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577號
TPHM,108,上易,1577,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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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人豪



選任辯護人 王聰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
0號,中華民國108年0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1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人豪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一館」(下稱世貿 一館)內,見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達公司)在上 址設立臨時倉庫靠近門口處擺有裝在紙箱內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廠牌: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TRIDENT3- 064 ,顏色:黑色),而該臨時倉庫內員工因欲移置廢棄紙箱而 暫離該倉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將左手伸入該臨時倉庫內竊取上開裝在紙箱內之桌上型電腦 主機後離去。嗣建達公司在場經理劉逸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並調閱世貿一館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建達公司人員劉逸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原審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 見(原審易字卷39頁、149至150頁,本院卷67頁),且未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劉逸凡警詢之 陳述,並於原審時到庭作證接受詰問,前後供稱、證稱並無



不一致,本院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 情況,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葉人豪,矢口否認有何竊盜 犯行,原審時辯稱:伊當天沒有進去世貿一館,也沒有竊取 上開電腦主機云云,本院審理時再辯稱:伊當天雖有搭車經 過展覽現場,但沒有進入會場,更沒有竊盜電腦主機,監視 設備所呈現之人並非被告,該等影像無法證明係被告在場, 更難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云云。辯護人先後為被告辯以: 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沒有進去世貿一館,未能以被告於案發 後數日有竊盜之行為、被告有竊盜前科,以及案發當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形似被告等節,即驟認被告有為本案竊 盜犯行,且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梁秉軒對本案竊盜犯行並未 親見親聞,且自承係因被告犯下另一件竊盜犯行及有其他竊 盜前科,才認為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認證人梁秉軒係 憑事後主觀認知即推論及臆測被告犯下本案犯行,其證詞洵 無足採,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罪云云。經查:(一)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有一名男子在建達公司於 世貿一館內設立臨時倉庫前,伸出左手進入該倉庫竊取建達 公司所有,裝在紙箱內桌上型電腦主機一台乙節,業據證人 即建達公司人員劉逸凡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伊任職於建達 公司,伊是案發當天的現場負責人,建達公司在世貿一館的 電腦展內設立了臨時倉庫,當天貨物比較混亂,伊在現場整 理一些紙箱,案發當天遭竊的電腦主機是放在該臨時倉庫的 門口,伊於106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該臨時倉庫內盤點倉 庫內物品時,未發現商品短少,然伊後來發現臨時倉庫門口 擺放物品之處有一個空缺的位置,伊確定不是售出的產品, 因此於該日中午12時許再次盤點,即確認有一台桌上型電腦 不見了,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才發現是有名男子 於該日上午11時25分許伸手進入該臨時倉庫內拿走一台桌上 型電腦主機等語在卷(他字3347號卷17至21頁,原審易字卷 77至81頁)。




(二)原審法官於107 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否認畫面A男是伊,並陳稱那個 人看起來不是被告云云(審易卷59頁)。原審法院接辦法官 乃於108年4月03日審理期日再勘驗監視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106年12月6日上午11時25分許,有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深灰 色褲子及黑色鞋子男子伸出左手自建達公司之臨時倉庫內拿 出一個紙箱後離去,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易字卷75至76 頁)存卷可考,是該電腦主機應係被竊盜之事實,洵堪認定 。證人即警員梁秉軒於原審證稱:伊於106 年12月10日被告 為警依現行犯逮捕時,有見過被告,伊就聯想到同年月06日 發生的竊盜案,伊就請學長讓伊看當時卷證資料,伊看了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覺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竊嫌臉型、髮型 與被告非常相似,比如髮型旁分、高額頭、臉長長的,比對 之下,認為應屬同一人等語(易字卷82至87頁)。茲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竊 嫌臉型瘦長、額頭寬闊、鼻梁高挺,前側瀏海係自右往左旁 分,右後側頭髮翹起,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3347 號卷25頁下方照片)可稽。比對被告於106 年12月10日另案 為警逮捕時所攝照片(他3347卷31頁),被告臉型、五官及 髮型特徵,均與上開竊嫌幾近相符。
(三)另依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此兩次日期,原判決均誤載102 年12月10日,應予補正)為警逮捕時所攝照片,其所著鞋子 為黑底側邊有藍色條紋之樣式,於鞋帶前方處有銀色反光之 圖樣,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亦顯示竊嫌之 鞋子同樣係黑底之樣式,且於鞋帶前方有銀色反光之圖樣,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2張(他字第3347號卷25頁下方 照片、易字107 頁下方照片)存卷可佐,證人劉逸凡於原審 時證稱:其是事先看完監視畫面再去報案,證人梁秉軒亦於 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你所謂放大是用什麼軟體?)世 貿一館的軟體」、「(檢察官問:放大的話還是很清晰?) 是,可以動態放大」等語(易字卷79至87頁),告訴代理人 張緯中於原審時多次到庭亦就監視設備表達相當專業意見, 足徵該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所攝得竊嫌,堪認係被告無訛。(四)況依原審卷宗所附另案查獲過程,係同年12月10日當天查獲 未及離去之被告,承辦員警並未再主動偵辦本案,而依本案 卷證及證人即警員梁秉軒原審證稱上開查獲過程,可見兩案 承辦員警並非同一,亦無任何關連,是以辯護人以上情質疑 梁秉軒證詞之憑信性或適格,自嫌無據,難以採認。又告訴 代理人張緯中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監視錄影光碟可看出被告 手中持有物品,地院勘驗相片111頁、113頁再細膩操作即可



明顯看出該物品即係被害人遭竊盜之主機等情在卷(本院卷 71頁),核對張緯中先後於原審多次指稱,尚無出入情形, 本院雖因法庭設備關係,未當庭再勘驗監視光碟,就告訴代 理人上開指稱查核是否屬實,惟被告暨辯護人就此指控,除 以上情否認有進入展覽會場置辯外,並未就此有其他具體陳 述,此有審判筆錄可稽,而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再請求調查 其他證據,本院亦認並無依職權再調查證據之必要,從而, 自得依卷證已存證據資料而為前開認定,附此敘明。二、次查:
(一)原審法院依職權就被告提出由伊自行使用記名悠遊卡於案發 當日之使用紀錄一事函詢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 外顯卡號0000000000號被告記名悠遊卡有於106年12月6日上 午11時18分許自台北101/世貿站刷卡出站紀錄,此有該公司 108年3月20日悠遊字第1080300436號函及函覆之悠遊卡個人 資料及交易紀錄各01份(易字卷第45至49頁)存卷可參,此 時間點與本案竊盜時間,至為相合。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 案發當日有搭捷運到世貿一館電腦展,並有入內逛展覽等語 (偵11938 號卷33至34頁),伊於偵查中所述與上開悠遊卡 交易紀錄互核一致,足徵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日至世貿一館 內,益徵案發當日至世貿一館竊取上開桌上型電腦主機之人 確為被告,應堪認定,是被告與辯護人空言辯稱本案竊嫌並 非被告云云,洵無足採。
(二)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於案發當日進入世貿一館, 辯稱伊只到世貿一館附近逛逛,沒有進入到世貿一館內云云 ,然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於案發當日至世貿一館電腦展 ,當天是世貿第1或2天開展,伊就搭捷運過去世貿挑選伊要 的電腦配件,伊將組裝的電腦放在置物櫃內等語(偵字1193 8號卷33至34頁),又於107年09月19日、107年11月7日原審 自承:伊於該次電腦展期間,有去過電腦展2次,第2次就是 12月10日被抓的那次等語(審易卷37至38頁、80至81頁), 嗣於108年3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及108年5月29日審理程序中 改稱:伊於106 年12月10日之前確實有去世貿一館,但伊沒 有進去該展覽,伊只是去世貿一館附近的電腦賣場云云(易 字卷39至40頁、151至152頁),則被告就是否有於案發當日 進去世貿一館電腦展乙節,前後所述間相互齟齬,倘若案發 當日並未進入世貿一館,則理應於偵查之初即將此有利於己 事項告知檢察官,然伊非但捨此不為,反而於偵查中自承於 案發當日有進入世貿一館,且一再於107年09月19日、107年 11月7日原審中自承有去過電腦展2次,足認被告嗣空口辯稱 於案發當日並未進入世貿一館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各節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之事證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極為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0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之 罰金刑上限由500 銀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足見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 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竊取他人 財物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遭竊取財物數量及其價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量刑亦允當。原判決另認,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主機 一台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當屬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0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核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尚無不合。
(三)被告以上諸情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惟經本院審理認定 其所辯,均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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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