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況下,竟仍過從甚密,互動 頻繁,甚或關係非比尋常,而有令人非議之處,惟公訴人 指訴游惇藏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犯行、張瑜芳涉 犯同法條後段相姦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 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 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六、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二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原判決之認定違反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且本件並無證據證 明張○凱游惇藏的乾兒子,原審未依職權傳訊相關證人, 亦未命游惇藏提出證據證明;且未命游惇藏張瑜芳與張○ 凱作DNA 鑑定,亦未將被告二人送測謊,逕為被告二人無罪 判決,難認為合法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 語。
七、惟查:
(一)就檢察官提起上訴聲請對被告二人與張○凱為DNA 及對被 告二人為測謊鑑定部分,本院認並無必要,已如前述;至 於張○凱是否為游惇藏之乾兒子部分,因被告二人並無自 證己罪之義務,且檢察官並未聲請調查證據,亦與游惇藏 被訴部分並無必然關連。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 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 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 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



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本院已依前開理由認定說明原 判決認定被告二人無罪尚無不合,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