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987號
TPHM,108,上易,987,2019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7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麗子於民國107年9月20日2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 16巷16弄口,遭許芳慎指其遛狗時未繫狗鍊,放任犬隻追逐 野貓,因而心生不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 信義區嘉興街216巷16弄2號1樓之住處前撿持鐵撬1支欲毆打 許芳慎,因鐵撬遭許芳慎抓住繼而發生拉扯,致許芳慎受有 鎖骨位置傷痕0.5公分3處、左肩瘀青22公分、左前臂瘀青 22公分、左手及左肩部挫傷疼痛、右側大腿挫傷8.01.5 公分、左側大腿挫傷9.01.0公分、10.01.0公分、2.0 1.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芳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 麗子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 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 第146至14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許芳慎 並不認識,當天伊是半夜出來遛狗,告訴人在半路上攔住伊 並向伊挑釁,伊因害怕遇到這種人,告訴人就一直追,追到 伊的家門口,伊當時持鐵撬在胸口附近,與告訴人拉扯時, 不可能傷到告訴人的胸骨,告訴人的傷是指甲抓的,不是被 鐵撬打傷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9月20日因遛狗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8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至第 41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號卷【下稱 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14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 芳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 、第78頁反面;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又本件事發過程 ,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內容製作之勘驗筆錄 (見偵卷第89頁)可資為證,並經原審會同檢察官、被告及 告訴人當庭勘驗該錄影內容結果相合(見原審卷第3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持鐵撬毆打告訴人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 許芳慎於偵查中指稱:伊當時坐在機車上報警,被告先以左 手握拳打伊的肚子,右手持鐵撬毆打下來,伊用手抓住被告 的鐵撬時,被告用腳踹伊小腿,並持鐵撬攻擊伊的大腿,鎖 骨的傷是被告搶伊脖子上手機往下摔弄傷的,左手及左肩是 伊蹲下來撿手機時遭被告抓住手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78頁 反面);繼於原審中證稱:被告用左手先打伊肚子一拳,右 手就揮鐵撬,伊就抓住被告的鐵撬,被告試圖把鐵撬搶回去 ,所以伊不敢放手,被告就一直用鐵撬撞擊伊的腳,被告左 右攻擊伊,讓伊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經前 後勾稽,尚無明顯齟齬。又扣案之鐵撬,其材質為金屬,具 有拔釘之功能,其頂部呈現尖銳彎勾狀,有扣案鐵撬照片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顯見其質地堅硬、鈍重,由被告 撿取在現場操持,確實足為攻擊告訴人之武器。參以告訴人 分別於案發當日107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2、23日前往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各經醫師診斷結果為鎖骨位置傷痕0. 5公分3處、左肩瘀青22公分、左前臂瘀青22公分、左手 及左肩部挫傷疼痛、右側大腿挫傷8.01.5公分、左側大腿



挫傷9.01.0公分、10.01.0公分、2.01.0公分等傷害 ,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第29頁 ),並有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至 87頁)。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上開 傷害結果,徵而可信。
⒊被告於原審中雖以告訴人曾對其說:「你家住在這裡我就可 以堵你,叫警察抓你」等語,而認告訴人亦涉犯恐嚇罪云云 ,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曾就此部分互相提起恐嚇、公然侮辱 、毀損等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告訴人、被告所涉恐嚇 、公然侮辱及毀損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6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93至94頁);至被告於原審中另主張告訴人曾經追 撞被告的車並追打被告的狗云云,亦核與檢察官及原審勘驗 告訴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結果不符,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又案發當日被告因對告訴人之指責而有不悅,進而 撿持鐵撬毆打告訴人時,雖遭告訴人抓住鐵撬,惟被告繼之 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一節,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供陳(見偵卷第41頁、第78頁;原審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49頁),衡酌被告所為,要難認有維護何種 權利之正當事由,又被告既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違法行為在 先,繼之2人間發生拉扯肢體衝突,且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是被告前以其係出於自衛云云,亦無可採。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上 訴意旨聲請調查六張犁派出所之4支錄影帶云云,惟被告於 原審中亦曾為同一聲請,並表示偵查中即已主張調閱嘉興街 附近路口之4支錄影帶,但未經檢察官許可一節,業經原審 稽核本件偵查卷證並無任何被告曾經聲請調查之紀錄可循, 認無可採;繼被告在原審中亦未能具體說明上開4支錄影帶 之調閱,如何可以證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名之構成要件關 鍵事實之有無,以及調查該證據與本件事實之認定有何關連 性,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以此 部分之聲請與待證事實尚無重要關係,認無調查之必要,業 予敘明。茲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空泛重提此節,猶未能釋明 前揭事項,本院經參酌前揭諸多事證,認本案事證已明,無 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8年5月31日生效 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邁,教 育程度非高(國小畢業),本件犯罪單純係因一時氣憤,目 前無業,其夫與女兒均已過世,一人獨居,扶養孫子一名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扣案之鐵撬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 犯罪使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 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雖有修正,惟 經新、舊法比較,核與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已 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㈠),尚無庸為此撤銷改判,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